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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69號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2 月 13 日

法官鍾佩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469號

原告
李鈺蓮
訴訟代理人
陳麗珍律師
被告
蘇祥安
被告
興喬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春生 原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被告
宗泓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蘇祥安、興喬工程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壹萬參仟貳佰伍拾伍元,及被告蘇祥安自民國一○一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被告興喬工程有限公司自民國一○四年一月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蘇祥安、興喬工程有限公司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參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蘇祥安、興喬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興喬公司)、宗泓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宗泓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或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主張被告蘇祥安受宗泓公司僱用,於執行職務時,因過失發生本件車禍事故,不法侵害其權利,請求被告蘇祥安、宗泓公司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74,7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02 年度交附民字第56號卷〈下稱交附民卷〉第2 頁)。嗣於本院審理中,更正被告之名稱為實際僱用被告蘇祥安之興喬公司,嗣又追加宗泓公司為被告,並減縮請求醫藥費共1,990元與交通事故鑑定費用3,000元,先位聲明:被告蘇祥安與被告興喬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3,369,7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倘認被告係受宗泓公司僱用,則備位聲明為:被告蘇祥安與被告宗泓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3,369,72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78頁反面、第180頁;本院卷二第2 頁反面)。經核追加之訴與原訴均係基於原告與被告蘇祥安間同一車禍侵權事件,其主要爭點具有共同性,請求之利益相同,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後請求之審理得予以利用,而得避免重複審理,並統一解決紛爭,核屬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則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及減縮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蘇祥安受僱於被告興喬公司,於民國101年2月22日上午10時55分許,駕駛租賃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貨車裝載工具,沿屏東縣九如鄉○道0 號高速公路橋下之產業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屏東縣九如鄉○道0 號高速公路橋下便道之交岔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駕車直行,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九如鄉○道0 號高速公路橋下便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口,因閃避不及,機車前車頭與被告蘇祥安所駕駛之自小貨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顏面骨骨折、下唇及雙下肢撕裂傷、左眼鈍傷、左足第五掌骨骨折、牙齒缺損6 顆等傷害。原告因被告蘇祥安之不法侵害行為,受有下列損害:( 一) 醫藥費用46,342元;( 二) 植牙費用360,000 元;( 三) 後續預估醫療費用300,000 元;( 四) 看護費用90,000元;( 五) 就醫交通費用80,900元;( 六) 流質食物費用90,000元;

(七) 不能工作之損害394,380 元;( 八) 非財產上之損害2,178,882 元。又扣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已經理賠之醫療費用170,779 元後,仍然受有損害3,369,725 元。為此,本於侵權行為及僱用人責任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蘇祥安、興喬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退步而言,倘認被告蘇祥安非受興喬公司僱用,而受宗泓公司僱用,則請求被告蘇祥安、宗泓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 一) 先位聲明:1.被告蘇祥安與被告興喬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3,369,72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 備位聲明:1.被告蘇祥安與被告宗泓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3,369,72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蘇祥安未於最後言詞辯論到場,據渠前此到場則以: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且原告請求之金額太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興喬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被告宗泓公司未於言詞辯論到場,惟據其先前提出書狀則以:1.依原告103年3月19日民事準備書(三)狀所載,被告蘇祥安自100年1月6日至101年7 月20日由興喬公司為之投保勞工保險,又對照被告蘇祥安於宗泓公司之勞工保險投保資料係101年3月26日加保,於101年2月22日即本件事故發生日,被告蘇祥安之雇主應為興喬公司。2.宗泓公司與興喬公司於101年3月30日始簽訂承攬契約書,由興喬公司承攬宗泓公司所承包之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煉製事業部高廠溪州資源廠停爐檢修暨緊急搶修工作,合約期間為101年3月28日至103年3月28日,原告與被告蘇祥安發生交通事故日期為101年2月22日,興喬公司尚未與宗泓公司簽約,宗泓公司顯未僱用被告蘇祥安,無須就其侵權行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經查:被告蘇祥安於101年2月22日上午10時55分許,駕駛租賃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裝載工具,沿屏東縣九如鄉○道0 號高速公路橋下之產業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屏東縣九如鄉○道0 號高速公路橋下便道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駕車直行,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九如鄉○道0 號高速公路橋下便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因閃避不及,機車前車頭與被告蘇祥安所駕駛之自小貨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顏面骨骨折、下唇及雙下肢撕裂傷、左眼鈍傷、左足第五掌骨骨折、牙齒缺損6 顆等傷害。被告蘇祥安所涉過失傷害罪嫌,經本院以101年度交易字第276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等事實,為原告與被告蘇祥安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65頁反面至166頁),並有本院101年度交易字第276號刑事案卷影本存卷可憑,堪認為真實。另被告興喬公司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雖被告興喬公司部分係以公示送達方式為之,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無法視同自認,惟上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堪信為真。

