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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50號

返還土地等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3 月 27 日

法官陳威宏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50號

原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屏東農業生物技術園區籌備處
法定代理人
黃金城
訴訟代理人
蔡鴻杰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亭萱律師
被告
台灣農業生物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玠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3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伍拾肆萬壹仟肆佰伍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柒佰貳拾叁萬零叁佰肆拾元自民國一0二年六月二十八日起,另新臺幣貳佰叁拾壹萬壹仟壹佰壹拾壹元自民國一0三年一月二十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七,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叁佰壹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4 款設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拆屋還地,並加計遲延利息給付其租金、違約金及租約終止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嗣於訴訟繫屬中,不再請求拆屋還地,改為請求被告給付其回復原狀所需費用,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係以被告積欠租金及租約終止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其基礎事實,且被告已於訴訟繫屬中拆除廠房,最初之聲明已經不能達訴訟之目的,因而為訴之變更、追加,原告前後所為請求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關連性,原訴之訴訟及證據資料在審理時復得加以利用,俾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統一解決紛爭,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4 月3 日與伊簽訂土地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向伊承租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坐落屏東縣長治鄉○○段00地號面積11,600.58 平方公尺及40地號面積11,600.81 平方公尺土地(重測前為同鄉德協段1169-18 及1169-7地號,面積均為11,616平方公尺),以興建廠房,租賃期間自95年4 月3 日起至113 年2 月24日止,每月租金按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8.5 元計算(重測前面積共23,232平方公尺,每月租金19萬7,472 元,重測後面積為23,201.39 平方公尺,以23,201平方公尺計算,每月租金為19萬7,209 元),自97年1 月1 日起按月收取租金(96年12月31日以前免收租金),未依約繳納租金者,逾期未滿1個月者,按應繳總額加收2 %違約金,逾期1 個月未滿2 個月者,按應繳總額加收5 %違約金,逾期2 個月未滿3 個月者,按應繳總額加收10%違約金,逾期3 個月以上者,按應繳總額加收15%違約金,並約定倘若租期未屆滿即終止或解除契約,被告即須給付自承租日(即95年4 月3 日)起至96年12月31日之租金。詎被告自97年1 月起拒不繳納租金,所積欠自97年1 月1 日起至100 年6 月1 日止之租金,經本院98年度簡上字第25號判命給付確定(以下簡稱前案)後,仍拒不繳納租金,故伊於101 年8 月6 日向被告表示終止租約,被告並於同年月10日收受該意思表示,系爭租約於斯時起終止。被告除應給付自100 年6 月2 日起至101 年8 月10日之租金計282 萬89元,及按應繳總額加收10%之違約金計28萬2,009 元外,因租期未屆滿,租約即告終止,被告依約尚應給付自95年4 月3 日起至96年12月31日止之租金計412 萬8,242 元,故被告積欠租金、違約金共723 萬340 元。又無權占用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伊並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101 年8 月11日起至102 年11月1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95 萬8,135 元。再者,被告雖於102 年7 月17日將廠房拆除,惟並未清除地上雜樹,被告依約須負回復原狀之責,經伊催告仍置之不理,伊即得依租約或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伊僱工清除地上雜樹之費用9 萬7,440 元。為此依系爭租約、不當得利、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加計遲延利息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723 萬34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給付原告295 萬8,135元,及自民事準備書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⑶被告應給付原告9 萬7,440 元,及自民事準備書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⑷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經到場陳述:廠房已經拆完了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五、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95年4月3日向其承租土地,興建廠房,租約約定租賃期間自95年4 月3 日起至113 年2 月24日止,每月租金19萬7,209 元,自97年1 月1 日起按月收取租金(96年12月31日以前免收租金),未依約繳納租金者,逾期未滿1 個月者,按應繳總額加收2 %違約金,逾期1 個月未滿2 個月者,按應繳總額加收5 %違約金,逾期2 個月未滿3個月者,按應繳總額加收10%違約金,逾期3 個月以上者,按應繳總額加收15%違約金,並約定倘若租期未屆滿即終止或解除契約,被告即須給付自承租日(即95年4 月3 日)起至96年12月31日之租金,被告積欠自97年1 月1 日起至100年6 月1 日止之租金,業經前案判命給付確定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租賃契約書及前案歷審判決等件為證(見卷第5-2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實在。

六、經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租約訂立後,被告從未繳納租金,其已於101 年8 月6 日向被告表示終止租約,被告並於同年月10日收受該意思表示,系爭租約於斯時起終止等情,業據其提出公函及送達證書為憑(見卷第22-23 頁),被告亦不否認未曾繳納租金(見卷第85頁背面),則被告欠租已逾土地法第103 條第4 款所定2 年租額,原告主張其得終止租約,即屬有據。故原告主張其得依系爭租約請求被告給付自100 年6 月2 日起至101 年8 月10日之租金計282 萬89元,及按應繳總額加收10%之違約金計28萬2,009 元,且因租期未屆滿,租約即告終止,並得請求自95年4 月3 日起至96年12月31日止之租金計412 萬8,242 元,共723 萬340 元,即屬可採。

七、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 條前段及第181條設有明文。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經查,系爭租約於101 年8 月10日終止,被告無法律上原因繼續占用土地,即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故原告主張其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101 年8 月11日起繼續占用土地,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9萬7,209 元,即可採憑。又被告係於102 年7 月17日將廠房拆除完畢,此為原告所是認(見卷第89頁),原告雖主張廠房拆除完畢後,尚有地上雜樹未清除,被告仍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云云,惟被告既將廠房拆除,公司無法繼續營運,已足表示其無意繼續占用土地,難認被告對土地有事實上管領力,且原告並未能舉證被告究竟受有何種利益,則原告主張被告拆除廠房後,仍然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云云,即無可採。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其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101 年8 月11日起至102 年7 月17日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21 萬3,671 元(197,209 ×11.225=2,213,671 ,元以下4 捨5 入),即應准許,逾此範圍,不應准許。

八、本件原告再主張被告雖於102 年7 月17日拆除廠房,惟並未清除地上雜樹,經催告仍置之不理,其得依租約或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僱工清除之費用9 萬7,440 元,業經其提出相片、發票等件為據(見卷第75-76 頁),經查,系爭租約第17條約定:「本約經確認為無效或終止時,如本約土地上尚有工事或有變更地貌之情形時,乙方(被告)應負回復原狀之責…」,可見兩造約定契約終止後,被告負有回復原狀之責,依民法第214 條規定,於經定相當期限催告後,仍不為回復,原告即得請求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故原告主張被告經催告仍置之不理,其得依系爭租約,請求被告給付其僱工清除之費用9 萬7,440 元,亦屬可採。至於原告雖併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僱工清除之費用9 萬7,440 元云云,惟原告僱工清除地上雜樹,係為自己之利益,要無成立無因管理可言,附此敘明。

九、綜上所述,被告應給付原告租金及違約金共723 萬340 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21 萬3,671 元、回復原狀之費用9萬7,440 元。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⑴被告應給付原告723 萬34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6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給付原告295 萬8,135 元,及自民事準備書㈠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1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⑶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7,440 元,及自民事準備書㈠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1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於主文第1 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十一、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於上訴時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用。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威宏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珍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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