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3 年 11 月 07 日
  • 法官
    李珮妤

  • 原告
    陳榮進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94號原   告 陳榮進 陳又綺 陳冠仲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春仁 許姿妤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藍庭光律師 被   告 周秀專 訴訟代理人 錢政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2 年度交附民字第152 號),本院於民國103 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戊○○新台幣柒佰柒拾柒萬叁仟柒佰叁拾元,及自民國一○三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應給付原告己○○、丙○○、丁○○、乙○○各新台幣叁萬陸仟元,及均自民國一○二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戊○○負擔百分之六十二,由原告己○○、丙○○、丁○○各負擔百分之三,由原告乙○○負擔百分之八,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戊○○、己○○、丙○○、丁○○、乙○○分別以新台幣貳佰伍拾玖萬貳仟元、壹萬貳仟元、壹萬貳仟元、壹萬貳仟元、壹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但被告分別以新台幣柒佰柒拾柒萬叁仟柒佰叁拾元、叁萬陸仟元、叁萬陸仟元、叁萬陸仟元、叁萬陸仟元為原告戊○○、己○○、丙○○、丁○○、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戊○○新台幣(下同)30,072,315元,給付原告乙○○3,000,000 元,給付原告己○○、丙○○、丁○○各1,000,000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於訴狀送達後,原告戊○○請求被告給付之利息部分改為自民國103 年1 月16日起算,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⒈被告之職業為郵差,平日騎乘機車遞送郵件,係以駕駛工作為其業務之人,其於101 年8 月30日上午6 時4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機車),沿屏東縣萬丹鄉廈北村廈北路由南往北行駛,行經同村廈北路與下蚶路口時,疏未注意閃光紅燈號誌,而未先停止於該路口,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即貿然行進穿越路口,適原告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機車),沿下蚶路由東往西駛至該路口,甲、乙機車即發生撞擊(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戊○○受有嚴重頭部外傷合併左側顱骨骨折及外傷性腦出血等傷害,經治療後仍遺有癲癇、言語嚴重溝通障礙及右側肢體偏癱等重大不治之傷害。原告戊○○因被告前揭過失不法侵害行為受傷,支出醫療費用165,720 元、醫療照護用品費用4,337 元、就診交通費用72,000元;又原告戊○○餘生均有專人全日看護之必要,除已支出看護費用890,000 元外(自101 年8 月30日至103 年1 月8 日止,扣除在加護病房期間52日,後共445 日,每日以2,000 元計算),另得一次請求被告賠償未來看護費用13,740,918元(自103 年1 月9 日起,以餘命382 個月、每月60,000元計算);再原告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月薪為78,000元,因系爭事故受傷後喪失工作能力,除已受有薪資損失1,248,000 元外(自101 年8 月30日至103 年1 月8 日止),另得一次請求被告賠償未來薪資損失13,958,061元(自103 年1 月9 日起,以工作期間178 個月計算)。再者,原告戊○○因系爭事故受傷,身心倍感痛苦,得請求被告賠償3,000,000 元,以資慰藉。上開金額合計33,079,036元,扣除原告戊○○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1,670,000 元,被告尚應賠償原告戊○○31,409,036元,原告戊○○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95 條第1 項規定,於本件就其中30,072,315元先為一部請求,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⒉原告己○○為原告戊○○之父,原告丙○○、丁○○均為原告戊○○之子女,尚在就學,原告乙○○為原告戊○○之妻,原告戊○○因系爭事故受傷,而無法克盡人子、人父、人夫之責,並增加原告己○○、丙○○、丁○○、乙○○之負擔,原告己○○、丙○○、丁○○、乙○○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之身分法益亦因被告前揭不法侵害行為,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賠償原告己○○、丙○○、丁○○各1,000,000 元,賠償原告乙○○3,000,000 元,以資慰藉。 ㈡原告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有配戴安全帽,縱其駕駛行為有所過失,亦僅負3 成之過失責任。又被告以其因系爭事故所生損害賠償債權主張抵銷,就醫療費用部分,應剔除與系爭事故無關者,且被告並無受專人看護之必要,其請求賠償看護費用,自屬無據。再被告就損害之發生有前揭過失,應依過失相抵原則減免原告戊○○之賠償金額。㈢原告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戊○○30,072,315元,及自103 年1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應給付原告乙○○3,000,000 元,應給付原告己○○、丙○○、丁○○各1,000,000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 計算之 利息。