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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36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9 月 29 日

法官黃柏霖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136號

上訴人
即原告
蔡水明
被上訴人
即被告
張東瑞

上列當事人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7 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查本件被上訴人以本院97年度司票字第1110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100 年度司執字第9937號強制執行事件就上訴人之財產於新臺幣(下同)353 萬7,670 元本息範圍內為強制執行。上訴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上開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判決駁回其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自應以其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定其第二審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其訴訟標的價額為353 萬7,67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 項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1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 萬4,069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柏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林依靜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36號於民國 103 年 09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債務人異議之訴,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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