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3 年 12 月 24 日
  • 法官
    曾吉雄
  •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戴昆財

  • 原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TAOTAO.EDGARDO JR ESCOBAL龍佃海洋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2月9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09號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周琪 複 代理人 沈里麟 訴訟代理人 陳國政 被   告 TAOTAO.EDGARDO JR ESCOBAL(譯名:艾卡多) 被   告 龍佃海洋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昆財 訴訟代理人 楊水柱律師 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2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艾卡多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三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艾卡多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予原告以新臺幣伍拾叁萬叁仟元為被告艾卡多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被告二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至於被告龍佃海洋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訴訟代理人於民國103 年12月10日具狀稱:「本件鈞院訂於103 年12月9 日下午2 時40分審理,因被告訴訟代理人同日下午2 時另有他案在屏東地檢署開庭,依常情原可於偵訊結束時,按時到庭,因雙方就應否送鑑定及調解協商而延誤偵訊時間,至同日下午3 時20分才結束,故被告訴代非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云云,惟依訴訟代理人所述,並無可認為有不能委任訴訟代理人或複代理人到場之情形,尚非屬不可避之事故,自非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第2 款所謂因正當理由而不到場,就此合先敘明。 ㈡按「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債權之讓與,對於債務人之效力,依原債權之成立及效力所應適用之法律。」此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本文、第3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一、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駕駛汽車,其吐氣或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超過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定之標準。二、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似管制藥品。三、故意行為所致。四、從事犯罪行為或逃避合法拘捕。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或第二十一條之一規定而駕車。前項保險人之代位權,自保險人為保險給付之日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亦定有明文,其中有關保險人依第29條第1 項但書所代位取得之權利,係原本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性質上屬法定債之移轉。本件被告AOTAO .EDGARDO JRESCOBAL (譯名:艾卡多,下稱艾卡多)為菲律賓國人,有被告艾卡多被訴公共危險案件(下稱刑事案件)之警詢卷存居留證、護照可稽(見刑事案件臺灣屏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相字第675 號卷〔下稱相驗卷〕第18-20 頁),又原告主張代位請求權人丁○○、丙○○、甲○○、乙○○之請求權為民法第192 條第2 項、第194 條之扶養費及非財產上之損害乙節,有卷存民事補充理由狀可證(見本院卷第100-102 頁),故本件應原告請求者,係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則依上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本文之規定,準據法應為我國法。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艾卡多為被告龍佃海洋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受僱人,於民國100 年10月11日下午5 時30分許,被告艾卡多無照駕駛被告龍佃海洋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UV 號貨車,沿屏東縣枋寮鄉新龍村建興路段無名巷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屏東縣枋寮鄉○○村○○路段○○○○00號電桿旁之路口處)前,因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左轉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不慎撞及沿屏東縣枋寮鄉新龍村建興路段東往西方向由被害人李文書騎乘車牌號碼為M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致被害人人車倒地導致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胸部挫傷、左股骨骨折、中樞衰竭而死亡。又訴外人丁○○、丙○○為被害人之父、母,而訴外人甲○○、乙○○為被害人之女,被害人對訴外人丁○○、丙○○、甲○○、乙○○負有法定扶養義務,且上開四人因被害人死亡精神上受有極大之痛苦,故被告龍佃海洋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艾卡多應連帶賠償丁○○、丙○○、甲○○、乙○○扶養費各新臺幣(下同)2,470,998 元、2,944,146 元、166,857 元、1,823,728 元及每人各7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茲因上開貨車,被告龍佃海洋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已向原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上開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而被告艾卡多為被保險人且無照駕駛,導致被害人死亡,故原告乃給付死亡給付160 萬元、醫療費用1,510 元予被害人之父、母及女兒即訴外人丁○○、丙○○、甲○○、乙○○各領取400,378 元、400,378 元、400,377 元、400,377 元,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 項但書第5 款規定,原告得在給付金額之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求償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01,510 元,及自被告中最後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艾卡多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龍佃海洋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依其之前提出書狀及到場之陳述略以:被告艾卡多並非被告龍佃海洋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受僱人,且被告艾卡多係未經同意偷偷駕駛上開貨車而造成本件事故,被告龍佃海洋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自無庸負僱用人責任。況丁○○、丙○○除被害人外,另有扶養養務人,並非全部由被害人負扶養之責,而被害人雖已離婚,但甲○○、乙○○之母,亦應負扶養之責,而非全由被害人一人負擔,至於精神慰撫金部分請求過高,且慰撫金請求權具有不可讓與性,原告自無從受讓丁○○、丙○○、甲○○、乙○○慰撫金請求權等語。