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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04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1 月 29 日

法官呂憲雄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04號

原告
詠創精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沛慈
訴訟代理人
王進佳律師
被告
晉大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達
訴訟代理人
蔡文斌律師
複代理人
詹秉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柒萬陸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貳萬伍仟參佰參拾參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陸拾柒萬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前於民國98年間向訴外人富蒼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富蒼公司)購買膨化設備生產線,富蒼公司乃將其中部分設備即EP-156D 雙軸擠壓膨化機器設備(下稱系爭機器)轉向原告購買,惟因富蒼公司無法依約付款及完成後續工作,原告遂與被告於100 年7 月11日簽定工程協調會紀錄1 份(下稱系爭協議),約定由原告完成後續工作,原告可請領之工程款總額為新台幣(下同)345 萬7,500 元,扣除保固款60萬元後(保固期自100 年7 月11日起至101 年7 月10日止),原告尚可請領285 萬7,500 元,先由被告給付49萬1,500 元,剩餘之236 萬6,000 元(2,857,500-491,500 =2,366,000 )由被告暫時保留,原告於保固期滿前,應對產能不足之七個項目完成試車及改善,每完成一項可向被告請領33萬8,000 元(2,366,000 ÷7 =338,000 ),如保固期滿未完成改善則不得再請求。

㈡嗣被告僅給付原告二項工程款即67萬6,000 元,其餘5 項即⑴鰻線浮料0.8MM ⑵石斑魚沉料1.2MM ⑶鱸魚浮料16MM⑷鰻線浮料1.0MM ⑸鰻魚浮料1.2MM (下稱系爭項目)合計169萬元(338,000 ×5 =1,690,000 ,下稱系爭暫扣款),均拒絕給付,惟其中⑴、⑵部分,前於100 年6 月底固然測試不合格,惟原告有於100 年9 月22日,各提供1800孔及2828孔新模盤予被告供測試用且要求被告進行調測,被告卻以該飼料沒有市場,不同意該飼料測試安排為由拒絕調測,故此部分無法測試完成,應可歸責於被告。⑶部分於100 年12月29日測試結果,產量已達每小時4,125 公斤,高於驗收標準每小時4,000 公斤。⑷部分於101 年2 月9 日測試結果,於乾燥機出口之浮水率為95%,高於驗收標準92%。⑸部分,原告於101 年4 月3 日以電話向被告公司之黃姓廠長詢問結果,其告知產量為每小時3,025 公斤、浮水率96%,均符合驗收標準,是⑴、⑵部分未完成改善係可歸責於被告,另⑶、⑷、⑸部分原告均已改善完成,被告依約應給付系爭暫扣款。綜上,原告依據系爭協議之約定,聲明請求被告給付169 萬元,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答辯:被告對於兩造有簽訂系爭協議,及被告有給付67萬6,000 元予原告,系爭暫扣款則未給付之事實不予爭執。惟查,兩造於簽訂系爭協議前,於98年9 月25日兩造與富蒼公司有簽定工程協調會紀錄,內容有約定系爭機器之驗收標準,而就系爭項目⑴、⑵部分,被告固然有收到原告提供之模盤,惟原告仍無法改善效能。⑶部分,被告係依實際生產操作時間,計算得出產量係每小時3,660 公斤,並未達到驗收標準,被告亦有要求需再進行測試。⑷部分,測試結果於包裝處之浮水率僅為90%,並未達到驗收標準92%。⑸部分,被告否認有達到驗收標準之情事,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綜上,原告並未依系爭協議之約定,於保固期滿前將系爭項目改善完成,則原告請求給付系爭暫扣款,自無理由等語。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對下列事項不予爭執,並有下列書證附卷可參,應堪信屬實:

㈠被告前於98年間向富蒼公司購買膨化設備生產線,富蒼公司將其中部分設備即系爭機器轉向原告購買,惟因富蒼公司無法依約付款及完成後續工作,原告遂與被告於100 年7 月11日簽定系爭協議,約定由原告完成後續工作,原告可請領之工程款總額為345 萬7,500 元,扣除保固款60萬元後(保固期自100 年7 月11日起至101 年7 月10日止),原告尚可請領285 萬7,500 元,先由被告給付49萬1,500 元,剩餘之系爭暫扣款由被告暫時保留,原告於保固期滿前,應對產能不足之七個項目完成試車及改善,每完成一項可向被告請領33萬8,000 元,如保固期滿未完成改善則不得再請求。(合約書,本院卷一第12、13頁;工程協調會紀錄,本院卷一第17頁)

