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補字第6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4 月 16 日
- 法官劉怡孜
- 法定代理人白焜賢
- 原告郭登勝
- 被告兆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李惠隆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補字第661號原 告 郭登勝 被 告 兆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白焜賢 被 告 李惠隆 上列原告與被告兆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李惠隆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 定有明文,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所主張之抵押債權額及擔保物價值相較,取較低者核定之。本件原告主張之抵押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20,000,000元(計算式:60,000,000×1/3 ),而本件抵押權擔保物 中,僅屏東縣恆春鎮○○段000 地號土地之價值即已達37,124,250元(計算式:2474.95 平方公尺×15,000元/ 平方公尺),依 前揭法條意旨,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0,0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8,0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十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並請確認被告兆賀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之正確名稱,如有錯誤請予更正起訴狀;另原告於103 年2 月11日之民事陳報狀當事人欄載有「被告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及「被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表明是否就上開二者追加為被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6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怡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第一審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7 日書記官 林依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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