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9 月 26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457號原 告 徐健銘 被 告 曾䒩菀即曾資閔 劉文禎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李愛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9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曾䒩菀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曾䒩菀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曾䒩菀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曾䒩菀即曾資閔(原名曾秋香)於國93年8 月20日向伊借款新台幣共(下同)55萬元,除簽發發票日93年9 月13日、同年10月13日到期日、面額55萬元之本票予伊收執外,並交付被告劉文禎所有6096-JQ 號自小客車暨行車執照為質,兼以簽訂買賣契約之方式,言明如未按期還款,該車即移轉為原告所有,買賣價金則以55萬元借款抵充。後被告曾䒩菀未按時(99年10月13日)返還借款,而該車因設定有動產抵押權未能塗銷,亦無法辦理過戶給伊,則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被告二人自應負連帶返還伊借款之責。爰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劉文禎則以:伊本不知道被告曾䒩菀借款的事情,是原告到伊任職的內埔農工催討欠款才知悉等詞為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曾䒩菀向其借款55萬元而未返還之事實,已提出發票人為被告曾資閔、發票日93年9 月13日、到期日93年10月13日、面額55萬元之本票(卷12頁)乙紙為憑,參酌被告曾䒩菀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到院供審,已足可信為真。故原告依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曾䒩菀返還55萬元借款之本息,依法有據。 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又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民法第272 條、票據法第5 條各定有明文。故連帶債務之成立,「除法有明文者外」,自須債務人有「明示」負擔全部給付責任者,始足當之;如非法律明文,亦無明示之意思表示,即無由成立「連帶」債務。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劉文禎與被告曾䒩菀應負連帶返還借款之責,無非是以被告曾䒩菀借款時,亦交付劉文禎之上揭所有該車,約定如未能還款,以訂立買賣契約(卷10頁)之方式出賣該小客車予原告,價金則以借款55萬元充抵之方式抵償借款;且被告劉文禎前亦於本院94年度破字第3 號宣告破產事件中,自承列載(卷22頁債權表)其債權人高銘汽車(獨資,負責人原告)有55萬元本票債權等情為憑。惟查,被告劉文禎並未與被告曾䒩菀共同簽發上揭本票,並不負上揭票據法規定之票據連帶責任;再者,如原告所述,被告劉文禎只透過被告曾䒩菀交付其自小客車予原告,用意是當被告曾䒩菀未按時返還借款時,得以借款抵充價金出售予原告,讓原告成為該車之所有權人,以抵償借款,僅此而已,故尚不能因此即謂被告劉文禎已該當「明示」其意思表示,願與被告曾䒩菀負連帶返還借款予原告之責。雖被告劉文禎於上揭宣告破產事件中,於其債權人名冊記載「姓名:高銘汽車、債權種類:本票、金額:550,000 、備考:曾秋香本票」(卷22頁),但如上揭原告所承,被告劉文禎的上揭車子已經被告曾䒩菀交給原告為質,且是由被告曾䒩菀自為出賣人(卷10頁契約書),以出售被告劉文禎之上揭汽車方式,用以供抵本件欠款之債情形下,實不能據此記載,即謂被告劉文禎已有「明示」願負連帶返還借款之責的意思表示;充其量,被告劉文禎願負之責,只在於同意於被告曾䒩菀未按時返款時,願無償移轉該車予原告所有而已,並無明示同負連帶返還本件欠款之意思甚明。 五、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曾䒩菀給付5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公示送達生效日)翌日即102 年9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是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請求被告劉文禎應與被告曾䒩菀連帶給付55萬元借款本息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等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6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家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附證據)。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6 日書記官 郭松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