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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3 年 06 月 27 日
  • 法官
    劉怡孜

  • 原告
    黃李淑援李俊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63號原   告 黃李淑援 原   告 李俊傑 李家涵 李貞冠 李游錦月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建旻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水柱律師 被   告 陳麗琴 訴訟代理人 鍾武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1 年度交簡附民字第77號),本院於民國103 年6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李建旻新台幣肆拾柒萬叁仟柒佰玖拾肆元、給付原告李游錦月新台幣肆拾肆萬玖仟零壹拾貳元、給付原告李貞冠新台幣貳拾捌萬壹仟肆佰貳拾捌元、給付原告李家涵新台幣肆拾萬壹仟肆佰貳拾捌元、給付原告李俊傑新台幣肆拾萬壹仟肆佰貳拾玖元、給付原告黃李淑援新台幣肆拾萬壹仟肆佰貳拾玖元,及均自民國一○二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於原告李建旻為被告以新台幣壹拾伍萬元、原告李游錦月為被告以新台幣壹拾肆萬元、原告李貞冠為被告以新台幣玖萬元、原告李家涵、李俊傑、黃李淑援各為被告以新台幣壹拾叁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肆拾柒萬叁仟柒佰玖拾肆元為原告李建旻、以新台幣肆拾肆萬玖仟零壹拾貳元為原告李游錦月、以新台幣貳拾捌萬壹仟肆佰貳拾捌元為原告李貞冠、以新台幣肆拾萬壹仟肆佰貳拾捌元為原告李家涵、以新台幣肆拾萬壹仟肆佰貳拾柒元為原告李俊傑、以新台幣肆拾萬壹仟肆佰貳拾柒元為原告黃李淑援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4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等人於本件起訴時併以訴外人李淑珉為原告,被告除陳麗琴外,尚有以不特定之僱用人「○○公司」為被告,並聲明請求「被告陳麗琴及其僱用人○○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李建旻新台幣(下同)1,385,036 元、給付原告李游錦月1,340,147 元、給付原告黃李淑援80萬元、給付原告李家涵80萬元、給付原告李貞冠80萬元、給付原告李俊傑80萬元、給付原告李淑珉80萬元」,嗣本件於言詞辯論前,原告李淑珉於101 年1 月24日具狀撤回起訴(見本院101 年度交簡附民字第77號第47頁),其餘原告再於103 年4 月8 日言詞辯論程序中以言詞撤回對被告陳麗琴僱用人之起訴(本院卷第70頁),而該名僱用人被告自始未為本案言詞辯論,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此部分訴之撤回,即生效力,合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 年1 月30日凌晨4 時2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機車,利用放置於機車腳踏板之羊奶保溫箱載運羊奶,沿屏東市新興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高紙高分14號電線桿旁,適有被害人李金湖同向在前行走。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上開羊奶保溫箱左側撞擊李金湖,使李金湖當場往後跌倒,仰躺受傷。經送醫住院治療仍於101 年6 月22日9 時20分,因創傷性腦內出血、硬腦膜下出血及其併發症而不治死亡。李金湖因被告過失不法侵害行為而死亡,原告等人為李金湖之子女,因此受有下列損失: ㈠、原告李建旻為李金湖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而支出:①醫療費用15,687元;②101 年3 月6 日至同月9 日,委請看護照顧所支出之看護費用6,000 元。又其餘住院5 個月期間,均由家人全天候專人照顧,亦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而以全日看護1,500 元計算,則上開142 日之看護期間共計損失213,000 元;③因照顧李金湖而於101 年1 月起至同年6 月止往返醫院支出交通費用共計5 萬元;④李金湖因本件車禍受傷住院期間,因購買尿布、護墊等醫療必要用品而支出13,462元;⑤李金湖因本件車禍事故不幸去世,原告李建旻為李金湖支出喪葬費用15萬元;⑥原告李建旻與李金湖為父子,關係親暱,情感相互依賴,遽遭此重大打擊,心中悲痛不已,難以承受,故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原告李建旻受有上開損害,扣除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顯保險金,請求被告賠償1,385,036 元。 ㈡、原告李游錦月部分:①原告李游錦月為李金湖之配偶,無財產亦無固定收入,有受李金湖扶養之權利,其為24年11月29日出生,於被害人李金湖去世時,年約77歲(76歲又7 個月),尚有餘命11.82 年,以屏東縣每人每月消費支出14,600元計算,原告李游錦月得請求扶養費用240,027 元;②原告李游錦月與李金湖結婚多年,因李金湖死亡受有精神上痛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50 萬元。原告李游錦月受有上開損害,扣除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請求被告賠償1,340,147 元。 ㈢、原告黃李淑援、李家涵、李貞冠、李俊傑部分:原告黃李淑援、李家涵、李貞冠、李俊傑與李金湖間親子關係親暱,因李金湖死亡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故各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扣除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僅請求被告各賠償80萬元。 ㈣、原告等人各因被告過失不法侵害李金湖致死之行為受有上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李建旻1,385,036 元、給付原告李游錦月1,340,147 元、給付原告黃李淑援、李家涵、李貞冠、李俊傑各8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對系爭事故發生具有過失乙節並不爭執。惟當時天色昏暗,李金湖於凌晨出外運動,卻身穿黑色衣服,且未靠邊行走,以致伊不及閃避,發生車禍,李金湖亦與有過失。又對原告等主張之各項損害金額,意見如下: ㈠、原告李建旻所提出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屏東民眾診療服務處之醫療收據姓名為「李偉誌」,而非被害人,故該部分醫療費用與本件無關。 ㈡、除李金湖於101 年3 月6 日至同年月9 日所生之看護費用6,000 元不爭執外,其餘時間李金湖皆於昏迷狀態而使用呼吸器,並由醫院專業護理人員配合儀器照護被害人,並無家屬看護之必要,此部分不應請求。 ㈢、原告李建旻所主張5 萬元之交通費非李金湖因本件事故所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費用,不得請求。 ㈣、原告李游錦月得受扶養之年數應依李金湖之平均餘命計算,僅有7.22年,其主張之扶養年數有誤。 ㈤、原告等人請求之慰撫金金額均有過高,且伊先前已先前給付原告李貞冠5 萬元,亦應自原告李貞冠損害數額內扣除。此外,伊無資力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㈠、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本院101 年度交簡字第2370號刑事判決、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 年度調偵字第442 、443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1 年度相字第412 號卷宗、看護費收據、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一產服字第0000000 號函各1 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9 至11、31、45至47、55、70背面),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01 年度交簡字第2370號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實在。 1、 被告平日以配送訂戶羊奶為業,於101 年1 月30日凌晨4 時2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機車,載運羊奶,沿屏東市新興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高紙高分14號電線桿旁,適有李金湖清晨運動,同向在前行走。被告疏未注意,因置於腳踏板之羊奶保溫箱外突,保溫箱左側撞擊李金湖,致其往後倒地仰躺受傷,經送醫後,延至101 年6 月22日9 時20分,終因創傷性腦內出血、硬腦膜下出血及其併發症,傷重不治死亡。 2、 李金湖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醫療給付保險金83,133元;原告李游錦月、李貞冠、李家涵、李建旻、李俊傑、黃李淑援業已各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死亡給付保險金228,572 元、228,572 元、228,572 元、228,571 元、228,571 元、228,571 元。 3、 原告李貞冠業自原告處取得5 萬元。 4、 原告李建旻支出喪葬費用15萬元,除加護病房期間外,被害人李金湖如有看護必要,以每日1,500 元計算為標準。 5、 原告李建旻支出101 年3 月6 日至同年月9 日之看護費用 6,000 元。 ㈡、爭執事項: 1 、被告就被害人李金湖之死亡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2、 被害人李金湖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有無與有過失?如有,過失比例為何? 3、 原告等人請求之各項賠償金額,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與李金湖發生碰撞,致使李金湖傷重死亡,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因此所涉之業務過失致死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1 年度交簡字第2370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此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足見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應有過失,且李金湖死亡結果,復與被告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㈡、次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 條、第194 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上開過失不法侵害行為,致李金湖死亡,而須對原告因此所生之損害負賠償責任,業如前述,茲就對原告各須請求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1、 原告李建旻主張其為李金湖因系爭事故死亡前支出醫療費用及救護車費用共計15,687元,業據其提出屏東國仁醫院、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屏東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高雄總醫院及屏東基督教醫院)之費用收據明細各1 份在卷可稽。被告抗辯上開高雄總醫院之收據係訴外人李偉誌看診之收據,與本件無關。原告對此陳述該部分醫療收據確實為原告李建旻為李金湖所支出等語。經查,李金湖於101 年1 月30日因本件事故發生送至國仁醫院就診,同日轉院入屏東基督教醫院住院至同年3 月9 日止,有國仁醫院收據及屏東基督教醫院103 年4 月28日之函文在卷可證(見交附民卷第15頁、本院卷第79頁),惟原告李建旻提出上開高雄總醫院收據除看診人姓名、身分證字號均非李金湖外,看診日期竟為101 年2 月17日,為李金湖於屏東基督教醫院加護病房治療之日,李金湖自無從出院至國軍總醫院就診,該張收據應非李金湖因本件傷勢就診所支出,原告據此計入醫療費用內,即有不當,被告上開抗辯,為有理由,此部分金額應予扣除。又李金湖因上開傷害於屏東國仁醫院、屏東基督教醫院就診,有上開各院之醫療費用收據及刑事相驗卷宗可佐,是原告李建旻請求於此2 間醫院就診所支出之醫療費用,為有理由,被告復就其餘部分未予爭執,是扣除上開高雄總醫院之看診花費80元後,原告為李金湖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共為15,607元(計算式:4,025+10,592+500+90+400=15,607 )。 2、 原告李建旻主張其因李金湖因本件車禍受傷而受有看護費用213,000 元之損害。被告對李金湖於101 年3 月6 日至9 日支出之看護費用6,000 元不爭執,惟抗辯其餘住院期間係由醫院以儀器照護,應無家屬看護之必要,自不得請求相當一般看護費用。查李金湖於101 年1 月30日至同年3 月5 日均於屏東基督教醫院加護病房治療,於該期間依規定並無需家屬看護之必要,於3 月6 日轉入普通病房後,需家屬全日陪伴及看護等情,有該院103 年4 月28日屏基醫內字第00000000號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9頁),是於加護病房就診之期間因無看護之必要而不得請求。又李金湖於3 月9 日自屏東基督教醫院出院至轉至復興醫院繼續治療,並自101 年3 月9 日至同年6 月22日死亡止為住院期間,有復興醫院診斷及死亡證明書在卷可按(見相驗卷第22、23頁)。而李金湖於復興醫院住院期間之日常起居有他人照護之需要,該院因而每月收取8,000 元之照護費用,有該院103 年5 月28日復興醫字第103019號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8頁),是李金湖於復興醫院住院期間雖有看護之必要,惟已由醫院照護,並收取照護費,則此期間之看護費用之損害應以每月8,000 元計算,若計入家屬之看護金額,顯有重複,被告上開無家屬看護必要之抗辯,為有理由。基此,除被告不爭執之部分外,原告李建旻主張之看護期間應自3 月9 日起至6 月22日止為止,折合月數為3.43個月,以每月8,000 元計算,此部分支出之金額應為27,440元(8,000 3.43=27,440 ),加計上開不爭執之6,000 元共為33,440元,逾此範圍,並無理由。 3、 再民法第192 條第1 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之人,係指第三人為被害人支出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而非指第三人本身支出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而言。