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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除字第73號

除權判決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8 月 28 日

法官柯彩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除字第73號

聲請人
佳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張繡品

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8 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一紙,因不慎遺失,前經聲請本院准以101 年度司催字第147 號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因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爰聲請宣告該支票無效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上開公示催告事件卷宗閱明無訛,聲請人確於101 年11月24日依上開公示催告裁定登報,有該報在卷可稽,所定6 個月申報及提出支票期間已於102 年5 月24日屆滿,惟迄仍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上述原支票,又聲請人為除權判決聲請尚且未逾前開期間屆滿後之法定3 個月期間,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自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 564條第 1項,判決如主文。

┌────────────────────────────────────────┐│支票附表: 102年度除字第73號 │├──┬──────┬──────┬──────┬───────┬─────┬──┤│編號│發 票 人│付 款 人│發 票 日│票 面 金 額│支票 號碼│備考││ │ │ │ │ (新臺幣) │ │ │├──┼──────┼──────┼──────┼───────┼─────┼──┤│001 │大將日本料理│臺灣新光商業│101年10月20 │7,600元 │MX0000000 │ ││ │店股分有限公│銀行屏東分行│日 │ │ │ ││ │司 劉守國 │ │ │ │ │ │└──┴──────┴──────┴──────┴───────┴─────┴──┘

本判決不得上訴。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柯彩燕

書記官 曾文玲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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