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6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7 月 02 日
- 法官凃春生、謝濰仲、林綉君
- 當事人楊榮鑫、A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674號原 告 楊榮鑫 被 告 A 兼上列一人 特別代理人 B 被 告 邱國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6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A 女為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之重度智能障礙者(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5387號卷第131 頁),無法處理自己事務,為無訴訟能力人,且無法定代理人,前經原告聲請本院於民國103 年4 月28日以裁定為被告A 女選任其母即被告B 女為特別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伊為屏東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屏東客運)之公車司機,於99年間駕駛屏東客運車牌號碼00-000號公車,行駛屏東—里港—高樹—大津路線搭載乘客,A 女則為該路線之乘客,詎被告A 女及被告B 女(即A 女之母) 竟於99年4 月間,對伊提出強制猥褻之刑事告訴,指控伊於99年4 月6 日下午4 時20分許,將自高樹站上車之被告A 女載至大津站附近空地後,強行將原坐在第3 排座位之被告A 女拉到車上攝影機拍攝死角之第4 排座位,撫摸被告A 女生殖器及胸部,親吻被告A 女嘴巴、生殖器,並露出伊之生殖器云云,而被告甲○○身為屏東客運高樹站之站長,其所轄事務僅為客運業務,車上攝影器材架設本非屬其業務管轄範圍,竟向被告A 女、被告B 女及承辦警員林日盛陳稱:系爭公車第4 排座位為攝影死角等語,致為刑事案件中不利於伊之證據,該刑事案件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1 年度侵上訴字第1 號為伊無罪之判決確定,足見A 女、B 女之指訴均屬虛偽。惟伊因被告之上開不法侵害行為,不僅名譽受損,且遭屏東客運調職至三地門站路線,伊之配偶亦因心存芥蒂而與伊離婚,為此,伊感受極大之痛苦,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及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連帶賠償伊非財產上之損害新台幣(下同)120 萬元,以資慰藉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A 女為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之重度智能障礙者,平日皆搭乘原告所駕駛之系爭公車,至聖經學校站下車返回家中,事發當日被告A 女如往常一般在系爭公車行經聖經學校站時,按鈴表示欲下車,詎原告竟將被告A 女載往終站(大津站)附近空地,對被告A 女為強制猥褻行為,事發後被告A 女並未立即告知被告B 女,被告B 女係於99年4 月14日因被告A 女神情有異,追問後始發現上情,因被告B 女為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之工友,遂向該分局員警林日盛陳述此事,於林日盛陪同下至屏東客運高樹站質問原告,原告除於面對林日盛詢問時,神情愧疚外,並曾於案發當日贈與一枚戒指予被告A 女,顯見原告確有強制猥褻被告A 女,始出現上述愧疚之反應,原告雖獲無罪判決確定,惟係因被告A 女重度智能障礙,無法為完整之陳述所致,被告A 女、B 女均無捏造不實之內容對原告提出告訴,提起刑事告訴係為保護被告A 女之正當權利行使,亦非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另被告甲○○為屏東客運高樹站之站長,關於系爭公車攝影死角一事,係被告甲○○於公司開會時,經由稽查課之報告而得知,告知員警林日盛及被告A 女、B 女此事,亦係面對渠等詢問,而據實以告,並無任何虛偽陳述,且每部公車上攝影機位置雖不盡相同,惟系爭公車攝影範圍確如伊所述,自不能因每部公車情況稍有差異,即遽認被告甲○○所言不實,而有妨害原告名譽之故意或過失,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經查:被告A 女、B 女於99年4 月28日對於原告提起性侵害被告A 女之告訴,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9年度偵字第5387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0 年度侵訴字第18號判決原告利用駕駛供公眾運輸之交通工具對心智缺陷之人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惟嗣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 年度侵上訴字第1 號撤銷上開判決,改判原告無罪,並經最高法院以101 年度台上字第5042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已告確定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5387號檢察官起訴書、本院100 年度侵訴字第18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 年度侵上訴字第1 號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5042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偵、審卷宗全部查明無誤。 五、本件之爭點為:㈠被告A 女、B 女提起之性侵告訴使原告受刑事訴追是否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㈡被告甲○○是否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㈢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慰撫金120 萬元,有無理由? ㈠、1.按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可言。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所明定。