㈡七項驗收項目中,鱸魚浮料6.0MM 及石斑魚沉料8.0MM 兩項已於100 年12月9 日經兩造確認驗收合格,被告已給付該兩項之工程款676,000 元予原告。(被告之付款明細表,本院卷一第67頁)

㈢兩造於簽訂系爭協議前,於98年9 月25日兩造與富蒼公司有簽定工程協調會紀錄,內容有約定系爭機器之驗收標準。(工程協調會紀錄、晉大膨化飼料驗收標準,本院卷一第45至48頁、卷二第36頁背面)

㈣系爭項目之⑴、⑵部分,至100 年6 月底前測試不合格後,即均未再進行測試,而原告有於100 年9 月22日各提供1800孔及2828孔新模盤供測試用,被告有簽收該新模盤。(膨化機系統主機部分試車生產狀況統計表100 年12月9 日浮料、沉料,本院卷一第54、55頁;訂貨單、成品交運單,本院卷一第155 、156 頁、卷二第38頁背面)。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民法第99條第1 項、第1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兩造間有簽定系爭協議,約定由原告完成後續工作,系爭暫扣款由被告暫時保留,原告於保固期滿(即101 年7 月10日)前,應對產能不足之七個項目(含系爭項目)完成試車及改善,每完成一項可向被告請領33萬8,000 元,如保固期滿未完成改善則不得再請求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如三、㈠所載),則依系爭協議之內容,兩造應係約定原告需於保固期滿前,完成系爭項目各項之試車及改善,作為請領各項系爭暫扣款之停止條件,應可認定。而兩造就系爭項目之5 項究竟有無完成改善即驗收標準,各執一詞,茲分述如下:

1.系爭項目⑴、⑵部分:

①原告主張其前於100 年6 月底固然測試不合格,惟原告有於100 年9 月22日,各提供1800孔及2828孔新模盤予被告供測試用且要求被告進行調測,被告卻以該飼料沒有市場,不同意該飼料測試安排為由拒絕調測,故此部分無法測試完成,應可歸責於被告等語,而被告對於上揭時間有測試不合格,嗣原告有提供上開新模盤予供被告測試之用,被告亦有簽收新模盤之事實不予爭執(即三、㈣所載),惟辯稱:原告雖有提供新模盤,惟於保固期滿前,原告仍無法改善效能等語。經查:此項目部分,兩造就前於100 年6 月底前測試不合格,嗣後均未再進行測試一節均未表示爭執,並有膨化機系統主機部分試車生產狀況統計表100 年12月9 日浮料、沉料1 份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54、55頁),足認此項目部分於保固期滿前,並未改善完成,應屬實情。惟原告上揭主張其業已提供新模盤供測試之用,係因被告以該飼料沒有市場,不同意該飼料測試安排為由拒絕調測,致無法測試完成等情,業經證人陳俊仁於本院證稱:沈料的1.2 及浮料的0.8 是被告一直提不出要調試的時間,因為這是有關於被告市場的需求。浮料0.8 跟沈料1.2 ,這是有試過但不理想,所以我們有提供配件想再做測試,但被告都沒有提供做測試等語(本院卷一第143 頁、第144 頁背面);證人胡峰彰證稱:浮料0.8 跟沈料1.2 目前公司沒有市場需求等語(本院卷一第147 頁),是依上揭證人2 人證詞,足認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應可採信。而原告業已提供新模盤予被告供測試之用,被告卻單方以該飼料沒有市場,不同意該飼料測試安排為由,拒絕配合調測,致原告無法測試完成,則原告客觀上自無可能於保固期滿前完成此項目改善,而此係因被告以其單方個人事由拒絕配合測試,應已符合民法第101 條第1 項規定,被告係以不正當行為阻止條件之成就,應視為條件已成就,則原告自得依據系爭協議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之2 項暫扣款即67萬6,000 元(338,000 ×2 =676,000 ),被告上揭辯解,不足為採。

②至於被告提出之函文1 份(本院卷一第76頁),本院觀其內容,僅係被告於101 年6 月26日發函予原告,主張原告就系爭5 項項目未派員會同測試,致驗收延宕云云,惟本院參酌上揭證人2 人等事證,業已採認系爭項目⑴、⑵部分係被告以其個人事由拒絕配合測試,導致原告無法完成測試,是被告上開函文並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一併敘明。

