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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62號

請求返還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0 月 02 日

法官謝濰仲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62號

原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統民
訴訟代理人
洪志強
被告
歐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榮正
被告
黃世杰

      戴全勝

      戴恩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9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佰捌拾叁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四五一計算之利息,暨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歐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歐鄉公司,現已解散進行清算程序中,法定代理人為清算人楊榮正)邀同被告黃世杰、戴全勝、戴恩聖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0 年1 月13日與原告簽訂委任保證契約,約定保證總額新台幣(下同)7,000 萬元,動用期間自100 年1 月10日起至101 年1 月10日止,動用方式為循環動用,被告黃世杰、戴全勝、戴恩聖並於當日與原告簽訂保證書,保證被告歐鄉公司對原告在上開約定金額內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嗣後被告歐鄉公司於100 年承攬屏東縣政府「大潮州地下水補注湖第1 期工程實施計畫」取水工工程,因上開工程須繳納履約保證金,被告歐鄉公司依約向原告申請對屏東縣政府開立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保證總額871 萬元,保證書有效期間自100 年4 月6 日起至102 年4 月6 日止。迨101 年8 月20日屏東縣政府函知原告,被告歐鄉公司因財務拮据無法施工,違反契約規定,要求原告依上開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約定給付871 萬元之履約保證金,原告遂於101 年9 月5 日給付屏東縣政府前開履約保證金871 萬元,扣除被告歐鄉公司留存之1 成款項87萬1,000 元後,原告墊付之款項為783萬9,000 元,是就上開保證款項,被告歐鄉公司尚欠783 萬9,000 元,及自墊付日即101 年9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原告墊款當時放款基準利率即週年利率3.451 %計算之利息,暨其逾期在6 月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被告黃世杰、戴全勝、戴恩聖為連帶保證人,就上開債務應與被告歐鄉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依上開委任保證契約第5 條約定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屏東縣政府101 年8 月20日屏府水工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高雄銀行入戶電匯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高雄銀行存摺存款類取款條、高雄銀行轉帳支出傳票、委任保證契約、保證書、放款利率查詢表各1 件及約定書4 件為證,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而依工程慣例,履約保證金於訂約時即應給付,並非違約發生損害時,定作人方得請求,然為顧及得標廠商於訂約時,有無法提出鉅款繳納履約保證金之困難,得以定作人認可之金融機構出具保證書以代替現金給付,並非違約時所發生損害賠償之保證。是以金融機構所出具之保證書實為付款之承諾,金融機構之所以願意與定作人簽訂保證書,則立基於其與承攬人間所簽立之委任保證契約,其付款實為基於與承攬人間委任契約之義務。查原告與被告歐鄉公司所簽訂之委任保證契約第5 條約定:「乙方(按指原告,下同)對第三人出具保證之保證標的,甲方(按指被告歐鄉公司,下同)應依約完全履行,並將履行情形隨時通知乙方,如因甲方遲延或未克履行等情事,致乙方墊付保證款項及有關之費用時,甲方願立即向乙方清償墊付之款項,如有遲延,並願自乙方墊付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墊付金額照墊付日乙方放款基準利率付墊款息;並按墊款金額自墊付日起,逾期6 個月以內部份照上述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份照上述利率20%加付違約金。」第6 條約定:「凡甲方依本契約委任乙方保證而由乙方代為墊款時,縱乙方代為墊款之日期係在本契約所定委任保證期限或乙方依授信約定書之約定終止本契約之後,甲方及連帶保證人亦應依本契約各條款之約定,就乙方所墊付之金額負連帶清償責任。」故原告依其與被告歐鄉公司簽訂之委任保證契約及開立與屏東縣政府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依屏東縣政府函知之內容,付款與屏東縣政府,自可依委任保證契約第5 條向被告歐鄉公司請求償還所支出之款項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數人保證同一債務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連帶負保證責任,民法第739 條、第740 條、第748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連帶保證人因其明示與主債務人連帶清償,即應與主債務人負同一清償責任(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924號判例參照),則債權人自得就該債務,同時或先後請求主債務人或保證人,或其全體,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黃世杰、戴全勝、戴恩聖與被告歐鄉公司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委任保證契約第5 條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歐鄉公司、黃世杰、戴全勝、戴恩聖連帶給付原告783 萬9,000 元,及自101 年9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451 %計算之利息,暨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濰仲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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