且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 條定有規定。誣告罪之成立,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衹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尚難遽以誣告論罪(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251 號、44年台上字第892 號、54年台上字第1523號判例參照)。準此,倘不能證明申告人有濫用告訴權或誣指他人犯罪,致他人名譽受損,尚難單憑其申告之事實嗣後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遽行推論係誣告他人犯罪或濫行訴訟,驟認其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可言。原告主張被告誣指其犯罪,致其名譽、隱私、貞操權受損,自應就被告行為符合前述侵權行為要件等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 2.本件原告固以被告A 女、B 女對於原告提起性侵害被告A 女之告訴,業經刑事法院判處原告無罪確定為由,主張被告A 女、B 女有誣指其犯罪之行為,經查:本件刑事部分,認定原告無罪之理由主要係以被告A 女就身體遭猥褻之部位警詢、偵訊前後供述有不一之情形,且無補強證據佐證其指訴為真。惟被告A 女為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之重度智能障礙者,心智年齡僅3 至6 歲,有行政院衛生署公告之身心障礙等級表附卷可稽(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5387號卷第94頁),組織能力及陳述能力既不成熟,對於性交或猥褻可能態樣、細節之認知復有所侷限,則縱被告A 女於警詢時僅指稱原告「親其脖子、觸摸下體」,而至偵查中卻增述原告亦有「舔其下體、親其嘴巴、摸其胸部」等情,關於原告對其強制猥褻之身體部位範圍,確有前後陳述不一致之情形。然人之記憶本隨時間經過而有所出入或模糊之情形,遑論被告A 女為一重度智能障礙者,且於本院訴訟程序進行中,A 女對於訴訟進行之理解及陳述均有顯著之困難(見本院卷第116 頁),益見其理解及陳述能力遠低於一般成人,而僅有稚齡幼童之程度,是自難以其指證內容歧異,或缺乏補強證據為佐證,即據而認定被告A 女有濫用告訴權或誣告之行為。而被告B 女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他字第740 號妨害性自主案件偵查中,供述:伊女即被告A 女告知伊遭性侵之事後,伊與A 女即在同事即員警林日盛等人陪同下,至高樹客運站找站長及原告,渠等就此事詢問原告,原告均一概否認,嗣後被告A 女即生氣的大叫,對原告說:「你有摸我」,其間被告A 女均不斷哭泣,後來伊之同事,就將被告A 女帶出去,伊就跟著走,後來伊即至分局製作筆錄並陪同被告A 女到醫院驗傷等語(見該案99年4 月28日訊問筆錄)。依此觀之,被告B 女於聽聞其女受有妨害性自主之描述後,以當時被告A 女之陳述及情緒激動之情形,本難以判斷被告A 女陳述之真偽,被告B 女復經警局同事建議再次向原告查證,並在員警建議下至警局製作筆錄,被告B 女所為均係保護其女之合情合理行為,且已盡其所能查證,自不能以被告B 女就其所知悉情形,通報檢警調查,而認有何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名譽之行為可言。且被告A 女雖已成年,惟其心智年齡僅相當於3 歲以上未滿6 歲之稚齡孩童,對於相隔已有相當時日之系爭案件,倘因至親、社工人員、檢警、法官之重複訊問,而出現前後記憶混淆、錯置,究屬無可苛求。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A 女、B 女有故意憑空捏造事實,以對其提出刑事告訴或濫用告訴權之情事,依上開說明,即難謂被告A 女、B 女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之行為,準此,原告主張被告A 女、B 女藉由提起性侵告訴使原告受刑事訴追,致原告名譽權受損云云,洵無足取。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亦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 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惟過失係違反預見及預防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義務,原則上以是否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斷(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46號判例參照),乃不確定之法律概念,應就事件之具體情況,考量相關因素而為客觀之判斷。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甲○○違背職務告知員警林日盛及被告A 女、B 女,原告當時所駕車輛之監視器僅能照到該車前三排,致被告A 女、B 女以此為據,提出性侵告訴,而與被告A 女、B 女共同不法侵害其名譽權云云,惟證人林日盛於刑案審理中證稱:99年4 月16日,伊在高樹分駐所上班,當天被告B 女向伊陳述此事件後,伊即陪同被告A 女、B 女去高樹站質問原告事發經過,伊有親自問被告A 女,A 女說上車後快到大津站沒有人時,司機(指原告)有用手指摸被告A 女下面,這些話被告A 女都是當著原告還有站長的面講的,講完後伊有問原告,原告都否認…伊當時有問過站長,並要求調閱車上錄影帶,但是站長告訴伊,車上監視器照不到最後面等語(見本院100 年度侵訴字第18號卷第57頁),可見,被告甲○○係因員警林日盛之要求,而告知員警林日盛、被告A 女、B 女三人職務上所知系爭公車上監視器無法照到該車最後面之事實,自難認有何不法侵害原告名譽之行為,原告主張被告違背職務將系爭公車之監視器照不到後排之事實告知被告A 女、B 女及員警林日盛即屬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名譽云云,尚無可採。㈢、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其12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謝濰仲 法 官 林綉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 日書記官 黃佳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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