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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補字第456號

給付薪資等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8 月 21 日

法官李珮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補字第456號

原告
張治平
原告
蘇致穎
原告
施昌儒
原告
王聖文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炳彰律師
被告
饌八方食尚餐飲股份有限公司即西部牛仔餐廳
法定代理人
陳子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請求給付工資之訴,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原告張治平、蘇致穎、施昌儒、王聖文新台幣(下同)317,885 元、94,092元、198,387 元、93,157元之本息,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應合併計算訴訟標的金額,則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703,521 元(計算式:317885+94092 +198387+93157 =703521),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1 ),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710 元,惟依前揭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暫免徵收二分之一,故原告應補繳3,855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全部之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珮妤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珍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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