⒉原告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戊○○騎乘乙機車行經系爭事故發生路口時,車速過快,並未依閃光黃燈號誌減速慢行,復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及被告騎乘之甲機車右側車身而肇事,且原告戊○○未依規定繫緊安全帽扣環,致其頭部傷勢嚴重,則原告戊○○就損害之發生及擴大均與有過失,應自負8 成之過失責任,而減免被告之賠償金額。又原告戊○○並無終生需受專人全日看護之必要,其主張看護費用以每日2,000 元計算,亦屬過高;再戊○○並非完全喪失工作能力,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之月薪亦未高達78,000元;再者,依原告戊○○之健康狀況,其餘命及工作期間均應低於平均值;另原告戊○○所請求之慰撫金數額,亦屬過高。此外,原告戊○○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1,747,582 元及被告之賠款400,000 元,均應自其請求之金額中予以扣除。況被告亦因系爭事故受有左側橈骨遠端閉鎖性骨折、多處臉雙肘雙膝磨損擦傷、疑肝臟挫傷併肝內出血等傷害,支出醫療費用11,135元、看護費用124,000 元(看護期間62日,每日以2,000 元計算);又被告月薪為32,528元,因系爭事故受傷後,迄102 年1 月18日止均無法工作,受有薪資損失149,000 元;再被告因系爭事故受傷,身心飽受煎熬,得請求原告戊○○賠償3,000,000 元,以資慰藉。上開金額合計3,284,135 元,被告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原告戊○○賠償,並與原告戊○○本件之請求互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下列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見附民卷第4 至5 頁、本院卷一第97至100 、174 頁),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偵、審卷宗查明無訛,堪認為真實: ㈠被告之職業為郵差,平日騎乘機車遞送郵件,係以駕駛工作為其業務之人,其於101 年8 月30日上午6 時47分許,騎乘甲機車沿屏東縣萬丹鄉廈北村廈北路由南往北行駛,行經同村廈北路與下蚶路口時,疏未注意其號誌為閃光紅燈,而未先停止於該路口,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即貿然行進穿越路口,適原告戊○○騎乘乙機車,沿下蚶路由東往西駛至該路口,亦疏未注意其號誌為閃光黃燈,而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即貿然行進穿越路口,原告戊○○所騎乙機車車頭遂撞及被告所騎甲機車右側車身,原告戊○○受有嚴重頭部外傷合併左側顱骨骨折及外傷性腦出血、左側大腦囊腫、癲癇、左側腦膿瘍致言語嚴重溝通障礙及右側肢體偏癱等傷害,被告甲○○則受有左側橈骨遠端閉鎖性骨折、多處臉、雙肘雙膝磨損擦傷等傷害。㈡被告與原告戊○○因系爭事故,經本院刑事庭以102 年度交易字第203 號判決被告犯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原告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被告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庭以103 年度交上易字第25號判決上訴駁回,被告緩刑2 年,案經確定。 ㈢原告己○○為原告戊○○之父,原告丙○○、丁○○均為原告戊○○之子女,原告乙○○為原告戊○○之妻。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就原告戊○○與被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互負賠償責任一事,均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 頁背面),則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戊○○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所應負之過失比例為何?㈡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於法有據並相當?㈢被告以對原告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主張抵銷,所得抵銷之金額為何? 六、本院判斷如下: ㈠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次按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 條第1 項第1 、2 款亦訂有明文。系爭事故發生路口於原告戊○○行向為閃光黃燈,於被告行向為閃光紅燈,又系爭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有其他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9、20頁),則被告及原告戊○○依當時情況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於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時,未先停止於路口,讓幹道車先行,原告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則未減速接近,小心通過,而肇致系爭事故。從而,兩造均疏未遵守相關交通法規,對系爭事故之發生,同有過失一事,應堪認定。惟依上開燈光號誌指示,被告原應讓原告戊○○優先通行,亦即原告戊○○擁有優先用路之權利,且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囑託台灣省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刑事案件一審法官囑託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結果,均認被告上開違規行為為肇事主因,原告戊○○上開違規行為為肇事次因,有臺灣省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2 年5 月31日屏澎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3 年5 月7 日室覆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8 頁、本院卷一第185 頁),本院衡酌兩造之行車狀態、用路權利優先順序、違規情節及其原因力之輕重,並參考上開鑑定結果,認定被告之過失比例為60% ,原告戊○○之過失比例為40% 。 