四、本件之爭點為:

(一)被告蘇祥安係受何公司僱用?應由被告興喬公司或被告宗泓公司與被告蘇祥安對原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對於本件損害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

(三)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於法有據並相當?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蘇祥安係受何公司僱用?應由被告興喬公司或被告宗泓公司與被告蘇祥安對原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載有明文。該規定前段責以僱用人責任之依據,乃在於使用他人,享用其利者,應承擔其害,負其責任,且僱用人具有較佳能力,得以控管受僱人之品行、操守及其執行職務時之行為,並得藉商品、勞務之價格以分散損害,而該規定後段為僱用人之免責要件,僱用人茍欲免其責任,即應就此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9年上第3025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汽車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訂有明文。又按讓路線,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有幹道應減速慢行,或停車讓幹道車先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2條第1項載有明文。查接近本件車禍發生地點之交岔路口前,於被告蘇祥安所行駛之屏東縣九如鄉○道0 號高速公路橋下之產業道路地面劃設有白色倒三角形與2 條平行白虛線,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影本與現場採證影本在卷可參(見屏東縣○○○○○里○○○里○○○○○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第16頁、第18頁反面),是被告蘇祥安所行駛之道路為支線,原告所行駛之道路為幹線,應可認定,惟被告蘇祥安於發現原告之機車後,竟未減速,反加速通過路口,業據其於警詢時自承在卷(見警卷第3 頁反面、第22頁),嗣與原告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已違反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自明;又依當時情形,被告蘇祥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則被告蘇祥安就系爭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於身體、健康上受有損害,精神上並受有痛苦,被告蘇祥安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蘇祥安賠償其所受損害,洵屬有據。

2.又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告蘇祥安為被告興喬公司之受僱人乙情,業據被告蘇祥安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自陳:「我長期是受僱於興喬公司,宗泓公司是興喬公司的上包商,我當天開的自小貨車是租車公司的,是興喬的老闆租車的,那天我幫興喬公司的老闆開車載器具,從屏東載到后里;宗泓是統包,興喬是下包,我當時在焚化爐工作,我的薪水是張春生給我的,張春生是給現金」等語(見本院101年度交易字第276號影卷〈下稱交易卷〉第14-1至15頁、第51頁),復酌以被告蘇祥安前於100年1 月6日起即由興喬公司為之投保勞工保險,至100年7月5日退保,隨即自100年7月6日起又由興喬公司為之投保勞工保險,至101年7 月2日退保,另宗泓公司於101年3月26日始為被告蘇祥安投保勞工保險等節,有被告蘇祥安之勞保局電子閘門投保資料存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94至95頁),又據被告興喬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張春生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述:「興喬公司業務是承包焚化爐的清潔、換爐管等工作,蘇祥安當時是載焚化爐清潔工作要用到的電焊機,我有跟宗泓公司承包一些工作在做,當天有2 台自小貨車空車來屏東,要來我朋友那邊載機具上去臺中,是我跟我屏東的朋友借焚化爐清潔要用的機具,被告開的那部車是我去租的」等語(見交易卷第49至50頁),足認被告蘇祥安於案發時係執行與被告興喬公司有關載運清潔焚化爐所需機具之職務,被告興喬公司復未舉證證明有何民法第188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免責事由存在,依前開說明,被告興喬公司對於被告蘇祥安之侵權行為,依法應負連帶責任。

(二)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警詢時陳稱:「我騎重機沿南二高橋下便道(北向南)行駛於外側車道,行經肇事地點,突然發現正前方1部貨車約6公尺,我立即煞車但已來不及」等語,且當時路況、天候、視線均良好,並無障礙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3頁),可知本件事故發生前原告並未注意前方車況,致其發現被告蘇祥安所駕車輛時,兩車已相距甚近,不及採取安全措施而發生碰撞,是此,若原告果有注意車前狀況,當可儘早或及時採取煞車或閃避等安全措施,以避免本件車禍發生或減輕車禍之損害。此外,本件車禍事故經送鑑定結果,亦認為原告騎乘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有臺灣省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1 年5 月18日屏澎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鑑定意見書可憑(見交易卷第55至57頁),是本件原告所受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係因其疏未盡注意義務,其就該損害之發生自屬與有過失,應可認定。本院依上開被告蘇祥安與原告間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互相比較,認原告就該損害之發生應負20%之過失比例,較為合理,爰就後述被告應賠償之金額予以減輕20%。

(三)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項目及金額,是否於法有據並相當?

