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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2 年 09 月 30 日
  • 法官
    陳威宏
  • 法定代理人
    蔡有涼、戴別枝

  • 原告
    國精化學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嘉座塑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432號原   告 國精化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有涼 訴訟代理人 吳國禎 被   告 嘉座塑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別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9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捌萬伍仟伍佰叁拾貳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 年3 月至同年6 月間,陸續向伊公司購買二氧化硅、不飽和聚酯樹脂等產品,積欠伊公司3 月份貨款新臺幣(下同)42萬5,360 元、4 月份貨款63萬6,132 元、5 月份貨款33萬8,730 元、6 月份貨款48萬5,310 元,共188 萬5,532 元。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 張亦遭退票,迭經催討貨款,被告仍置之不理,為此依買賣契約,請求被告加計遲延利息清償貨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成品交運單、統一發票、支票、退票理由單、退票通知單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雖於支付命令異議狀略稱:本件債務尚有糾葛等語,惟未提出任何事證俾供本院調查或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貨款188 萬5,532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102 年4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威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於上訴時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 日書記官 許珍滋 附表 ┌──┬───────┬─────┬───────┬──────┐ │編號│付 款 人 │票面金額 │發 票 日│支票號碼 │ │ │ │(新臺幣)│ │ │ ├──┼───────┼─────┼───────┼──────┤ │01 │第一銀行博愛分│485,079元 │101年7月16日 │CA0000000 │ │ │行 │ │ │ │ ├──┼───────┼─────┼───────┼──────┤ │02 │玉山銀行屏東分│636,132元 │101年8月16日 │BA0000000 │ │ │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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