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補字第2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6 月 13 日
- 法官陳威宏
- 原告陳碧雲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補字第286號原 告 陳碧雲 上列原告與被告塑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黃朝權及金盾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列被告黃朝權之送達處所,且未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遷讓房屋,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以房屋之交易價額為準,至於原告附帶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併算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20 萬9,000 元(704,000 +4,864,000 +218,000 +423,000 =6,209,000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 萬2,479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裁判費及陳報被告黃朝權之送達處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3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威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4 日書記官 許珍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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