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3 月 07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號原 告 陳美珠 訴訟代理人 梁智豪律師 被 告 梁建宏 被 告 傅秉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2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梁建宏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壹萬叁仟玖佰元、被告傅秉濠應給付原告伍拾萬壹仟玖佰參拾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梁建宏負擔百分之二點六九,餘由被告傅秉濠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關於於被告梁建宏部分,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壹拾陸萬柒仟參佰壹拾元為被告傅秉濠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 緣原告於屏東縣萬巒鄉獨資開設鼎興農藥肥料行,被告梁建宏、傅秉濠2 人因向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合夥承租位於萬巒鄉老藤林之土地種植芒果而向原告購買農藥及肥料,惟自100 年4 月25日起,被告梁建宏、傅秉濠2 人即以資金不甚寬裕為由,要求賒欠農藥及肥料貨款,原告考量被告收入不穩,且之前交易付款均正常,遂同意被告記帳,詎被告梁建宏、傅秉濠2 人至101 年7 月23日止已積欠貨款新台幣(下同)51萬5830元尚未清償,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又被告現已查無任何合夥財產,爰依買賣契約提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梁建宏給付原告13,900元、被告傅秉濠應給付原告501,930 元,及均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即102 年2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對被告梁建宏部分不爭執,但被告梁建宏、被告傅秉濠並非合夥,被告傅秉濠是被告梁建宏請的員工,被告梁建宏購買貨品後,要被告傅秉濠上班時順路去接收,被告傅秉濠只是幫忙簽收的人,並非合夥人。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兩造對於簽收之簽單、金額均不爭執。四、本件爭點在於:受領農藥、肥料給付,究竟是以梁建宏名義受領?還是各別受領?或是合夥關係?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由被告梁建宏及其員工李雲虹簽收之簽單共7 紙、被告傅秉濠簽收之簽單28紙為證,並上開簽單、金額之真正均為被告梁建宏、傅秉濠所不爭執,應認原告主張被告2 人有受領原告前揭農藥、肥料給付為可採信。 ㈡、其次應審究者為前述受領農藥、肥料給付,究竟是以梁建宏名義受領?還是各別受領?或是合夥關係?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梁建宏、傅秉濠2 人否認為合夥關係,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又原告亦未能證明被告傅秉濠係為被告梁建宏受領前揭以被告傅秉濠簽名之簽單中之肥料、農藥,自難令被告梁建宏、傅秉濠2 人就該部分負合夥責任。次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 條亦有明文;被告梁建宏、傅秉濠既已各別受領前述肥料、農藥,自應各自負履行買賣契約買受人支付價金之義務。從而原告依前揭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梁建宏、傅秉濠分別給付渠等受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貨物之價金13,900元、501,930 元及均自102 年2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即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關於被告梁建宏部分,原告勝訴金額,因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就對被告傅秉濠勝訴部分宣告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第1 項但書、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7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世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鍾小屏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