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6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2 月 16 日
- 法官凃春生、謝濰仲、林綉君
- 當事人廣穎電通股份有限公司、鄭麗惠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675號原 告 廣穎電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慧民 訴訟代理人 蔡桓文律師 被 告 鄭麗惠 訴訟代理人 蔡陸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原告依兩造簽訂之聘僱合約第18條約定請求原告給付違約金新台幣864,000 元,而依系爭聘僱合約第21條約定,兩造曾合意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聘僱合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本件既非專屬管轄之訴訟,且兩造又曾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如上所述,則關於本件訴訟之管轄,即應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合意管轄之約定,本院尚非有管轄權之法院,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6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謝濰仲 法 官 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7 日書記官 黃佳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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