2.系爭項目⑶部分:原告主張:於100 年12月29日測試結果,產量已達每小時4,125 公斤,高於驗收標準每小時4,000 公斤等語,被告則辯稱:被告係依實際生產操作時間,計算得出產量係每小時3,660 公斤,並未達到驗收標準,被告亦有要求需再進行測試等語。經查,依被告提出之試車驗收報告1 份所載(本院卷一第87頁),兩造於100 年12月29日進行測試,原告之測試人員陳俊仁記載產量每小時4,125 公斤(合約產量每小時4,000 公斤);另被告之測試人員胡峰彰、黃義景則記載:實際操作時間40分鐘,原料總重2,440 公斤、產量為3,660 公斤,要求再測試等語,是堪認兩造之測試人員對於當時測試之產量結果有所爭執,且被告要求需再進行測試。另證人陳俊仁證稱:(問:為何在100 年12月29日的異常處理,有寫要求要再測試?)是雙方認知產量問題,所以要再測試,我們也同意再測試,但是後來就沒有再測試‧‧‧被告是看電流的開始跟結束的時間作計算總產量,而我們是從機器開始運作穩定供出之後開始計算到產程結束計算總產量,我們計算出4,125 是符合的,但是他們計算是3,660 ,認為不符合,因為有這樣的差異,所以被告要求再做測試等語(本院卷一第144 頁);證人胡峰彰證述:‧‧‧生產時間是40分鐘,在測試時是以實際做的時間為準,而我們開機會有暖機時間,當時的成品不合格,後面可能也有不合格的產品,扣掉這些就是實際合格的公斤數。產量4,125 公斤是陳俊仁填的,是合於標準,但是寫供料750 ,就我們現場換算產量是3,750 ,我們是以達到正常產能單位,量穩定輸出後開始計算,浮料16MM也有測試很多次,後來提供新模盤後測試也是3,750 等語(本院卷一第146 頁背面、147 頁背面),則依上揭證人2 人證述可知,原告之測試人員(即證人陳俊仁)固然主張產量已達每小時4,125 公斤,惟被告之測試人員並未認可,認為產量僅達3,660 或3,750 公斤,並要求再測試,且測試結果仍未達驗收標準,是兩造之測試人員於100 年12月29日測試結果,被告並未同意該項目已達驗收標準之事實,應可認定。而原告並未提出其他事證足以證明其嗣後於保固期滿前,有將此項目改善並已達到驗收標準即每小時產量4,000 公斤之事實,則原告請求給付此項目之暫扣款,自屬無據。

3.系爭項目⑷部分:原告主張:於101 年2 月9 日測試結果,於乾燥機出口之浮水率為95%,高於驗收標準92%等語,被告則辯稱:測試結果於包裝處之浮水率僅為90%,並未達到驗收標準92%等語。經查,兩造對於此項目於101 年2 月9 日測試結果,於乾燥機出口之浮水率為95%,包裝處之浮水率則為90%,驗收標準之浮水率為92%之事實並不爭執(本院卷一第187 頁),並有試車驗收報告1 份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62頁),是兩造就此項目之爭執點在於浮水率應以乾燥機出口或包裝處出口為準,而原告固然堅稱其浮水率係合格的,因其僅負責中段部分,後段部分係被告自己負責施工,不能歸責於原告等語,查證人陳俊仁固證稱:(問:101 年2 月9 日之1.0浮料,認為爭執是在浮水率部分,則你們是否只做整個機器中的一部分?)是,我們只負責中段膨化機,前段的粉碎是被告自己做,乾燥機以後也是被告的機器。(問:為何會有乾燥機當時產出的浮水率合格,之後卻不合格之情形?)噴油、冷卻都會影響浮水率,噴油是怕油脂摻雜水份,冷卻是怕大氣濕氣影響也會有水份,會造成比重的問題等語(本院卷一第145 頁及背面),是證人陳俊仁固附和原告之主張,認為乾燥機出口之浮水率係合格云云,惟證人陳俊仁並未明確說明此項目應以乾燥機出口之浮水率為標準之依據為何,是證人陳俊仁上揭證詞,尚無足採。另被告就其辯稱浮水率應以包裝處為準之事實,則據證人胡峰彰證稱:(問:101年2 月9 日的試車驗收報告,為何會記載乾燥機出口95%,包裝處90%?)因為乾燥出來溫度很高,可能有8 、90度,但我們包裝要常溫包裝,等到常溫時我們才能包裝,這時候浮沈率可能會下降。(問:所謂的良品是否指經冷卻後達到特定大小者為良品?)是。(問:未達到特定大小是否就篩選掉?)是。(最後的驗收標準是以篩選後的良品來測試?)是。(問:篩選後良品是否為包裝處產品?)是。(問:篩選的大小是否會影響浮沈率?)不會,但是我們是要以最後完成的,來認定是否為合格的飼料,我們出貨給客戶也是要以合格飼料出貨等語(本院卷一第199 頁及背面),再參酌兩造所不爭執之驗收標準所載(本院卷一第46頁),其中「鰻線浮料1.0MM 」記載:浮水率應為92%以上、破料率(成品)為0.5 %以下並括弧註記「包裝處」,是依證人胡峰彰上揭證詞及驗收標準所載,被告辯稱此項目之浮水率應係以包裝處為準等語,應可採信,原告主張應以乾燥機出口為準云云,不足為採。而兩造於101 年2 月9 日測試結果,原告並無法達到包裝處之浮水率92%之驗收標準,嗣原告亦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其於保固期滿前,有將包裝處之浮水率達到驗收標準之事實,則原告請求給付此項目之暫扣款,亦屬無據。

