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補字第23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補字第23號
- 原告
- 黃育仁
- 被告
-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汪國華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 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經查:上開強制執行事件之聲請人即本件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新台幣(下同)5,679, 207元本息及程序費用29,803元,執行標的物則為原告於大田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田公司)之薪資債權,本院於101 年11月21日就原告於大田公司每月得支領之薪資1/3 及各項獎金3/4 核發扣押命令,又原告於大田公司102 年2 月份薪資為30,865元,有大田公司102 年3 月11日102 田工字第1 號函所附員工薪資清冊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0、6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明無訛。基此,以原告上開薪資數額計算,其遭扣押之薪資債權為每月10,288元(計算式:30865 ×1/3 =10288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且存續期間(即原告於大田公司之任職期間)無從確定,揆諸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之規定意旨,爰推定原告於強制退休年齡65歲屆至前均屬之,而聲請人為72年11月生,現年29歲,則上開債權存續期間超過10年,應以10年計算。從而,原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應為10年內之扣薪總額即1,234,560 元(計算式:10288 ×12×10=0000000 ),爰以此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1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27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