原告李建旻主張因照顧李金湖往返醫院支出交通費用5 萬元。惟其此部分主張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往返之次數及數額足資認定其有此部分損害。且李金湖加護病房並無看護之必要,其餘住院期間亦有聘請看護或由醫院人員予以提供日常起居之照護,業如上述,原告李建旻前往醫院係本於父子間親情之探望關懷,並非為看護必要所前往。是其往返醫院所自行支出之生活上費用,非為李金湖支出之生活上費用,應不得計入損害範圍內,其此部分主張,並無可取。被告之抗辯,尚屬有據。 4、 原告李建旻主張李金湖因本件車禍受傷住院期間,為購買尿布、護墊等醫療必要用品而支出共計13,462元,並提出發票15張為證。本院審酌李金湖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非輕,且除加護病房住院期間外,有他人照護看護之必要,應有購買相關輔助醫療用品之需求。原告所提出之14張單據,其中12張合計3,312 元為維康及杏一藥局設於屏東基督教醫院門市之發票,核與李金湖住於該院期間相符,另2 張合計1,020 元亦為新東京藥局所開立之發票,堪信確為購買李金湖所需生活醫療用品所支出,則原告此部分主張,應為可採。惟單價2,350 元、編號CE00000000之發票購買地點及明細均不清楚,日期亦屬101 年5 、6 月所開立之發票(見交附民卷第26頁),難以認定係為李金湖之傷勢所花費,應予剔除。故原告李建旻因李金湖住院所支出醫療用品之費用總額應為4,332 元。(計算式:3,312+1,020=4,332 ) 5、 原告李建旻主張為李金湖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致死所支出喪葬費用15萬元,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則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6、 另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 款、第1116條之1 、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配偶請求扶養費之損害賠償,雖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仍須以不能維持生活為限,且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為要件,而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而言。又關於扶養權利損害部分,算定此種損害,所據以計算受扶養之期間,應以在被害人(即死者)扶養可能之範圍,即以其謀生能力繼續之年限為限(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3872號判決參照)。故被害人死亡而受有扶養費用損害之人,所可請求扶養期間應以依一般客觀狀況所可期待扶養義務人扶養之期間,即扶養義務人如生命未受侵害繼續生存,可預期給付扶養費之數額,方屬受扶養權利人之損害。若扶養義務人若死亡或無謀生能力,即無繼續給付扶養費用之可能,扶養權利人自該時起即無主張扶養權利之理由。經查: ①、原告李游錦月為夫妻,有其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參酌原告李游錦月為24年11月29日出生,於被害人死亡時為76歲又7 月,其名下僅有應有比例0.33333 應有部分之4 筆建地外,並無其他投資、或其他固定收入,財產價值總額為1890,660元,有其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附於本院卷密封袋內可參。而原告李游錦月於該4 筆土地僅為部分所有,難以自行將之出租營生,而以其逾70歲之高齡,依社會一般之通念可認為無工作收入及能力得以維持生活,應認係不能維持生活之人,自有請求李金湖扶養之必要。 ②、又李金湖為18年10月14日生(見相驗卷第23頁),至101 年6 月22日死亡時之年齡為82歲又8 月餘,對照內政部所發布之101 年臺灣省簡易生命表男性82足歲之平均餘命年數為7.78年,故原告李游錦月可受李金湖扶養之年限應以李金湖之平均餘命年數7.78年計算,被告抗辯原告李游錦月之扶養期間應予縮減,即為可採。又本件原告李游錦月以99年度屏東縣每人每月消費支出14,600元為扶養費用計算之標準,被告對此並未爭執。審酌行政院主計處所編印之台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其中關於「消費支出」項目,已包括扶養權利人必定支出之食品飲料、衣著鞋襪、燃料水電、家庭器具設備、家事管理、保健醫療、運輸通訊、娛樂教育文化等費用在內,衡情應認為該等報告內容已包含日常生活所需之食衣住行育樂各項費用,且此項消費支出數額除係參酌每年一般人社會生活水準外,更以台灣地區各區域之消費水準分別統計分析後所定,已考量各地消費差異,是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每年度各縣市每戶家庭收支統計,再予換算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作為扶養費計算基準,當符社會實情及受扶養人之需求,應可做為計算標準。