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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所有物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3 年 11 月 25 日
  • 法官
    張世賢

  • 當事人
    陳碧雲金盾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隆大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黃朝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88號原   告 陳碧雲 訴訟代理人 周振宇律師 被   告 金盾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李秀娥 被   告 隆大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振莇 被   告 黃朝編 被告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黃志宗 被   告 黃國銘 被   告 黃國忠 被   告 黃詹月鳳 被   告 廖郁雯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所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金盾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隆大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黃朝編、黃志宗、黃國銘、黃國忠、黃詹月鳳、廖郁雯應將如附表所示屏東縣新圍鄉○○段○○○○○號、第暫五八六建號、第暫五八七建號、第暫五八八建號建物騰空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7 款、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塑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塑品公司)、黃朝權、金盾精密科技股有限公司(下稱金盾公司)應將如附表所示屏東縣新圍鄉○○段○000 ○號、第暫586 建號、第暫587 建號、第暫588 建號建物(下分稱第暫586 號、第暫587 號、第暫588 號,下合稱系爭建物)騰空返還予原告,被告金盾公司、塑品公司、黃朝權各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 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卷㈠第8 頁),嗣於民國102 年9 月9 日具狀追加黃朝編、隆大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隆大公司)為被告(見卷㈠第29頁)、103 年4 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對被告塑品公司之起訴(見卷㈠第116 頁),又於103 年6 月2 日再次具狀撤回對被告黃朝權之起訴,並追加黃詹月鳳、廖郁雯、黃國銘為被告(見卷㈠第139 、140 頁),嗣又於 103 年9 月26日至現場施行勘驗時,發現黃志宗、黃國銘亦為占用人,當場追加黃志宗、黃國銘為被告(見卷㈡第18頁),同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金盾公司、隆大公司、黃朝編、黃國忠、黃詹月鳳、廖郁雯、黃志宗、黃國銘應將屏東縣新圍鄉○○段○000 ○號、第暫586 建號、第暫587 建號、第暫588 建號建物騰空返還予原告(見卷㈡第35頁),末於103 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捨棄不當得利之請求(見卷㈡第46頁),核原告前揭被告之追加及聲明之變更,與原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而被告黃朝編、黃志宗對之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則揆諸前揭說明,其訴之追加、變更訴之聲明均屬合法,併此敘明。 二、本件被告金盾公司、隆大公司、黃國忠、黃國銘、黃詹月鳳、廖郁雯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11829 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案件中,就系爭建物行使優先承購權,並於繳清價款後取得本院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明書,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無訛,系爭第暫586 、第暫587 、第暫588 等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依民法第759 條規定亦已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原告自得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查系爭建物現由被告金盾公司、隆大公司、黃朝編、黃國忠、黃詹月鳳、廖郁雯、黃志宗、黃國銘等人現實占用中。被告金盾公司固主張其曾向上開執行案件之債務人塑品公司購入系爭建物而有使用權云云,惟被告金盾公司(其前身為九鋼企業有限公司)與塑品公司間所簽之資產讓與協議書僅為其等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不生所有權或實質處分移轉效力,業經本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6 號判決在案,從而被告金盾公司自不能以資產讓與協議書對抗原告。 ㈡、又被告金盾公司、黃朝編固曾抗辯與塑品公司曾簽定租賃契約而有使用權云云,惟被告金盾公司既與塑品公司簽定資產讓與協議書,又與塑品公司再行簽署租賃契約,顯已背離常情,且被告金盾公司於執行程序進行查封系爭建物時,僅自稱為占有人,未表明任何租賃關係存在;被告黃朝編於查封時則尚非使用系爭建物之人,殊難信被告黃朝編已租賃系爭建物長達十餘年。縱被告二人能提出租賃文件,充其量為本件訴訟後與塑品公司臨訟捏造所為,故被告金盾公司、黃朝編既非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或適法使用權人,自無可能藉由租賃方式將系爭建物之使用權移轉予第三人,從而,被告黃志宗抗辯伊與被告黃朝編曾向被告金盾公司租賃系爭建物,黃國銘為照顧黃朝編而搬來同住云云,仍難認被告黃朝編、黃志宗、黃國銘已藉由金盾公司取得使用權;同此之理,被告隆大公司向無所有權、使用權之被告黃朝編租賃系爭建物,亦無從取得系爭建物之使用權。 ㈢、再者,被告黃朝編、黃國忠、黃詹月鳳、廖郁雯為塑品公司之股東,被告黃詹月鳳、黃國忠為被告黃朝編之配偶、兒子,被告廖郁雯則為被告黃國忠之配偶,渠等間具有親屬關係,應有共同居住之事實,被告黃朝編又結合黃國忠、黃詹月鳳、廖郁雯配合杯葛強制執行程序,被告黃國忠更將戶籍遷入系爭建物,故被告黃國忠、黃詹月鳳、廖郁雯亦有侵害原告使用系爭建物之情事。綜上所述,原告與被告等人並無任何契約關係,復未同意被告使用系爭建物,被告等確無法律上使用權源,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請求被告全體返還系爭建物。並聲明:被告金盾公司、隆大公司、黃朝編、黃志宗、黃國忠、黃國銘、黃詹月鳳、廖郁雯應將附表所示屏東縣新圍鄉○○段○000 ○號、第暫586 建號、第暫587 建號、第暫588 建號建物騰空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金盾公司:塑品公司因積欠被告202,001,341 元,於97年4 月7 日簽署資產讓與協議書並辦理公證,將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及所有權讓與予伊,於97年6 月26日將廠房、辦公室、幼兒園、倉庫等地上物及其內之機具設備全數點交予伊使用運作,98年11月1 日裝設保全系統,工廠之水費、電話費均由伊繳納,均可證明伊已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及所有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黃朝編、黃志宗:渠等與九鋼公司(即金盾公司前身)簽有租賃契約,每月租金25,000元,已在那裡住二十幾年,被告黃國銘(黃志宗之堂弟)為照顧黃朝編搬來同住。另一被告隆大公司只在系爭建物營業四個月,已經搬遷很久了,而被告黃國忠只有設藉在此,黃國忠、廖郁雯、黃詹月鳳均未在此居住。 ㈢、被告隆大公司、黃國忠、黃詹月鳳、廖郁雯、黃國銘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於本院100 年司執字第11829 號執行案件中,取得系爭建物之不動產所有權。該系爭建物於該執行案件中,所有人係被告塑品公司(已撤回)及被告黃詹月鳳、被告廖郁雯。㈡、被告黃朝編、黃志宗、黃國銘確實居住於系爭建物內。 四、本件爭點在於: 系爭建物上現占有人有無包括其他被告?原告請求全體被告返還所有物是否有理由?原告請求全體被告返還所有物是否有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於本院100 年司執字第11829 號執行案件中,取得系爭建物之不動產所有權。該系爭建物於該執行案件中,所有人係被告塑品公司及被告黃詹月鳳、廖郁雯,第三人金盾公司於系爭執行事件中,於100 年5 月12日陳報狀中雖自稱為系爭建物向塑品公司及訴外人讓與取得暫字第586 、587 、588 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為系爭建物之現實占有人云云,有民事陳報狀可按(見本院外置證物系爭執行卷影本卷一),惟金盾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債權人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向本院提起101 年度重訴字第6 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下稱第6 號事件),主張系爭建物為伊向塑品公司及訴外人讓與取得暫字第586 、587 、588 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及所有權,並現實占有系爭建物,訴請撤銷系爭執行程序,經本院第6 號事件於101 年4 月18日判決駁回其請求,該事件未上訴,於101 年6 月1 日確定,有判決書及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在卷可按(本院卷第60-6頁),且金盾公司於第6 號事件中主張系爭建物為其合法取得所有權至占有使用中(見上開判決書,本院卷第60-1至60-2頁)等語,嗣經判決駁回確定,本院民事執行處即以系爭建物為塑品公司所有,經101 年10月特別拍賣公告由原告行使優先購買權後,經本院101 年12月10日核發權利移轉證明書而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見本院外置證物系爭執行卷影本卷二),縱依金盾公司所稱伊向塑品公司及訴外人讓與取得暫字第586 、587 、 588 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及所有權云云,惟依民法第759 