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此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7 款定有明文。緣被告艾卡多於100 年10月11日下午5 時30分許,無照駕駛被告龍佃海洋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上開貨車,沿屏東縣枋寮鄉新龍村建興路段無名巷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屏東縣枋寮鄉○○村○○路段○○○○00號電桿旁之路口處)前,因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左轉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不慎撞及沿屏東縣枋寮鄉新龍村建興路段東往西方向由被害人之上開機車,致被害人人車倒地導致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胸部挫傷、左股骨骨折、中樞衰竭而死亡等情,業據被告艾卡多於上開刑事案件警、偵陳述明確(見相驗卷第6-8 、60、61頁),核與證人即現場目擊者許隆華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刑事案件臺灣屏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9876號卷〔下稱偵查卷〕第109 、110 頁),並有車輛肇事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枋寮醫療社團法人枋寮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毒物化學鑑定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勘察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 年11月1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臺灣省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0 年12月16日屏澎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鑑定意見書等在卷可參(見相驗卷第13-16 、29、33-54 、63-69 、78、80-89 頁;偵查卷第96-100、119 、120 頁)。是則,被告艾卡多上開駕車行為應有過失,且該過失行為致被害人死亡,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告人死亡結果間,應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 五、又按「本法所稱要保人,指依第六條規定向保險人申請訂立本保險契約,並負有交付保險費義務之人。本法所稱被保險人,指經保險人承保之要保人及經該要保人同意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本法所稱加害人,指因使用或管理汽車造成汽車交通事故之人。本法所稱受害人,指因汽車交通事故遭致傷害或死亡之人。」、「本法所稱請求權人,指下列得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或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之人:..二、因汽車交通事故死亡者,為受害人之遺屬;其順位如下:㈠父母、子女及配偶。㈡祖父母。㈢孫子女。㈣兄弟姐妹。」、「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或第二十一條之一規定而駕車。」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9 、10條、第11條第1 項第2 款、第29條第1 項但書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規則所用名詞釋義如下:..三、貨車:指裝載貨物四輪以上之汽車。」、「汽車依其使用性質,分為下列各類:二、貨車:㈠大貨車:總重量逾三千五百公斤之貨車。㈡小貨車:總重量在三千五百公斤以下之貨車。」此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3 條第2 款定有明文。再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 項第1 款亦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艾卡多部分: ①原告主張被告龍佃海洋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就上開貨車已向原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上開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且原告給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死亡給付160 萬元、醫療費用1,510 元予被害人之父、母及女兒即訴外人丁○○、丙○○、甲○○、乙○○各領取400,378 元、400,378 元、400,377 元、400,377 元乙事,業據原告提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請求給付申請書、保險給付匯款申請書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領款收據暨同意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6 、16-21 頁),應可信為實在。 ②又被告龍佃海洋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癸○○於上開刑事案件警詢時陳稱:「我會同警方人員觀看監視器時發現,我公司名下0000-UV 號藍色貨車,由我公司員工艾卡多駕車有經過住宅前..」、「(公司員工艾卡多因何駕肇事逃逸的0000-UV 號藍色貨車經過該路段?)前往建興路巷道內公司魚塭場地處,載運魚籃到義民路段工寮處放置」等語(見相驗卷第12頁),可知被告艾卡多係被告龍佃海洋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於事故當時,經被告龍佃海洋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同意而駕駛上開貨車,則依上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9 條第2 項規定,被告艾卡多應為上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 ③被告艾卡多僅領有菲律賓國的汽車駕駛執照並未申請國際駕照乙節,業據被告艾卡多於刑事案件警訊及本院羈押訊問時陳述明確(見相驗卷第6 頁背面、本院100 年度聲羈字第256 號卷第5 頁)。又上開貨車總重3.49噸乙情,亦有上開貨車照片可考(見相驗卷第47頁),是依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被告艾卡多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而駕車,應可認定。 ④綜上所述,本件原告給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死亡給付160 萬元予請求權人丁○○、丙○○、甲○○、乙○○(即每人40萬元),則依上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 項但書第5 款規定,自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160 萬元),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即丁○○、丙○○、甲○○、乙○○,每人40萬元)對被保險人(即被告艾卡多)之請求權。又民法第193 條第1 項固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本件原告固已支付醫療費用1,510 元予請求權人即丁○○、丙○○、甲○○、乙○○,已如上所述,然本件並無相關證據證明究由何人(此四人中一人、數人或此四人以外之其他人)所支出醫療費用1,510 元,故原告自難認取得支出醫療用之請求權。 ㈡被告龍佃海洋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部分: ①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此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②被告艾卡多於事故當時所駕駛上開貨車,車身印有「龍佃海洋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文字(見相驗卷第47頁),駕車所從事之工作又係處理被告龍佃海洋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事務(即前往建興路巷道內龍佃海洋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魚塭場地處,載運魚籃到義民路段工寮處放置,已如上開癸○○所述),客觀上已可認定被告艾卡多係為被告龍佃海洋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使用並為之服務勞務,況本件被告龍佃海洋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公司法定代理人並未遭偵查犯罪或公司遭被害人家屬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之下,大可對被告艾卡多之肇事行為不加予理會,然被告龍佃海洋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竟與被告艾下多一同聲請鄉鎮市調解,並成立調解,同意「賠償對造人等喪葬費、慰問金等其他一切費用」且開立面額230 萬元之支票予丁○○、丙○○、甲○○、乙○○,甚至為被告艾卡多緩起訴所支付財團法人臺灣更生保護會屏東分會10,000元,有屏東縣枋寮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匯票及本院審理筆錄可參(見偵查卷第116 、117 頁;刑事案件臺灣屏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緩字第747 號卷第9 頁;本院卷第78頁背面)。綜合上開證據,足徵被告艾卡多係被告龍佃海洋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受僱之員工,應可認定,被告龍佃海洋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空言否認被告艾卡多非受僱之員工云云,並無可採。 ③然依上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 項但第5 款規定,可知保險人在給付金額範圍內,得代位行使之權利者,係請求權人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而駕車之被保險人」之請求權,而不包含其他賠償義務人(如民法第187 條之法定代理人、第188 條之僱用人)。本件被告龍佃海洋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為上開貨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要保人,依上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9 條第2 項之規定,固屬該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然本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規定者,為被告艾卡多而非被告龍佃海洋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雖被告龍佃海洋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艾卡多之僱用人,依上開民法第188 條第1 項本文規定,與被告艾卡多應負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而為賠償義務人,仍非「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而駕車之被保險人」,故原告自無從上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 項但書第5 款之規定,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非「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而駕車之被保險人」之請求權,是則原告對被告龍佃海洋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請求部分,應予駁回。 六、請求權人即丁○○、丙○○、甲○○、乙○○對被告艾卡多之請求權及範圍: ㈠按「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民法第192 條第2 項、第194 條定有明文。 ㈡扶養費部分: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 款、第1116條之1 、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故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者,仍須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又上開民法規定所稱「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而言;反面言之,如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如以自己所有房屋出租收入之租金維持生活),自無受扶養之權利。經查: ①丁○○(40年4 月5 日出生)為被害人之父(見本院卷第106 頁戶籍謄本),於被害人死亡時(即100 年10月11日),為60歲6 月。又丁○○於100 年度有薪資所得562,026 元,並有房屋四筆、土地二筆,該不動產總額約為3,007,920 元,有本院外放證物袋內丁○○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可參。另參以本院卷存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99年屏東縣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14,600元(見本院卷第104 頁),每年則為175,200 元,則依丁○○上開財產狀況,有固定薪資收入且以該財產狀況並非不能維持生活,故丁○○對被告艾卡多並無扶養費之請求權。 ②丙○○(43年10月20日出生)為被害人之母(見本院卷第106 頁戶籍謄本),於被害人死亡時(即100 年10月11日),為56歲11月。又丙○○於100 年度有利息所得1,100 元,並有土地一筆、汽車三輛,價值約3,175,600 元,有本院外放證物袋內丙○○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可參。再參以上開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99年屏東縣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則依丙○○上開財產狀況,顯係不能維持生活,故丙○○對被告艾卡多有扶養費請求權。再者,丙○○除被害人尚有二名女兒李釆穎、李金玲,加上丙○○之配偶丁○○(見本院卷第127 、128 、201 、202 頁之戶籍謄本),則丙○○之扶養義務人計有4 人。另依卷存99年臺闆地區簡易生命表,可知丙○○尚有平均餘命28.73 年(然原告代位請求為27.83 年),再以上開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99年屏東縣平均每人每年消費支出計算,則丙○○可請求之扶養費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776,668 元【計算方式為:( 175,200 ×17.00000000+( 175,200 ×0.83) ×( 17.00000000-00.0000000 0) ) ÷4=776,667.000000 0000。其中17.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第2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7.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第2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83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 27.83[去整數得0.83] )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③甲○○(81年9 月24日生)為被害人之女(見本院卷第107 頁戶籍謄本),於被害人死亡時(即100 年10月11日),為19歲1 月。又甲○○於100 年度有薪資所得24,750元,有本院外放證物袋內甲○○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可參。再參以上開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99年屏東縣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則依甲○○上開財產狀況,顯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故甲○○對被告艾卡多有扶養費請求權。