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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買賣價金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3 年 06 月 26 日
  • 法官
    張世賢
  • 法定代理人
    陸軒文、孫銘介

  • 原告
    中國軸承展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永富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75號原   告 中國軸承展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陸軒文 訴訟代理人 黃煒迪律師 被   告 永富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銘介 訴訟代理人 何曜男律師 複代理人  吳忠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方面: 被告於民國98年3 月30日起,陸續向原告購買德國FAG 公司512580型號之軸承(以下簡稱系爭軸承),迄今積欠如附表所示貨款3,593,570 元尚未給付,又兩造之買賣契約未約定價金交付期限,依民法第369 條、第370 條,價金應與買賣標的物同時交付,並以買賣標的物之交付期限推定為價金之交付期限,被告應於買賣標的物交付時起就未給付之買賣價金負給付遲延責任,故被告尚應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共 408,259 元,及自101 年10月1 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又被告雖辯稱原告曾保證系爭軸承得使用一年以上,但實際僅得使用一週至一個月餘,原告顯為瑕疵給付或加害給付云云,惟兩造之契約未有任何原告保證系爭軸承需具有何等品質、最低使用年限之記載,若原告真有此保證,應會將此攸關雙方法律權益之重要事項訂入書面,惟本件並無任何書面約定,並不符合軸承買賣實務及一般交易慣例,被告應負舉證責任,再者,系爭軸承之負載力優於被告原使用之日本NSK 公司200RV2901 型號軸承,經檢驗成分皆符合國際標準、甚高於日本NSK 公司之標準,再比對系爭軸承毀損之情況及ISO 國際規範標準內列舉之損害態樣,已指出毀損態樣與軸承座受力不均、支撐力不足所導致之損害相同,系爭軸承損壞可能歸因於軸承座,故原告提供之系爭軸承並無瑕疵,且軸承訂講實務上多由訂購人先訂購少量使用,確認可接受軸承品質後,才持續訂購,而被告自96年起持續訂購系爭軸承長達4 年,現卻主張系爭軸承具有瑕疵,顯違反常理,亦不符合交易實務,況倘系爭軸承真不合使用,被告卻持續訂購,嗣後惡意不付貨款,亦違反民法第148 條誠實信用原則,被告所辯顯無理由,爰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01,829 元,及其中3,593,570 元自101 年10月1 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後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被告所購系爭軸承係供鋼片軋延機(將鋼片壓薄)之用,分別於94年7 月14日訂購16箱、96年3 月14日至98年3 月30日間進貨56箱、98年12月31日再訂購31箱,自96年3 月14日第一次交貨迄98年3 月30日第六次交貨止,被告均已付清軸承款項。被告在95年11月前係使用日本NSK 公司軸承,因原告公司之經理保證該公司代理之德國FAG 公司軸承效能優於日本NSK 公司,且耐用度達一年,業界普遍亦認為德國製品品質較優,被告因而改向原告訂購德製FAG 軸承,詎料上線使用後,耐用期限短則僅一星期、長則不過一個月即毀損,與日本NSK 公司過去提供之軸承至少可使用半年相去甚遠,造成被告產品產程嚴重延冗並造成重大損失,自95年10月交貨起至100 年5 月25日止,原告曾派人員至被告公司查看軸承及機台運作情況達77次,被告亦已配合原告之建議,更改軸承與背輥軸承座之間之尺寸及組裝方式,惟情況並未改善,且原告始終無法找出軸承所生瑕疵之原因、提出解決方案,故被告亦未給付剩餘54箱系爭軸承之價金。再者,因軸承製作須相當時日,被告迫於生產壓力,原告人員又一再保證改善產品,要求被告再使用,故於98年12月31日再訂購31箱(實際陸續交付41箱),克難使用,而其中4 箱已完整退還原告,並非原告如所言已接受系爭軸承之品質,且因系爭軸承欠缺其所保證之品質,致被告之機台無法正常運作,而須重新拆、組、裝,致增生工資及導致週邊設備零件之毀損,迄至101 年2 月止,被告損失至少已達6,503,400 元,嗣100 年1 月3 日換回使用日本NSK 公司軸承,迄今均無毀壞情況發生,若原告主張給付價金有理由,爰以原告加害給付應賠償被告之前開金額,抵銷之;另被告已退回原告4 箱軸承,此部分價金亦不得請求。