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上所述,原告戊○○就本件事故所生損害之過失比例為40% ,爰就後述被告應賠償原告戊○○之金額予以減輕40%。 ⒊被告另抗辯原告戊○○車速過快,復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依規定繫緊安全帽扣環,亦屬原告戊○○就損害發生或擴大之過失一節,為原告所否認。經查:原告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有配戴半罩式安全帽一事,經本院就系爭事故現場監視錄影光碟之影像檔案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26 頁背面);又系爭事故發生後,原告戊○○所騎乘之乙機車倒地,並遺留長2.2 公尺之刮地痕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9頁),堪認系爭事故所生之撞擊力並非輕微。則原告戊○○所戴之安全帽於此等撞擊下,脫離原告戊○○之頭部而飛出掉落他處,即與情理無悖,當無從以原告戊○○頭部所受傷勢嚴重,遽認其於系爭事故時未依規定繫緊安全帽。又被告騎乘之甲機車雖略早於原告戊○○騎乘之乙機車進入系爭事故發生路口,且系爭事故為原告戊○○騎乘之乙機車車頭撞擊被告騎乘之甲機車右側車身,惟自甲、乙機車接近系爭事故發生路口時起,至2 車相撞時止,被告與原告戊○○均直視前方,並無轉動頭部觀察左右來車之行為,車行狀態平穩,速度固定之事實,亦經本院就前揭監視錄影光碟之影像檔案勘驗無訛,有前揭勘驗筆錄存卷可參,則以原告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之身體舉止及行車狀態觀之,實難謂其有何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事;況系爭事故發生路口所交會之廈北路、下蚶路路寬分別僅為3.4 公尺及5 公尺,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附卷可稽,則該路口區域原屬狹小,再核諸自被告與原告戊○○先後進入該路口,至系爭事故發生,其間相距未及1 秒之事實,經本院就前揭監視錄影光碟之影像檔案勘驗明確,有前揭勘驗筆錄存卷可參,基此,被告騎乘之甲機車進入系爭事故發生路口(亦即進入原告戊○○車前範圍)之轉瞬間,兩車已生撞擊,尚難謂原告戊○○就此一猝然出現之車前狀況,有及時發現並加以反應之可能。再被告對原告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之行車速度為何一節,並未提出任何證據加以證明,自無從認定原告戊○○有車速超過時速限制之事實。綜上,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均屬無據。 ㈡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逐一審核如下: ⒈財產上損害部分: ⑴醫療費用部分:原告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支出醫療費用165,720 元一節,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收據為證(見本院卷一第58至83、97至100 頁),被告對其中161,820 元部分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64頁背面),則原告戊○○之請求在此範圍內,應予准許;超過部分,既未據原告戊○○提出證據證明另有支出之必要,即應予剔除。 ⑵醫療照護用品費用部分:原告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支出醫療照護用品費用4,337 元一節,據其提出交易明細表、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一第85至90頁),除其中購買健康兒童牙刷所支出之14元,尚難認與系爭事故有關外,其餘支出依原告戊○○所受傷害及各收據載明項目類別,尚屬傷後照護之必要費用,則原告戊○○之請求在 4,323 元範圍內(計算式:4337 - 14 = 4323),應予准許;超過部分,即應予剔除。 ⑶就診交通費用部分:原告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支出就診交通費用72,000元一節,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計程車車資證明為證(見本院卷一第93至95、97頁),被告對其中60,000元部分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64頁背面),則原告戊○○之請求在此範圍內,應予准許;超過部分,依原告戊○○提出之上開證據,僅能證明其有就診之事實,而無從證明其有支出交通費用之事實,即應予剔除。 ⑷看護費用部分:按被害人因受傷需人看護,而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亦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蓋因親屬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原告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餘生有專人全日看護之必要,其已支出101 年8 月30日至103 年1 月8 日之看護費用890,000 元,並得一次請求被告賠償未來看護費用13,740,918元一節,經查: ①A 原告戊○○因系爭事故受有嚴重頭部外傷合併左側顱骨骨折及外傷性腦出血、左側硬腦膜外膿瘍等傷害,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急診住院,於101 年8 月30日至9 月4 日、10月18日至10月29日均在加護病房,直至同年12月13日出院,期間接受3 次開顱手術、1 次左側顱骨成型及顱骨骨折復位手術;又因左側大腦囊腫、癲癇、左側腦膿瘍、失語症,於101 年12月29日至102 年1 月25日、102 年2 月18日至3 月13日、4 月8 日至6 月26日、8 月2 日至8 月29日、9 月23日至10月20日均住院治療,其中4 月10日至4 月16日、4 月28日至5 月6 日、5 月15日至5 月24日均在加護病房,並於上開4 月8 日至6 月26日之住院期間接受2 次開顱手術、1 次腦膿瘍清創及顱骨切除手術、1 次腦膿瘍清除手術及腦室外引流手術等事實,有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93、97至100 頁),堪認原告戊○○自101 年8 月30日因系爭事故受傷住院時起,至102 年10月20日末次出院時止,因其腦部傷勢嚴重,而頻繁住院、接受手術治療,則其於此段期間共416 日內,除在加護病房之46日外,其餘370 日均應有專人全日看護之必要。 