另原告李游錦月尚有6 名子女即原告黃李淑援、李俊傑、李家涵、李貞冠、李建旻及訴外人李淑珉,故扶養義務人為7 人,則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原告李游錦月可請求之扶養金額為167,976 元【計算式:(14,600 ×12個 月×6.00000000+(175,200 ×0.78) ×(6.00000000-0.0000 0000))÷7=167,976.00000000000 。其中6.00000000為年別 單利5%第7 年霍夫曼累計係數,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8 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78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7.78[ 去整數得0.78])。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逾此範圍,應予剔除。 7、 另按慰撫金之酌給標準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著有判例可參。李金湖為原告之配偶或父親,突因本件車禍事故之意外而死亡,使原告等驟失親人,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其等依法向被告請求賠償慰撫金,非屬無據。查被告為國中畢業,平日除載運羊奶配送外,並在小吃店兼差,每月收入約2 萬5,000 元,名下則有土地1 筆。而原告李游錦月為國小畢業,財產情況業如前述;原告李家涵高中畢業,現從事清潔工作,名下有一部1994年出廠之裕隆廠牌自小客車,於101 年間有仲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新光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2 筆投資,及聞明堂食品股份有限公司21,970元之薪資收入,101 年財產總額為25,190元;原告黃李淑援國中畢業,現因病住院而無業,名下無任何投資、動產或不動產,亦無薪資、利息所得等固定收入;原告李俊傑工專畢業,名下亦無任何投資、動產或不動產、薪資、利息所得等固定收入;原告李建旻高工畢業,於101 年有727,806 元之薪資所得,其餘名下則無任何投資、動產或不動產;原告李貞冠高工畢業,於101 年名下有9 筆價值125,950 元之投資,於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領有717,428 元之薪資,復領有6058元之股利及財產交易所得,財產總額為849,436 元等節,除分據兩造陳明在卷外,亦有本院所調取之102 年度訴字第164 號卷宗及其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佐,足見原告李家涵、黃李淑援、李俊傑及被告之經濟狀況僅達普通程度而非富裕,本院審酌車禍事故之情節,原告失去親人之痛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暨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李家涵、黃李淑援、李俊傑請求精神慰撫金以90萬元為相當,另原告李建旻、李貞冠、李游錦月之經濟能力與被告相較,尚較屬有資力之人,認其3 人所可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80萬元為適當,原告逾此範圍,尚嫌過高,不應准許。 ㈢、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行人應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靠邊行走,並不得在道路上任意奔跑、追逐、嬉戲或坐、臥、蹲、立,阻礙交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3 條設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抗辯李金湖身穿暗色衣服,且未靠邊行走致其不及閃避,李金湖就系爭事故發生亦有過失等語。查被告於刑事案件偵查中陳稱:李金湖係與伊同向行走,伊係放置在機車踏板上之羊奶保溫箱左側碰撞李金湖等語(見相驗卷第52頁)。而李金湖因系爭事故受有右鎖骨骨折之傷勢,有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可按(見相驗卷第24頁),應係右側身體撞擊地面所致,則依被告所陳稱係保溫箱左側與李金湖撞擊,及李金湖係右側受傷乙節比對,堪信李金湖於本件事故發生時確係行走於被告機車左方。復佐以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照片所示,新興街路寬6.1 公尺,李金湖受傷之血漬,距離道路邊線2.2 公尺,極近道路中央,故綜上卷內相關事證判斷,李金湖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有未靠邊行走之違規情節,足認李金湖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見相驗卷第17、35-36 頁)。