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補字第5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1 月 19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補字第572號原 告 王銘堂即進步砂石行 被 告 鍵光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明良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所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15 萬6,365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 萬2,384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9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威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2 日書記官 林依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