B 又依原告戊○○103 年1 月22日病情研判,其右側肢體功能障礙,右上肢功能嚴重受損,應屬癱瘓,右下肢可行走,但步態不良有垂足,應屬輕癱,總體而言,其日常生活大部分應可自理,僅有少部分需由他人幫忙(如洗澡等),且遺存失語症,無法以言語與人溝通,評估應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轉之失能項目2-3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失能,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尚可自理」;另創傷性神經恢復期,於受傷半年內神經恢復較快速,1 年至18個月間恢復期將緩慢或停滯,惟經由適當復健治療仍有恢復之可能,因原告戊○○經治療已達18個月,評估其恢復空間有限或已無法恢復,目前日常生活仍有部分需他人協助,建議由他人半日看護等事實,有診斷證明書、長庚醫院102 年3 月18日(103 )長庚院高字第D20464號、103 年7 月8 日(103 )長庚院高字第D62391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93、142 、卷二第59頁),則原告陳春仁自102 年10月21日起,其日常生活雖仍有部分需他人協助,惟應已無專人全日看護之必要,而以半日看護即為足。 C 原告戊○○主張以每日2,000 元計算全日看護之費用,核與一般行情相當,應為可採,並據此認定半日看護之費用為1,000 元。從而,原告戊○○於101 年8 月30日至103 年1 月8 日期間所得請求之看護費用,即為819,000 元(計算式:( 370 ×2000 ) +( 79×1000 )=819000;102 年10月21日至10 3 年1 月8 日為79日)。 ②原告戊○○自102 年10月21日後,仍有專人半日看護之必要,且其恢復空間有限或已無法恢復一事,有如前述。核諸原告戊○○為52年11月26日生,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見附民卷第4 頁),其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年近5 旬,已過壯盛之年,尚難期其健康狀況有日漸康復之可能,則原告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餘生均有專人看護之必要一事,應堪認定,惟依前揭長庚醫院函文所載,原告戊○○所需者應僅為半日看護。又原告戊○○於103 年1 月9 日時年滿50歲,依102 年台灣省男性簡易生命表,50歲男性之平均餘命為29.31 年,再原告戊○○雖因腦部受創而罹有後遺症,惟其並非植物人,且其維持生命之器官仍屬正常,則其平均餘命應與正常人無異,從而,被告援引植物人之情形,抗辯原告戊○○之餘命應較平均值為短云云,不足採信。又原告戊○○倘係僱用外籍看護工看護,其所支出之看護費固然較低,惟其係由親屬看護,則其主張以每月60,000元計算全日看護之費用,核與一般本國籍看護行情相當,應為可採,並據此認定半日看護之每月費用為30,000元(即每年360,000 元)。則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原告戊○○自103 年1 月8 日起之29.31 年,得一次請求賠償之未來看護費用為6,605,165 元(計算式:360000×18.00000000 +( 360000×0.31) ×( 18.00000000 -18.00000000)= 0000000 ;其中18.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第2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8.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第3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31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不滿1 元部分四捨五入,下同)。 ③綜上,原告戊○○得請求賠償之看護費用,合計為7,424,165 元(計算式:819000+0000000 =7424165 ),其請求於此範圍內,應予准許,超過部分,應予剔除。 ⑸薪資損失部分: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394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原告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喪失工作能力,除已受有101 年8 月30日至103 年1 月8 日之薪資損失1,248,000 元外,另得一次請求被告賠償未來薪資損失13,958,061元一節,經查: ①原告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後,迄103 年1 月24日均無法工作,受有薪資損失一事,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06 頁)。又原告戊○○主張其於117 年11月25日屆65歲退休前,均有工作能力一事,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64頁背面),而原告戊○○業經多次住院及門診復健治療,依其於103 年1 月22日病情研判,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轉之失能項目2-3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失能,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尚可自理」,有診斷證明書、長庚醫院103 年7 月8 日(103 )長庚院高字第D62391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93、94、卷二第59頁)。