復該貨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其自得拒絕給付。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於98年3 月30日起陸續向原告購買規格型號為FAG512580 之軸承,貨品已交付,被告未給付價金計3,593,570 元。㈡、原告業務人員及工程人員確實有70、80次前往被告工廠,包含維修、解說、提出改善建議。 ㈢、軸承確實有被告提出之損壞事實。 四、本件爭點在於: ㈠、原告交付之物是否有瑕疵?若有,其瑕疵是否可歸責於原告? ㈡、原告之業務或工程人員有無向被告保證軸承品質比日本NSK 公司軸承更耐用二倍以上? ㈢、被告得否就其損失主張抵銷? ㈣、原告請求之貨款債權時效是否已完成?被告是否可對此主張拒絕給付抗辯?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核先敘明。 ㈡、次按被告於98年3 月30日起陸續向原告購買系爭軸承,貨品已交付,被告未給付價金計3,593,570 元。原告業務人員及工程人員確實有70、80次前往被告工廠,包含維修、解說、提出改善建議,系爭軸承確實有被告提出之損壞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㈢、本件所應先審究者為原告交付之物是否有瑕疵?若有,其瑕疵是否可歸責於原告?查被告公司係將所購系爭軸承供鋼片軋延機(將鋼片壓薄)之用,軸承為該軋延之基本耗材,為兩造所共識,被告公司原本使用日本NSK 公司軸承,嗣原告公司之業務人員至被告公司推銷,被告公司始改用原告公司之軸承,業經使用人即被告公司副總經理兼採購吳有讚到庭證稱明確,其證稱如下:【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下同):現在於被告公司擔任何職務?證人:我擔任副總兼採購。被告訴訟代理人:本件德國FAG 公司曾經向你們討論銷售的事情?證人:民國93、94年有來推銷德國FAG 公司的軸承,當下我們採用日本NSK 公司軸承,因為我們剛好要採購新的一批,可能是他們有接到消息,就來拜訪,因為他們說市面上德國FAG 公司軸承會比日本NSK 公司好,且他們有保證德國 FAG 公司比較好,壽命也會好上一倍,我們有請他們報價,價錢也高於日本一倍,若壽命可以高上一倍,價錢雖然比較高,以我們換軸承的時間,我們算一下,覺得可以,所以當下他們有保證,我們就買。被告訴訟代理人:使用結果為何?證人:當初我們有拿日本的東西給他,他要我們提供現產作業的數據,他也有到現場觀摩壓延的情況,我們沒有買過德國FAG 公司軸承,所以要由他們來提供這部分訊息給我們,我們沒有辦法跟他說,我要什麼東西,我只說我用日本的東西,現在很好用,你要來推廣你的東西,你要保證,你的東西為何可以取代日本的東西,他要我們日本的軸承條件,我也給了,現場也開放讓他們看壓延情況,是他們提供東西保證說這東西比日本好,我們才會採購。所以根據其保證,我也跟董事長報告,董事長說,不然嘗試看看,因為德國的東西本來風評就比日本好,這是大家都知道,只是我們以前沒有用過。被告訴訟代理人:當時有無將工廠內所有相關軸承的數據提供給原告公司?證人:有。只要他們要的,我們都有提供。被告訴訟代理人:使用狀況為何?證人:最差壹個星期,最長壹個月就壞掉了。被告訴訟代理人:原來用日本NSK 公司軸承時,最差可使用多久?證人:最差的有半年,最長有八個月。被告訴訟代理人:照你所述,這東西不好,為何長達從95年12月交貨後一直訂購?證人:因為第一批訂購物品有出現問題,他們有來現場,他們說這是磨合期,要我們針對他們軸承特性來更改軸承座,我們要改,要使用,他們每次來,會將壞的軸承拿回去說要寄回德國去,下一批有改善,我們就用看看,但每批來,我們使用有狀況,他們就說,有回報到德國去,他們還有請工程師到現場看,他們說有改善,要我們改善何部分,就可以改善問題,所以應該可以合乎我們的要求,但每次出問題,都是業務或是當時的經理過來處理,他們每次都說,有回報總公司,德國也會安排人員過來處理,但長期以來,沒有工程師或是德國技師過來,直到我們新廠,我們新的產線,也是依照他們給我們的數據來做,還是不行。被告訴訟代理人:他們每次都有說他們事實上有送回德國改善,但根據你們了解,事後有無改善?證人:他們說德國已經有改善,請我們再適用看看,既然已經使用了,我們就盡量試用看看。我們有請對方出具報告,但他們都沒有提出報告,經過二年,他有提出報告,是由他們中國大陸上海提出,他說,德國那裡會提出報告,但他們說因為德國將技術移到上海了,所以由上海提出報告,但要我們採購時,他們並沒有提到這部分。被告訴訟代理人:他們前後根據你了解,來維修前後次數多少次?證人:若真正算的話,大概有80、90次,大部分我都有參與解決問題,因為我是採購,所以我一定要陪同廠商到現場改善,我也要求現場要配合原告公司要求。