號規定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揆諸上開規定,金盾公司不能登記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其所辯取得所有權云云,洵非可取,至於所辯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云云,縱依最高法院67年度第2 次民事庭庭長會議決定(一)買受人金盾公司可依與塑品公司間讓與契約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惟事實上處分權僅所有權之權能,且金盾公司提起第6 號訴訟確經敗訴確定,業如前述,本院民事執行處101 年12月10日核發權利移轉證明書而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且金盾公司縱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仍不得對抗取得所有權之原告,故所辯亦非可取。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法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已如前述。查金盾公司於系爭執行事件中,於100 年5 月12日陳報狀中自稱為系爭建物向塑品公司及訴外人讓與取得暫字第586 、587 、588 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為系爭建物之現實占有人,嗣於第6 號事件中,仍主張伊現實占有系爭建物,訴請撤銷系爭執行程序,業如上訴,查自100 年5 月12日上開執行程序陳報狀起及第6 號事件訴訟確定,長達1 年餘期間金盾公司均主張其現實占有系爭建物,殆於本件訴訟始主張有租賃關係,核與其前開主張不符,即金盾公司於前案承認伊為系爭建物現實占有人,自不能於本件再否認而有違禁反言及誠信原則,故其辯解難以採信。又被告黃朝編、黃志宗雖辯稱:渠等與九鋼公司簽有租賃契約,每月租金25,000元,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出租人並無所有權或使用權,已如前述,渠等辯解亦不足採。而被告黃朝編、黃志宗(上二人及被告黃國忠設籍於此,有戶籍謄本在卷二第28、29頁可證)、黃國銘確實居住於系爭建物內,業經本院履勘現場查證屬實,製有勘驗筆錄(見卷二第18、19頁)並經被告黃志宗陳明無訛;又被告黃詹月鳳、廖郁雯為塑品公司之股東,被告黃詹月鳳、黃國忠為被告黃朝編之配偶、兒子,被告廖郁雯則為被告黃國忠之配偶,渠等間具有親屬關係,被告黃朝編又結合黃國忠、黃詹月鳳、廖郁雯配合杯葛強制執行程序,顯有妨害原告對系爭建物所有權之行使;則已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之原告訴請妨害原告行使系爭建物所有權之被告金盾公司、隆大公司、黃朝編、黃志宗、黃國銘、黃國忠、黃詹月鳳、廖郁雯等八人應將系爭建物即屏東縣新圍鄉○○段○000 ○號、第暫586 建號、第暫587 建號、第暫588 建號建物騰空返還予原告,即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與陳述,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5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世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5 日書記官 鍾小屏 附表: ┌──┬───┬───────┬───────┬─────┬─────────────────┬──┬────────┐ │ │ │ │ │建築式樣主│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 │ │ │ │ │ │ ├───────────┬─────┤權利│ │ │編號│建 號│建 物 門 牌│基 地 坐 落│要建築材料│ 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主│ │備 考 │ │ │ │ │ │ │ │要建築材料│範圍│ │ │ │ │ │ │及房屋層數│ 合 計 │及用途 │ │ │ ├──┼───┼───────┼───────┼─────┼───────────┼─────┼──┼────────┤ │001 │175 │屏東縣新園鄉興│新吉段1989地號│農舍、鋼筋│地面層69.63 、2 樓層 │ │全部│含二樓屋前、屋後│ │ │ │安路139號 │ │混凝土造三│72.87 、3 樓層14.82 合│ │ │陽台增建等全部 │ │ │ │ │ │層樓房 │計157.32 │ │ │ │ ├──┼───┼───────┼───────┼─────┼───────────┼─────┼──┼────────┤ │002 │暫586 │無 │新吉段1988、 │一層鐵皮屋│一層1556.69 │ │全部│ │ │ │ │ │1989地號 │廠房 │合計1556.69 │ │ │ │ ├──┼───┼───────┼───────┼─────┼───────────┼─────┼──┼────────┤ │003 │暫587 │無 │新吉段1988、 │一層鐵架鐵│一層230.55 │倉庫32.67 │全部│ │ │ │ │ │1989地號 │皮頂辦公室│合計230.55 │ │ │ │ ├──┼───┼───────┼───────┼─────┼───────────┼─────┼──┼────────┤ │004 │暫588 │無 │新吉段1990地號│一層磚牆石│一層419.88 │ │全部│ │ │ │ │ │ │棉瓦頂教室│合計419.88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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