按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之1 第1 項所定之「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3 條之附表所示,神經之失能項目2-3 ,失能等級為3 ;又依同標準第5 條第1 項規定,失能等級共分為15等級,各等級之給付標準,第1 等級為1200日,第3 等級為840 日。依此計算,原告戊○○減少勞動能力之比例應為70% (840 ÷1200=0.7 )。 ②原告戊○○主張其餘系爭事故發生前之月薪為78,000元一節,業據其提出正裕工程有限公司開立之薪資證明單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03 頁),被告則否認之。經查:原告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之99、100 年度薪資所得分別為573,980 元、666,030 元,均係由勝昌工程行給付,於101 年度之薪資所得合計為332,940 元,其中僅85,000元係由正裕工程有限公司給付,其餘則由勝昌工程行給付等事實,其中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0至12頁),則經換算後(101 年度僅以系爭事故發生前之1 月至8 月換算),原告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之月薪應未超過55,503元(計算式:573980÷12=47 832 ;666030÷12=55503 ;332940÷8 =41618 ) 。基此,本院以月薪55,503元(即年薪666,036 元)作為原告戊○○薪資損失之計算基準,應屬相當。從而,原告戊○○自101 年8 月30日起至103 年1 月24日止之無法工作期間,所受之薪資損失為934,275 元(計算式:666036×( 1 +147/365 ) =934275), 另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自103 年1 月25日起至117 年11月25日止,得一次請求賠償之未來薪資損失為7,533,778 元(計算式:666,036 ×10.00000000 +( 666,036 ×0.00000000) ×( 11.00000000 -10.0 0000000) =0000000 ;其中10.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第1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1.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第1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 ③綜上,原告戊○○得請求賠償之薪資損失,合計為8,468,053 元(計算式:934275+0000000 =8468053 ),其請求於此範圍內,應予准許,超過部分,應予剔除。 ⒉非財產上損害部分: 按非財產上賠償之金額是否相當,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影響該權利是否重大、被害者與加害人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為核定之準據(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戊○○因系爭事故受傷既如前述,其自感受相當之痛苦,則其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尚無不合。又原告己○○為原告戊○○之父,原告丙○○、丁○○均為原告戊○○之子女,原告乙○○為原告戊○○之妻;原告戊○○因系爭事故腦部受有重傷,歷經多次手術、住院,經長期復健,肢體、語言迄今仍遺有障礙,原告己○○、丙○○、丁○○、乙○○除需費神照顧外,亦甚難重拾系爭事故發生前之天倫之樂,則渠等基於父、子、女或配偶之身分法益自均受有不法侵害,且情節重大,渠等依民法第195 條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亦無不合。經查:原告戊○○為52年次,學歷為高職畢業,任職於工程公司,100 年度薪資所得為666,030 元,名下無不動產,原告己○○為29年次,學歷為小學畢業,101 年度無所得,名下有土地5 筆,財產總額為474,751 元,原告丙○○為81年次,學歷為大學肄業,101 年度無所得,名下有房屋1 筆,財產總額為365,300 元,原告丁○○為84年次,學歷為大學肄業,101 年度無所得,名下無不動產,原告乙○○為60年次,學歷為高職畢業,101 年度無所得,名下有83年出廠之汽車1 筆,被告為45年次,學歷為高職肄業,任職於郵務公司,101 年度薪資所得為307,328 元,名下有土地1 筆、86年出廠之汽車1 輛、投資27筆,財產總額為2,527,680 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存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0至37頁),本院斟酌原告戊○○所受傷勢、系爭事故情節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戊○○得請求之慰撫金以500,000 元為相當,原告己○○、丙○○、丁○○、乙○○得請求之慰撫金各以60,000元為相當,則渠等請求於此範圍內,為有理由,超過部分,應予剔除。 ⒊⑴綜上,原告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6,618,361元(計算式:161820+4323+60000 +0000000 +8468053 +500000=00000000),原告己○○、丙○○、丁○○、乙○○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各為60,000元。