被告訴訟代理人:你們提到他們出具上海報告,該報告內容?證人:他們就說自己的話,沒有根據我們的問題來解釋,他們就說他們軸承沒有問題,是否我們的設備有問題。但我們都是根據他們提供的數據來做的,為何我們新、舊的設備都不行,我一直要求他們工程師來,但來的話,一下就走了,我要他們在現場二、三天查看狀況,但他們說他們很忙,沒有辦法。後來,我跟董事長討論,因為原告沒有處理,所以我們就轉向日本NSK 公司買,就換掉德國FAG 公司軸承,100 年5 月我們就換掉德國FAG 公司的軸承了,直到現在都沒有出現問題。原告訴訟代理人:剛稱,原告公司有人去拜訪,是何人?證人:萬財貴。原告訴訟代理人:當時被告公司有何人在場?證人:第一次拜訪時,只有跟我談。原告訴訟代理人:談到關於你前面證述原告保證德國FAG 公司軸承壽命會高於日本NSK 公司一倍,當時被告公司有何人在場?證人:孫敏英及董事長孫銘介。原告訴訟代理人:你剛證述,原告保證德國FAG 公司會高於日本NSK 公司軸承一倍,原告是保證德國FAG 公司軸承可以使用多久?證人:我當下有告訴他,我的東西最少要給我一年以上的使用期間。原告訴訟代理人:日本NSK 公司軸承使用期限?證人:六個月到八個月的時間。原告訴訟代理人:這是不確定時間,為何不確定?證人:軸承不確定原因,是因為我們會替換下來,若有不順時,就會替換,但拿掉不代表就不能使用,因為壓延的東西,有精密與不精密,一般來說,若軸承接不上的時候,我們就會用備品。原告訴訟代理人:軸承來壓延精密與不精密的壽命會差別多大?證人:還是會有差。原告訴訟代理人:軸承在壓延與一般鋼材與超薄鋼材耗損程度?證人:差不多。因為我用超薄的東西,原材會比較薄,所以沒有所謂耗損有比較大的問題。原告訴訟代理人:依照你的意思來說,軸承你們使用耗損程度都會一樣,使用壽命也是一樣,只是在狀況不佳時,會替換下來作備品,是否如此?證人:其實跟輪胎都一樣,就是同品牌的車子,其輪胎耗損會一樣嗎?原告訴訟代理人:依照你所證述,軸承使用與輪胎耗損是否一樣會視外在環境而有差別?證人:這不是外在環境。差距不會太大。原告訴訟代理人:被告操作壓延機器一天使用多久?證人:我們是三班制,一天24小時都在運轉,但當中還是有停機的時間。原告訴訟代理人:剛才所述,既然原告有做前述保證,這是否為被告公司所在意的重點?證人:是。原告訴訟代理人:你們認為這應該有構成法律上效力?證人:今天你來招攬生意,既然保證了,就一定要做到,因為我花了多一倍的價錢,且既然有保證,這就是誠信的問題。原告訴訟代理人:所以按照你所述,保證依照雙方約定,德國FAG 公司軸承壽命要達到多久?證人:起碼要一年的時間。原告訴訟代理人:原告有無保證無論被告如何使用軸承都負保証責任?證人:他有保證依我們當下使用機器的狀況,可以達到我們要求的一年以上的壽命。就是他94年來我們現場時看我們操作的情形。原告訴訟代理人:就此保證有無訂立書面或紀錄?證人:一般鋼鐵採購,既然業務有保證壽命可以達到一年以上,就不會訂書面。本件沒有書面或紀錄。原告訴訟代理人:有無向原告經理或是董事長確認保證的事情?證人:當下他們楊經理有來處理過這件事情,我有問過他,他說絕對可以會比日本 NSK 公司還好,就是保證壽命比日本NSK 公司軸承長。他們來處理時,我有跟楊經理說,你們德國FAG 公司壽命可以比日本NSK 公司壽命長一倍以上,他說可以啊,但為何這樣,要問過德國才知道情況。原告訴訟代理人:當時楊經理過去時,被告公司有何人在場?證人:講這些話時,是在辦公室,所以董事長有在場。原告訴訟代理人:在場有無業務紀錄或是會議紀錄?證人:沒有。原告訴訟代理人:既然依照證人前證述,原告公司保證對被告公司而言很重要,為何都沒有用書面或是訂單中寫下此條款?證人:一般其實採購也沒有針對這方面,這是誠信問題。原告訴訟代理人:認為保證涉及誠信問題?證人:對。因為經理都來保證了,難道不能代表原告公司嗎?原告訴訟代理人:你前證述,被告公司有提供日本NSK 公司軸承數據給原告是否屬實?證人:是,屬實。原告訴訟代理人:你們進貨是否知悉原告所提供德國 FAG 公司軸承型號?證人:知悉。原告訴訟代理人:原告有無給你們所提供德國FAG 公司軸承此款型號數據?證人:沒有。原告訴訟代理人:你們安裝德國FAG 公司軸承到機器台座上,規格尺寸是否相符?證人:有些不一樣,我們安裝德國FAG 公司軸承時,要做一些修正,因為公差不太一樣。法官:德國FAG 公司與日本NSK 公司的規格有無相符?證人:不一樣。尺寸一樣,但裡面滾珠數量及間隙就不一樣,直徑、寬度是一樣。所以他們來時,我有反應,公差有點不一樣,他說,德國的東西才能符合我們使用。原告訴訟代理人:當時是否就知道滾珠及間隙不同,為何還持續訂購五年?證人:今天是他們來要求我們適應他,磨合他,我們前八個月到一年是在遷廠,沒有使用,我們用壞東西,就要拆,要拆,就要整天的時間,這樣就又會破壞到其他,這要整修,這也要時間,每次他們通知我們已經有改善,要我們配合看看,所以我們就再繼續使用。原告訴訟代理人:當初發現滾珠數量及間隙不一樣,是否與原告與被告間契約相符?證人:我們契約沒有談到滾珠,只有提供東西給我,根據我們的條件,他說提供的東西最符合我們。