再者,甲○○之母壬○○雖與被害人離婚,而由被害人行使、負擔對未成年之女甲○○之權利、義務(見本院卷第107 頁),然壬○○仍未能免除對未成年之女甲○○之扶養義務,則甲○○之扶養義務人計有2 人。另依上開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99年屏東縣平均每人每年消費支出計算至甲○○成年時(20歲,即101 年9 月24日)止,約有11個月,則甲○○可請求之扶養費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80,300元【計算方式為:( 175,200 ×0+( 175,200 ×0.00000000) ×( 1-0) )÷2=80,300.000292 。其中0 為年別單利5%第0 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 為年別單利5%第1 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 11/12+0/365=0.00000000)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④乙○○(86年2 月7 日生)為被害人之女(見本院卷第107 頁戶籍謄本),於被害人死亡時(即100 年10月11日),為14歲8 月。又乙○○於100 年度並無財產,有本院外放證物袋內乙○○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可參,故乙○○對被告艾卡多有扶養費請求權。再者,乙○○之母壬○○仍未能免除對未成年之女乙○○之扶養義務,則乙○○之扶養義務人計有2 人。另依上開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99年屏東縣平均每人每年消費支出計算至乙○○成年時(20歲,即106 年2 月7 日)止,約有5 年4 個月,則乙○○可請求之扶養費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423,199 元【計算方式為:( 175,200 ×4.00000000+( 175,200×0. 00000000) ×( 5.00000000-0.00000000) )÷2=423,198. 0000000000。其中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5 年霍夫曼累計係數,5.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6 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 4/12 +0/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㈡精神慰撫金部分: ①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丁○○、丙○○、甲○○、乙○○為被害人之父、母及女兒,被害人在本件交通事故中不幸死亡,父母二人白髮人送黑髮人,而女兒二人則失所依,精神遭受鉅大痛苦,審酌被告艾卡多為外籍勞工身分及請求權人等上開財產狀況,認各以60萬元為計算請求權人精神慰撫金標準,尚屬適當。 ②又按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2934號民事判例意旨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因與被害人之人身攸關,具有專屬性,不適於讓與或繼承。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於同法第一百九十四條規定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請求權,亦有其適用。」,慰撫金請求權不具移轉性原則,係因非財產上損害,原有非可以金錢換算之性質,以金錢代替,是否合於被害人之意,應取決於被害人,如被害人不屑受之,仍許第三人為扣押,代位行使或許繼承人不顧被害人之意思如何,而請求金錢上之賠償,有時難免有損於被害人之名譽心,而且無形損害中精神之痛苦,為主觀的,如未確定,被害人之意非可由他人濫加推測,是以民法以此為被害人之專屬權,原則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已依契約承諾則成為普通債權,而已起訴,則被害人之要償意思已經確定,故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則得為移轉或繼承。本件依上開屏東縣枋寮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被告艾卡多賠償請求權人丁○○、丙○○、甲○○、乙○○之範圍係「喪葬費、慰問金等其他一切費用」,已如上所述,應可認請求權人依調解而行使權利之意思,且因調解合意成立,使慰撫金請求權成為普通債權,是依上開說明,即得為讓與,故原告自得受讓丁○○、丙○○、甲○○、乙○○慰撫金債權。 ㈢另按「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和解、拋棄或其他約定,有妨礙保險人依前條規定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於被保險人之請求權,而未經保險人同意者,保險人不受其拘束。」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定有明文。本件丁○○、丙○○、甲○○、乙○○與被告艾卡多、被告龍佃海洋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立調解,並拋棄其餘請求,有上開屏東縣枋寮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可查,然此調解,顯有妨害原告上開代位權,且未經原告同意,自不得拘束原告。 ㈣綜上所述,請求權人得向被告艾卡多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即丁○○60萬元、丙○○1,376,668 元(扶養費776,668 、慰撫金60萬元)、甲○○680,300 元(扶養費80,300元、慰撫金60萬元)、乙○○1,023,199 元(扶養費423,199 、慰撫金60萬元)。 七、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此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再者,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此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亦定有明文。經查,被害人之血液送驗後含酒精183mg/dl(見相驗卷第78頁),且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場圖、現場照片觀之,被害人行駛之建興路段東往西方向,僅有刮地痕並無煞車痕跡,而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足見被害人酒後騎乘上開機車,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此上開臺灣省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亦與本院持相同之看法。本院審酌車禍發生之情形,認被告艾卡多左轉未讓直行車先行,應負擔較高之過失責任,故認被告艾卡多應擔十分之七的過失責任,被害人負擔十分之三過失責任,是依上開規定減輕被告艾卡多上開損害賠償金額十分之三,即丁○○42萬元、丙○○963,668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甲○○476,210 元、乙○○716,239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上均已逾原告給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死亡給付予請求權人各人40萬元之範圍。從而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請求被告艾卡多給付160 萬元,及自103 年10月30日(於外國為公示送達,於103 年8 月30日刊登新聞紙,經過60日即103 年10月29日發生送達效力,見本院卷第179 、180 頁之報紙)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則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予准許。 九、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十、結論: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4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4 日書記官 紀龍年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