1.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傷,支出必要之醫療費用46,342元一節,據其提出收據、診斷證明書多紙為證(見交附民卷第7 至23頁、第27至30頁;本院卷一第54至84頁),並為被告蘇祥安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 頁反面),依原告所受傷勢及前揭各收據所載項目類別,上開醫療費用應屬治療及促進復原上之必要費用,或為實現損害賠償債權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2.植牙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有顏面骨骨折、牙齒缺損6 顆等傷害(左上正門齒、左上側門齒、左下正門齒、左下側門齒缺牙,右上正門齒、左上犬齒牙冠斷裂),須由口腔外科進行上顎骨缺損區域補骨手術,上顎缺牙以2 顆植體牙橋支持之義齒膺復,下顎缺牙以2 顆植牙支持之義齒膺復,所需費用約360,000 元,建議採取上開固定義齒及植牙對骨頭維持較佳,補骨較易達到手術目標,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附設醫院)口腔醫學部病患治療計畫討論與成大附設醫院103年6月17日成附醫口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病情鑑定書可參(見交附民卷第24至26頁;本院卷一第169至170頁),並有與此相符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交附民卷第27頁、第29至30頁),本院參酌前開函覆結果,並綜合原告於成大附設醫院就醫之情形,認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顏面骨骨折、牙齒缺損6 顆等傷害,而有進行補骨手術,以固定義齒及植牙治療之必要,是以,原告請求植牙費用36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3.後續預估醫療費用:原告固主張請求300,000 元之後續預估醫療費用。惟據本院函詢成大附設醫院,經該院函覆:原告如採行上開補骨手術,以固定義齒及植牙治療計畫,所需費用360,000 元已包含植牙及膺復所有費用;植牙後為維護植體及周圍組織健康,約每3個月須回診1次檢查,每次掛號、診療費現為200元,有該院103年12月31日成附醫口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存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29頁),惟原告並未提出其須回診之次數與前揭金額預估之憑據,則其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4.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傷需人看護45日,每日以2,000 元計算,共支出看護費用90,000元,據其提出看護證明6 紙為證(見交附民卷第31至36頁),並為被告蘇祥安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3 頁),又原告因系爭車禍受傷,自101年2月22日至同年3月5日,在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下稱義大醫院)住院治療,住院期間無法自理生活,需專人全日協助照料,於出院後須專人全日照料1 個月,有該院103年6月9日義大醫院字第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62 頁),嗣自101 年10月22日至同年月30日在成大附設醫院接受上顎前牙區齒槽骨修補合併腸骨移植物重建,住院期間宜他人協助全日照顧,亦有前揭成大附設醫院病情鑑定書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69-1 頁)。再原告主張以每日2,000 元計算全日看護之費用,核與一般短期看護行情相當,應為可採。從而,原告應得請求上開期間【共52日,計算式為13日(101年2月共有29日)+30日+9 日=52日】之看護費用,惟原告僅請求45日之看護費用90,000元,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5.就醫交通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前述傷勢,需前往醫療院所就診,共支出交通費用80,900元,並提出車資證明單影本多紙為證(見交附民卷第37至44頁),為被告蘇祥安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3 頁),又原告自101年3月間起至同年10月間止,頻繁前往醫療院所就診,亦有前揭收據、診斷證明書可查(見交附民卷第7 至23頁、第27至30頁;本院卷一第54至84頁),則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6.流質食物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前述傷勢,需食用流質食物,共支出流質食物費用90,000元,並提出收據影本為證(見交附民卷第45頁),為被告蘇祥安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3 頁),又原告因顏面骨折合併齒槽骨異常,未痊癒前不宜過早咀嚼,影響咬合,宜流質飲食,且易於維持口腔衛生,有前揭成大附設醫院病情鑑定書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69-1 頁),足認原告確有食用流質食物之必要,則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7.不能工作之損害部分:原告原主張因系爭車禍長達1年9月無法工作,以基本工資18,780元計算,受有394,380 元之損害乙節(見本院卷一第51頁反面)。經查,原告因系爭車禍自101年2月22日至同年3月5日在義大醫院住院治療,嗣於101 年10月22日至同年月30日在成大附設醫院接受上顎前牙區齒槽骨修補合併腸骨移植物重建,前已敘及,又據成大附設醫院函覆:傷勢痊癒因個人而異,骨頭癒合約4至8週等情,有前揭成大附設醫院病情鑑定書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69-1 頁),是原告就不能工作期間改以10個月計算(見本院卷二第3頁反面),被告蘇祥安亦當庭表示同意(見本院卷二第3頁反面),是原告無法工作之期間以10個月計算,尚屬相當。又原告係74年生,於系爭車禍發生時26歲,正值青年,並無證據證明其於系爭車禍發生前無工作能力,惟原告無法舉證證明於系爭車禍發生前之收入狀況,則以101 年間之基本工資18,780元計算原告受傷期間不能工作之薪資數額,應為公允。至原告嗣雖主張改以103年7月1日至104年6 月30日之基本工資19,273元作為計算標準(見本院卷二第31頁反面),惟原告並未提出以上開期間之基本工資作為計算標準之依據,尚難採信。再者,依原告於刑事案件偵查中自述:發生車禍是下班要回家的途中等語(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6812號影卷〈下稱偵卷〉第5頁),應認其自翌日即101年2月23日起因系爭車禍受傷而無法工作,故原告所得請求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害,應自101年2月23日起,按當時之基本工資即每月18,780元計算10個月,是原告請求賠償不能工作之損害於187,800元(18,780元×10月=187,80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不准許。

