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2 月 26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434號原 告 陳維杰 訴訟代理人 張啟祥律師 被 告 潘嘉興 田文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2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拾貳萬伍仟零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0 年4 月5 日凌晨1 時許,與訴外人陳盈駝、吳源偉前往屏東縣長治鄉○○路000 號「三姐小吃店」消費,被告潘嘉興、田文龍及訴外人潘正文亦在上開小吃店內飲酒唱歌,因陳盈駝與潘正文為遠親,互相認識,雙方遂併桌,稍後陳盈駝因故與潘正文發生口角,伊上前勸阻,待伊欲離開之際,被告潘嘉興、田文龍竟在潘正文示意下,持木椅、木質樂器、酒瓶等物毆打伊,致伊受有右耳不完全性外傷性折斷、右上臂裂傷(1.5 公分)、右顳部頭皮裂傷(3 ×2 公分)、後頭皮裂傷(4 ×2 公分)、前額頭皮 裂傷(7 ×3 公分)、左眉上裂傷(3.5 ×3 公分)、左臉 裂傷(2 ×1 公分)、右頸部裂傷(5 ×1 公分)、頭部外 傷併腦震盪等傷害。伊因被告之不法侵害而受傷,支出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11,921元,並住院11日,須人看護,以每日2,000 元計算,受有看護費之損害22,000元。又伊自營輪胎行,靠行於章化輪胎行,因被告之不法侵害,致伊自事故發生後至101 年8 月31日止均無法工作,僱請訴外人黃啟清、黃耀寶代為更換輪胎,而額外支出908,600 元。其次,伊因被告之不法侵害,造成上開嚴重傷害,生命一度垂危,並因此罹有器質性精神病而需持續接受診療,痛苦難當,嚴重影響伊之生活及心理,被告之不法侵害使伊所受身心之創傷及陰影難以言喻,應由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300 萬元,以資慰藉。上述各項金額合計3,942,521 元,伊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數賠償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942,52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1 年11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渠等對於毆打原告致其受有上開傷害,及原告所受醫療費用、看護費之損害部分,均不爭執。至於原告主張之工作損失,則屬過高,其請求賠償慰撫金300 萬元,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經本院整理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如下: ㈠、被告於系爭事件中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 ㈡、原告遭被告毆打後,自100 年4 月5 日起至100 年4 月15日止,在國仁醫院住院,又於同年月19日前往該院回診就醫。㈢、原告自101 年5 月24日起至101 年9 月18日止,前往義大醫院精神科看診,又於同年月19日前往該院回診就醫。 ㈣、原告至國仁醫院就醫支出醫療費用5,791 元,至義大醫院精神科就醫支出醫療費用6,130 元,合計支出11,921元。 ㈤、原告因上開傷勢住院11日,需全日看護,看護費以每日2,000 元計算,共計22,000元。 ㈥、被告因系爭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01 年度訴字第1063號判處被告潘嘉興傷害罪刑有期徒刑2 年,被告田文龍傷害罪刑有期徒刑1 年6 月,檢察官及被告田文龍提起上訴,各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2 年度上訴字第820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㈦、原告因遭被告毆打成傷,僱請黃啟清、黃耀寶代為從事修復輪胎,支出908,600 元,惟原告受傷前即僱用上開2 人代為修復輪胎,每月10日,每日2 人之工資共約2,500 元。 ㈧、上開各事實,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 年度上訴字第820 號全案偵、審卷宗全部核閱屬實,並有國仁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101 年度附民字第133 號卷《以下簡稱附民卷》第8 頁)、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見附民卷第9 頁)、收據15張(見附民卷第10至17頁)、維修單明細表(見附民卷第18至118 頁)、國仁醫院102 年12月16日國仁醫字第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病歷影本(見102 年度訴字第434 號卷《以下簡稱本院卷》第62至102 頁)、義大醫院103 年1 月6 日義大醫院字第00000000號函暨檢附病歷影本、(見本院卷第103 至122 頁)、章化輪胎行出具之聲明書(見本院卷第130 頁)在卷可憑,堪信為實在。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第1 項前段、第185 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及健康,原告依前揭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所受之損害,於法洵屬有據。 五、本件之爭點為: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工作損失908,600 元及慰撫金300 萬元,是否於法有據並相當?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逐一論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不法侵害而支出醫療費用11,921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國仁醫院收據2 紙及義大醫院收據13紙為證,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看護費部分: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不法侵害而住院11日,住院期間須人看護,以每日看護費2,000 元計算,受有看護費之損害22,000元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國仁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在卷為憑,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於法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自營輪胎行,靠行於章化輪胎行,因被告之不法侵害,致其自事故發生後至101 年8 月31日止,均無法工作,而僱請訴外人黃啟清、黃耀寶代為更換輪胎,額外支出908,600 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維修單明細表、章化輪胎行聲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18至118 頁,本院卷第130 頁),且本院囑託義大醫院鑑定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之程度,該院鑑定結果為:原告100 年5 月24日初診時,主訴為夜眠差,陣發性頭痛,頭暈合併視力模糊,起始時間是在100 年4 月5 日頭部傷害之後,其後原告持續於100 年5 月31日、100 年7 月12日、100 年9 月8 日、101 年7 月10日、101 年9 月11日、101 年9 月18日回診,參酌102 年12月11日施行之心理與職能評估結果顯示,原告全智商84分屬中下程度,且注意力不集中,相較於過去學業及工作表現,疑有下降的傾向,衝動控制力不足、持續力偏弱,導致工作品質較差,較難從事修理大型車輛輪胎等重度勞力性質之技術性工作,以原告目前而言,仍無法從事修理大型車輛之輪胎等語,有該院103 年1 月6 日義大醫院字第00000000號函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03 、104 頁),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惟原告遭被告毆打前,即會僱請黃啟清、黃耀寶代為修復輪胎,每月10日,每日2 人之工資共約2,500 元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不能工作之損失,自應扣除100 年4 月5 日至101 年8 月31日原告受傷前每月本即應支出之費用,扣除之期間共1 年4 月又21日,扣除之金額應為417,500 元【計算式:25000 ×(16+21/30 )=417500 】。依此,原告不能工作之損失應為491,100 元(908600-417500=491100)。是原告請求賠償之工作損失,在491,100 元範圍內,應予准許,超過部分,應予剔除。 ㈣、慰撫金部分:原告因被告之不法侵害,而受有前述傷害,傷勢不輕,無論在身體或精神上自均感受相當之痛苦,原告請求賠償慰撫金,於法自無不合。查原告為高職畢業學歷,自營輪胎行,名下無任何不動產;被告潘嘉興係國中肄業學歷,入監前從事油漆工作,每日收入1,000 元,名下無任何不動產;被告田文龍係國中肄業學歷,入監前擔任臨時工,每日收入在1,200 元至1,300 元之間,名下亦無任何不動產之事實,業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原告所受不法侵害之嚴重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之慰撫金以60萬元為相當,超過部分,應予剔除。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3,942,52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翌日(即101 年11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於如主文第1 項所示範圍內(11921 +22000 +491100+600000=0000000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駁回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6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濰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6 日書記官 邱淑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