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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34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7 月 11 日

法官張世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34號

原告
涂衛國
訴訟代理人
林分米
被告
賓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宗仁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6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本院八十七年度執全字第一一二七號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訴外人林登森因購買汽車,於民國87年8 月24日向被告公司辦理汽車融資借款新臺幣(下同)1,357,200 元,並邀原告及訴外人林芬米、林老等人共同擔保並簽署本票,嗣訴外人林登森無力按月清償本息,先據訴外人林登森將該車返還被告公司後,即未清償車款,經被告公司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87年票字第22725 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87年度執全字第1127號辦理假扣押登記在案,惟原告與被告公司前就本件債務糾紛達成和解,本件債務已因抵銷而消滅,兩造並於102 年1 月25日在律師事務所內共同簽定和解書,故原告並無積欠被告公司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原告之債務因抵銷已消滅,業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688 號判決被告公司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度執字第6386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然原告之不動產至今仍為本院強制執行扣押在案,被告之債權既已獲得滿足,其強制執行程序即無必要再繼續進行,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以書狀表示:兩造就本件所涉之債權關係及強制執行事項已達成協議,願受一造辯論,依原告聲明判決,以利儘速解決爭議等語。

四、經查,原告主張上列事實,業據提出和解書、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執行命令等資料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87年度執全字第1127號假扣押執行卷查明屬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後,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參照),故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 466 條之 1第 1 項但書或第 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世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鍾小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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