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92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訴字第92號
- 上訴人
- 即原告
- 王仁宏即順昌當鋪
- 被上訴人
- 即被告
- 富悅大飯店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曾玉鳳
- 被上訴人
- 即被告
- 李惠隆
- 即被告
- 兆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 白焜賢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6 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第二審上訴合法所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8 月14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上開裁定已於103 年8 月25日送達上訴人,惟上訴人迄今仍未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有送達證書1 紙、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3 紙附卷可憑,依前開法條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