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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補字第6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3 年 01 月 06 日
  • 法官
    陳怡先
  • 法定代理人
    趙治平

  • 原告
    財團法人台灣香蕉研究所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補字第611號原   告 財團法人台灣香蕉研究所 法定代理人 趙治平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艾特克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吳欽堡即福興苗圃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㈠、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2 項定有明文。次按原告起訴請求被告不得偽造、仿造、販賣、或公開展示其取得專利權之機器,係屬因財產權而起訴,不得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15條規定(即標的價額不能按金錢估計)核定裁判費,而應以原告因被告停止侵害所獲利益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後徵收之(司法院第二十三期司法業務研究意見參照)。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請求被告將侵害原告台蕉5 號品種權之香蕉種苗銷毀,且不得再為生產繁殖、銷售、輸出入及持有行為,故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依上揭說明,應以原告因被告停止侵害,及銷毀後所獲利益為準,惟觀諸原告起訴狀內容,並無相關事證可供本院核定此部分之價額。 ㈡、次查,本件原告起訴狀當事人欄係列艾特克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艾特克公司)及福興苗圃(法定代理人:吳欽堡),而訴之聲明第一項:「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百萬元正,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不得再為‘台蕉5 號’之生產繁殖及銷售、輸出入及持有品種之行為」、第二項:「被告應將其所繁殖坐落屏東縣長治鄉『福興苗圃』土地上之‘台蕉5 號’品種香蕉種苗銷毀」,然依原告起訴狀第3 頁第3 頁第5 至6 行卻僅稱「…經原告調查發現為被告所屬之福興苗圃違法繁殖…」並未明確指出被告艾特克公司與福興苗圃之關係為何,是以,無從依原告所述之原因事實及訴之聲明特定何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何人應負排除品種權侵害之民事責任。 ㈢、故請原告陳報以下事項之相關說明及證據資料到院: 1.有關請求被告「賠償原告5,000,000 元」、「不得再為‘台蕉5 號’之生產繁殖及銷售、輸出入及持有品種之行為」及「將其所繁殖坐落屏東縣長治鄉『福興苗圃』土地上之‘台蕉5 號’品種香蕉種苗銷毀」之請求權基礎各為何? 2.如獲勝訴判決,則訴之聲明第一項後段「不得再為‘台蕉5 號’之生產繁殖及銷售、輸出入及持有品種之行為」及第二項「將其所繁殖坐落屏東縣長治鄉『福興苗圃』土地上之‘台蕉5 號’品種香蕉種苗銷毀」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各為何? 3.被告艾特克公司及福興苗圃之關係為何?又何人應負損害賠償、排除侵害及受假執行宣告? 4.依原告之法人登記資料記載,其代理人為陳甘澍,而非趙治平,是否有誤載而需更正?另被告福興苗圃是否為獨資商號;如是,請提出福興苗圃之營業登記資料;如否,則原告應提出被告福興苗圃現仍有當事人能力之證據資料。 5.如逾期未陳報,本院就本件聲明第一項後段有關被告不得再為生產繁殖、銷售、輸出入、持有品種之行為,及聲明第二項所繁殖坐落屏東縣長治鄉福興苗圃土地上台蕉5 號品種香蕉種苗銷毀,各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定之,即就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各核定為1,650,000 元。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6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怡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徐建功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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