至李金湖於系爭事故發生時雖深著藍色外套,有相驗卷之照片註記可憑,然被告於102 年度訴字第164 號案件審理中並不否認該路段仍有路燈照明,加上被告之機車車頭燈照明光線,被告如能確實注意車前狀況,保持閃煞之安全距離,縱然李金湖身穿暗色衣服,應不致於發現李金湖後無法立即為足以防止事故發生之舉措,是李金湖身著暗色衣物,應不得認定具有過失。本院審酌兩造就本件過失情節及肇事因素於系爭事故之比重,認李金湖應負30%之過失責任,爰減輕被告30%之賠償責任。 ㈣、末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經查,本件原告原告李游錦月、李貞冠、李家涵、李建旻、李俊傑、黃李淑援業已各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死亡給付保險金228,572 元、228,572 元、228,572 元、228,571 元、228,571 元、228,571 元,而原告李貞冠先前已自被告處取得5 萬元之損害賠償金等節,均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收據乙張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4頁),故扣除原告已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及原告李貞冠扣除其所領取之部分賠償金後,並依被告與被害人之過失比率分擔損害賠償結果,原告各可請求如附表總計欄內之數額。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各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2 年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判決命被告所為給付已逾50萬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7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怡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 日書記官 林依靜 附表 ┌─────┬────────┬──────┬──────┬─────┬─────┬────┐ │原告 │李建旻 │李游錦月 │李貞冠 │李家涵 │李俊傑 │黃李淑援│ │ │ │ │ │ │ │ │ ├─────┼────────┼──────┼──────┼─────┼─────┼────┤ │醫療費用 │15607元 │無 │無 │無 │無 │無 │ ├─────┼────────┼──────┼──────┼─────┼─────┼────┤ │看護費用 │33440元 │無 │無 │無 │無 │無 │ ├─────┼────────┼──────┼──────┼─────┼─────┼────┤ │必需用品費│4332元 │無 │無 │無 │無 │無 │ │用 │ │ │ │ │ │ │ ├─────┼────────┼──────┼──────┼─────┼─────┼────┤ │喪葬費用 │15萬元 │無 │無 │無 │無 │無 │ ├─────┼────────┼──────┼──────┼─────┼─────┼────┤ │扶養費用 │無 │167,976元 │無 │無 │無 │無 │ │ │ │ │ │ │ │ │ ├─────┼────────┼──────┼──────┼─────┼─────┼────┤ │慰撫金 │80萬元 │80萬元 │80萬元 │90萬元 │90萬元 │90萬元 │ ├─────┼────────┼──────┼──────┼─────┼─────┼────┤ │小計 │0000000元 │967976 │80萬元 │90萬元 │90萬元 │90萬元 │ ├─────┼────────┼──────┼──────┼─────┼─────┼────┤ │與有過失 │702,365 元 │677583元 │56萬元 │63萬元 │63萬元 │63萬元 │ │30%責任 │( 計算 │(計算式:96│( 計算式:80│( 計算式:│( 計算式:│( 計算式│ │ │式:0000000 元×│7976元×70% │萬×70% ) │90萬×70%)│90萬×70%)│:90萬×│ │ │70%) │) │ │ │ │70%) │ ├─────┼────────┼──────┼──────┼─────┼─────┼────┤ │強制汽車責│228,571元 │228571元 │228572元 │228572元 │228571元 │228571元│ │任保險金 │ │ │ │ │ │ │ ├─────┼────────┼──────┼──────┼─────┼─────┼────┤ │先前受領部│無 │無 │5萬元 │無 │無 │無 │ │分損害賠償│ │ │ │ │ │ │ │金 │ │ │ │ │ │ │ ├─────┼────────┼──────┼──────┼─────┼─────┼────┤ │總計 │473794元 │449012元 │281428元 │401428元 │401429 元 │401429元│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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