4.系爭項目⑸部分:原告主張其於101 年4 月3 日以電話向被告公司之黃姓廠長詢問結果,該廠長告知產量為每小時3,025 公斤、浮水率96%,均符合驗收標準等語,惟被告否認有此情事,則原告自應就此對己有利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證人陳俊仁固證稱:(問:浮料1.2 有無測試?)有測試過,但當時產量不足,所以有提供新的模盤再測試,後來就由被告自己測試,應該是在101 年3 月下旬被告自己測試,當時被告廠長黃義景有通知伊要做這個測試,因為伊當時沒有時間過去,所以同意被告自己測試。(問:是否知道測試結果?)伊4 月初有用電話聯繫,被告跟伊說的產量是1 小時3,025 公斤,而被告也有這個數據,浮水率是96%。(問:是跟誰聯繫?)伊都是跟黃義景廠長聯絡,測試結果也是他跟伊說的等語(本院卷一第144 頁背面),是證人陳俊仁固證稱被告之廠長有自行測試且達驗收標準云云,惟本院認為證人僅係聽聞被告之測試人員告知測試結果,其並未在場見聞,亦無兩造均認可之測試結果以佐其說,本院尚無從僅憑證人陳俊仁上揭傳聞而來之證詞,即認原告上揭主張屬實。另原告固引用被告提出之生產報告1 份(本院卷一第123頁),主張有達到驗收標準等語,惟該份生產報告之製作時間為100 年3 月23日,係於兩造簽定系爭協議之前,且其項目係「午魚O 號」,並非本項目之「鰻魚浮料1.2MM 」;另其生產機器為「EX-200/200 HP 擠壓膨化機」,亦非系爭機器之「EP-156D 雙軸擠壓膨化機」,況原告亦自承因上揭「午魚O 號」之原料與生產過程與本項目幾乎相同,所以引用等語(本院卷二第46頁),是足認上揭生產報告顯非本項目之測試報告,則原告據此主張其有達到驗收標準云云,顯不足採。此外,原告亦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其於保固期滿前,有將本項目改善並達到驗收標準之事實,則原告請求給付此項目之暫扣款,亦屬無據。

㈢末查,原告主張:系爭協議第3 項第3 款有約定:「各項產能驗收之誤差值及減價收購方案,由雙方依改善情況再行協議定之。」,是縱然系爭項目沒有達到驗收標準,被告仍應依上揭約定減價收購等語(本院卷二第46頁),被告則辯稱:系爭項目之飼料如無法達到驗收標準,購買飼料之買主無法達成養殖之目的,只能退還給被告,被告生產飼料即無法銷售,故對被告並無任何利益可言,被告不同意減價收購等語,而依上揭系爭協議之約定內容,足認就系爭機器如未達到驗收標準時,是否進行減價收購,應由兩造自行協議定之,並未約定被告需一定接受減價收購,而被告業已辯稱其認為未達驗收標準之系爭項目,已無利益可言,故不接受減價收購等語,是就本院上揭認定原告未達驗收標準之系爭項目⑶、⑷、⑸部分,因被告不同意減價收購而兩造無法達成協議,則原告依據上揭約定請求被告減價收購,自無理由,一併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協議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項目⑴、⑵部分之暫扣款67萬6,0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系爭項目⑶、⑷、⑸部分,則均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與上揭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本院爰不另一一論述指駁,附此敘明。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而法院定擔保金額,應斟酌當事人所應受之損害為衡量之標準,本院爰依兩造因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後,他造所因此可能遭受之損害,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至於原告上開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憲雄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依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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