又民法第195 條第3 項之賠償請求權,雖係被害人之父、母、子、女或配偶基於身分關係所固有之權利,然其權利係基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而發生,自不能不負擔該被害人之過失,倘該被害人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依公平之原則,亦應有民法第217 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再民法第217 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原不以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限,即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仍有其適用(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21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應依過失相抵法則,就原告戊○○之請求減輕40 %之賠償金額,已據前述,則原告己○○、丙○○、丁○○、乙○○之請求,亦應負擔原告戊○○之過失,而均減輕40% 之賠償金額。從而,原告戊○○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即應減為9,971,017 元(計算式:00000000×60% =9971 017 ),原告己○○、丙○○、丁○○、乙○○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即均應減為36,000元(計算式:60000 ×60% =36000 )。 ⑵又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系爭事故發生後,原告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理賠1,747,582 元一事,有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2 月13日(103 )新產法發字第138 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22 頁),自應予以扣除。再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已給付原告賠償金400,000 元一事,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 頁),則原告戊○○之損害賠償債權於該數額範圍內已因清償而消滅,亦應自其請求賠償之金額中予以扣除。從而,本件原告戊○○得請求之金額應再減為7,823,435 元(計算式:0000000 -0000000 -000000=0000000 )。 ㈢⒈茲就被告請求原告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逐一審核如下: ⑴醫療費用部分:被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支出醫療費用11,135元一節,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門診費用證明書、收據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74 至182 頁),原告戊○○對被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左側橈骨遠端閉鎖性骨折、多處臉、雙肘雙膝磨損擦傷之事實並不爭執,惟否認被告「疑肝臟挫傷,併肝內出血」之傷勢為系爭事故所造成。經查:被告於101 年9 月19日至肝臟外科門診,經腹部超音波檢查,肝臟有一區域黑影,懷疑肝臟挫傷或腫瘤,內科醫師曾作切片檢查,無惡性發現,當時醫師建議再作核磁共振檢查,但後來沒作等事實,有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下稱屏東醫院)103 年6 月25日屏醫醫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病歷查詢回覆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56、57頁),則被告是否確有「肝臟挫傷,併肝內出血」之傷勢,原屬不明,自無從認定該傷勢與系爭事故有關。又依被告提出之門診費用證明書、收據,或未載明就診科別及就診原因為何,或其就診期間在103 年2 月間,距系爭事故發生時已逾1 年5 個月,則該部分文書尚無從證明被告確因系爭事故所支出該等醫療費用。惟依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向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申請補償金時所提出之收據及診斷證明書,被告因系爭事故支出之醫療費用為3,850 元(見本院卷二第33至39頁),揆諸被告所受傷害及各收據載明項目類別,均屬治療上之必要費用,被告據以請求賠償,在此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部分,應予剔除。 ⑵看護費用部分:被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有專人全日看護之必要,並支出看護費用124,000 元一節,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83 頁)。經查:被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僅為左側橈骨遠端閉鎖性骨折、多處臉、雙肘雙膝磨損擦傷,業據前述;又被告因上開傷勢,於101 年8 月30日急診就醫,當日住院,接受左側(上開診斷證明書誤載為右側)橈骨復位手術鋼針內固定及石膏外固定,於翌日出院,住院期間需要全日醫療及專人看護,出院後左手前臂骨折恢復期,依常理無法正常活動,需要日常生活照顧4 至6 周等事實,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屏東醫院103 年6 月25日屏醫醫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病歷查詢回覆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56、58頁),堪認被告於101 年8 月30、31日住院期間有專人全日看護之必要,惟出院後則以半日看護即為足,且其期間不逾6 周(即42日)。被告主張以每日2,000 元計算全日看護之費用,核與一般行情相當,應為可採,並據此認定半日看護之費用為1,000 元。從而,被告所得請求之看護費用,即為46,000元(計算式:( 2 ×20 00) +( 42×1000 )=46000 ),其請求於此範圍內 ,應予准許,超過部分,應予剔除。 ⑶薪資損失部分:被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迄102 年1 月18日止均無法工作,受有薪資損失149,000 元一節,經查:被告之職業為郵差,並騎乘機車遞送郵件,為兩造所不爭執,又被告之左側橈骨遠端閉鎖性骨折傷勢,於恢復期內無法正常活動,業據前述,而騎乘機車、遞送郵件,均為極度仰賴手臂活動之行為,則被告於受傷後欲重拾其工作,自須待其手臂傷勢痊癒,並恢復通常功能後,始可為之。被告於101 年8 月31日出院後,尚因上開傷勢於101 年9 月3 日至102 年4 月18日間前往骨科就診10次,並於101 年11月6 日至102 年1 月18日前往復健科就診5 次之事實,有屏東醫院103 年6 月25日屏醫醫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病歷查詢回覆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56、58頁),另揆諸被告承攬郵件投遞工作之契約期間為101 年4 月1 日至102 年3 月31日,而被告於上開期間內之101 年9 月1 日至102 年1 月18日間並未支領承攬價金之事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屏東郵局開立之投遞外包廠商未支領承攬價金證明單存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84 頁),堪認被告因系爭事故受傷而不能工作之期間,係自101 年9 月1 日起至102 年1 月18日止,共4 月又18日。再被告主張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之薪資(承攬價金)為每月32,528元一節,有上開投遞外包廠商未支領承攬價金證明單附卷可稽,並與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載被告於100 年度之薪資所得為392,794 元(相當於月薪32,733元)之事實互核相符(見本院卷一第38頁),堪信為真實。從而,被告得請求賠償之薪資損失,即為148,999 元(計算式:32528 ×( 4 +18/31)=1489 99),其請求於此範圍內,應予准許,超過部分,應予剔除。 ⑷非財產上損害部分:被告因系爭事故受傷,業據前述,其自受有相當之痛苦。本院斟酌前揭被告所受傷勢、系爭事故情節、被告與原告戊○○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被告得請求之慰撫金以50,000元為相當,則其請求於此範圍內,為有理由,超過部分,應予剔除。 ⒉綜上,被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248,849 元(計算式:3850+46000 +148999+50000 =248849),),惟被告就系爭事故之過失比例為60% ,業據前述,則本件應依過失相抵法則減輕原告戊○○60% 之賠償金額,基此,被告所得請求原告戊○○賠償之金額即應減為99,540元(計算式:248849×40% =99540 )。又按汽車交通 事故發生時,請求權人因事故汽車為未保險汽車,未能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者,得於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範圍內,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特別補償基金依第40條規定所為之補償,視為損害賠償義務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損害賠償義務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0條第1 項第2 款、第42條第1 項定有明文。系爭事故發生後,因原告戊○○所騎乘之機車未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被告乃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並已領取補償金共49,835元一節,有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103 年6 月17日補償發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1頁),則該金額應予扣除,被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即應再減為49,705元(計算式:99540 -49835 =49705 )。 ⒊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29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戊○○對被告有7,823,435 元之損害賠償債權,被告對原告戊○○有49,705元之損害賠償債權,業據前述,且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已屆清償期,則被告主張與原告戊○○請求賠償之金額互為抵銷,於法並無不合,從而,原告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即應減為7,773,730 元(計算式:0000000 -49705 =0000000 )。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戊○○30,072,315元,及自103 年1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給付原告乙○○3,000,000 元,給付原告己○○、丙○○、丁○○各1,000,000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於如主文第1 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駁回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7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珮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7 日書記官 劉毓如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