8.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部分:按非財產上賠償之金額是否相當,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影響該權利是否重大、被害者與加害人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為核定之準據(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1221號、51年臺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因系爭車禍受傷,受有前揭之傷害,於肉體及精神上自感受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於法尚無不合。又原告為00年生,○○畢業,系爭車禍發生時以賣水餃為業,101年度有所得共00000元,名下無財產;被告蘇祥安為00年生,○○肄業,系爭車禍發生時從事焚化爐之維修工作,101 年度無所得資料,名下有95年與82年出廠之汽車各1 輛等財產;被告興喬公司資本總額為5,000,000 元,營業項目以電焊工程業、噴砂工程業等情,業經原告、被告蘇祥安分別陳明在卷(見偵卷第5 頁;交易卷第14-1頁),並有原告與被告蘇祥安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興喬公司之變更登記表等存卷足憑(見警卷第11、13頁;本院卷一第20頁正反面、第24頁、第41至42頁),本院斟酌原告之傷勢、被告蘇祥安之加害情節、被告興喬公司之資力、原告與被告蘇祥安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慰撫金以250,000 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9.依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蘇祥安、興喬公司連帶賠償之金額為1,105,042元(計算式:46,342+360,000+90,000+80,900+90,000+187,800+250,000=1,105,042),惟本件應依過失相抵法則減輕被告蘇祥安、興喬公司20%之賠償金額,已據前述,則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即應減為884,034元(計算式:1,105,042×80%=884,034,不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下同)。又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本件車禍發生後,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共170,779 元之事實,為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二第31頁反面),並有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歷次出險資料附卷足參(見本院卷二第20至23頁、第25至26頁),上開保險金額自應予以扣除,則本件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713,255元(計算式:884,034-170,779=713,255)。

10.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起訴狀繕本於101 年11月15日合法送達被告蘇祥安,並於104年1月1日公示送達被告興喬公司(於103年12月12日刊登新聞紙,經過20日即104年1 月1日發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與新聞紙在卷可查(見交附民卷第49頁;本院卷二第16至17頁),依此,原告各得請求被告蘇祥安、興喬公司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1年11月16日、104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

(四)原告請求因先位聲明部分勝訴而得獲滿足,則其備位聲明之請求,自無再論述必要。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先位聲明請求被告蘇祥安、興喬公司連帶給付713,25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蘇祥安自101 年11月16日、被告興喬公司自104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則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於上訴時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用。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佩真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蘇小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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