原告訴訟代理人:請求提示98年11月25日原告公司提供給被告公司報價單,上面有被告公司代表人簽名,有無看過這張書面?證人:有。這是我簽的。原告訴訟代理人:上面所載德國FAG 公司512580型號軸承是否就是提供給被告公司軸承?證人:這是進來看到軸承外面的箱子,箱子有寫型號,我才知道型號與報價單的品名是一樣的規格。原告訴訟代理人:你看過原告提供的規格證明書?證人:箱子裡面就有型號。法官:512580這是型號,規格是指幾公分。原告訴訟代理人:你沒有看到規格證明書,你如何知道軸承外圈的長寬、直徑資料?證人:是因為有提供產品目錄,產品目錄上面就有這些資料。被告訴訟代理人:你們公司用日本NSK 公司與事後使用德國FAG 公司這段期間鋼板壓延的客戶有無不同?證人:沒有不同。被告訴訟代理人:原告公司楊經理於產品出問題時到公司,你有提到說業務有保證,他也有相同回應?證人:對。】,又參以日本NSK 公司與原告公司均為世界知名之軸承公司,被告公司原先使用日本NSK 公司軸承,果非原告公司保證其軸承比日本NSK 公司之軸承品質更好更耐用,被告公司當無變更其原先使用得好好的日本NSK 公司軸承而改使用原告公司軸承之理,顯見證人吳有讚之證言應可採信。再者,原告提供之軸承果無前述瑕疵,原告業務人員及工程人員又何須70、80次前往被告工廠,包含維修、解說、提出改善建議?顯見原告公司所提供被告公司使用之軸承確有前述被告公司所稱之瑕疵。又被告公司因原告公司所提供軸承有前述被告公司所稱之瑕疵因而造成損失有⒈人工工資共520,800 元、⒉內環26只共325,000 元、⒊背輥(1500長)6 支共132,000 元、⒋背輥(1345長)20支共3,400,000 元、⒌工作輥研磨費 168 支共297,600 元、⒍材料損失4,000 公斤共640,000 元總計6,503,400 元(詳見卷二第122 頁),此金額並未見原告表示反對意見;則被告自得以此因原告給付產生之損害即加害給付之金額抵銷原告之請求。 ㈣、抑有進者,商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之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7 條第8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101 年10月16日始具狀向法院起訴,其所請求之貨款除後三筆外,均屬99年10月16日前之貨款(詳見附表所示),被告公司辯稱該等貨款之請求權除後三筆外均已罹於時效,應足採信。 ㈤、綜上所述,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原告4,001,829 元,及其中 3,593,570 元自101 年10月1 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即嫌無據,應予駁回。 六、原告之訴既遭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6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世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7 日書記官 鍾小屏 附表: ┌───────────────────┐ │自交貨日起算至101 年9 月30日 │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 ├─────┬──────┬──────┤ │ 本金 │ 起息日 │ 利息金額 │ │(新臺幣)│(交貨日) │ (新臺幣) │ ├─────┼──────┼──────┤ │150,000 │98年3月31日 │26,304 │ ├─────┼──────┼──────┤ │839,895 │99年1月6日 │114,934.95 │ ├─────┼──────┼──────┤ │83,990 │99年5月1日 │10,174.84 │ ├─────┼──────┼──────┤ │251,968 │99年5月25日 │29,687.2 │ ├─────┼──────┼──────┤ │335,958 │99年7月24日 │36,816 │ ├─────┼──────┼──────┤ │839,895 │99年9月9日 │86632.65 │ ├─────┼──────┼──────┤ │671,916 │99年10月30日│64612.08 │ ├─────┼──────┼──────┤ │167,980 │99年11月16日│15761.85 │ ├─────┼──────┼──────┤ │251,969 │99年11月25日│2335.52 │ ├─────┴──────┴──────┤ │總計:408,25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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