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事聲字第30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事聲字第30號
- 異議人
- 南島創藝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則夫
- 異議人
- 黃麗惠
- 異議人
- 陳丁瑞
- 相對人
- 鄔美玉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3 年度司執全字第34號假處分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3 年6 月18日所為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 條定有明文。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3 、第240 條之4 之規定即明。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3 年6 月18日以103 年度司執全字第34號裁定處異議人怠金各新臺幣(下同)10萬元,異議人於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
㈠、異議人南島創藝有限公司:系爭執行標的物即屏東縣恆春鎮鼻子頭段150-1 、146 、145-4 、49-8、49-9、49-10 等6筆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屏東縣恆春鎮○○里○○路000 號係異議人作為提供旅客短期住宿之用,係黃麗惠與陳丁瑞之合作事業。黃麗慧以自身名義於99年5 月31日與相對人簽立租賃契約後,異議人於系爭執行標的上經營民宿,符合系爭租賃契約之使用範圍,並無將系爭土地及建物轉租予他人。又異議人為維護系爭建物之效用,增加土地及建物之價值於其上油漆、張貼裝潢海報、架設竹木圍籬等簡易修繕裝潢,並無難以回復原狀之損害,與系爭假處分裁定所命不得為施工動土之行為不符,亦未違反系爭假處分裁定之目的,原審以異議人違反假處分裁定科處10萬元怠金即有不當,爰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
㈡、異議人黃麗惠、陳丁瑞:系爭執行標的物之現況使用人為異議人南島創藝有限公司,並非異議人黃麗惠及陳丁瑞,其自無在其上為任何建築行為,且對於系爭執行標的物有無施工動土之情節並不知悉。原審以異議人違反假處分裁定科處10萬元怠金即有不當,爰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
三、按「執行名義係命債務人容忍他人之行為或禁止債務人為一定之行為者,債務人不履行時,執行法院得拘提、管收之或處新臺幣3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之怠金。其仍不履行時,得再處怠金或管收之。前項情形,於必要時,並得因債權人之聲請,以債務人之費用,除去其行為之結果」,強制執行法第129 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假處分之執行程序準用之,同法第140 條亦有明文。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前於103 年3 月24日持本院103 年3 月7 日所為之103 年度潮簡聲字第7 號假處分裁定(下稱系爭假處分裁定),於供擔保後,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聲請執行之內容為異議人對系爭標的物不得為轉租或施工動土之處分行為。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103 年3 月26日以屏院勝民執洪字第103 司執全34號執行命令命異議人不得為系爭假處分裁定所命禁止之行為,並於103 年3 月27日至系爭標的物所在為執行。經相對人於同年4 月2 日具狀陳報異議人仍於系爭標的物上施工,為本院司法事務官於同年5 月29日再至系爭標的物所在位置履勘後,以系爭執行標的物「外牆已油漆粉刷完畢;建物大門外之騎樓已裝潢施工完畢,並就原架設於前往梅花鹿花園之竹木圍籬,改建為木條柵欄出入口,且設有樹幹做為裝飾;而梅花鹿園之左方竹木圍籬亦改建為木條裝潢,其上並有張貼裝潢海報;後方儲藏室前方,原無竹木圍籬,現已架設竹木圍籬屏障。系爭執行標的物內部房間原無床墊,梳妝台,均已裝潢完畢,且均對外出租營業」為由,而認異議人確有違反系爭假處分裁定內容及執行命令,乃於103 年6 月18日以103 年度司執全字第34號裁定各科處異議人怠金10萬元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3 年度司執全字第34號假處分強制執行卷宗查明屬實,堪信為真實。
㈡、異議人南島創意有限公司雖以上開意旨為主張,然前揭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到場勘驗系爭標的物變動之情形,不論是圍籬架設、裝潢工程之施作均需他人以一定之行為將動產附著於系爭執行標的物上,而使系爭執行標的物產生一定外觀及現況改變,難謂非施工行為。而異議人與相對人間現因返還租賃物之糾紛,為本院以102 年度潮簡字第495 號案件審理中,為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件卷宗核閱屬實,則系爭執行標的物之現況變動,均影響日後相對人請求返還之範圍,亦使相對人所有之建物產生損害,則異議人上開施工行為已足使該案件所欲確定之法律關係趨於複雜,即與系爭假處分裁定之目的相悖,異議人之異議意旨,難認有理。又異議人黃麗惠、陳丁瑞均自陳南島創意有限公司為渠等合作之事業,以提供旅客短期住宿之用,而陳丁瑞於上開返還租賃物案件中亦陳稱:伊在系爭執行標的物投入很多錢,所以有要求地主(即相對人)延長契約到15年;黃麗惠亦陳稱:「陳丁瑞在系爭土地上已經經營三年了」、「系爭土地之出租看板是放在馬路邊三個月以上」等語,有該案件103 年2 月24日、3 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筆錄附卷可稽,可知異議人黃麗惠、陳丁瑞知悉南島創意有限公司之營運情形,並具實際處理之事實,堪信為系爭執行標的物之使用人,其等上開異議意旨,亦無可取。從而,本件異議人既收受系爭假處分裁定並知悉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之執行命令內容,竟仍於系爭執行標的物上為施工行為,而違反系爭假處分裁定,則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依強制執行法第129 條、第140 條之規定裁處異議人怠金各10萬元,與法並無不合。
四、綜上,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依強制執行法第140 條準用同法第129 條之規定,以異議人不履行上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所禁止之行為為由,科處異議人怠金各10萬元,並無違誤。異議意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異議。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