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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事聲字第47號

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9 月 23 日

法官藍家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事聲字第47號

異議人
賀眾木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連全
相對人
程素蓮
代理人
曾子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3 年6 月26日所為103 年度司裁全字第345 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並未釋明,或提供可予即時調查之證據,仍不得以擔保補充釋明之不足,原裁定不查而為准許假扣押,於法不合。為此提出異議,請求廢棄,駁回相對人假扣押聲請。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 條第1 項、523 條第1 項、526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訂有明文。所謂釋明,係指當事人提出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之行為。並需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故當事人如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必因釋明而有不足,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假扣押之原因未予釋明,縱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認該擔保已補釋明之欠缺,其假扣押之聲請應不准許。

三、查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因車禍事故,欲訴請異議人即債務人負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固已提出診斷證明書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憑,惟前者充其量僅釋明假扣押之本案請求,而後者僅表示雙方就賠償金額等無法達成合意,就債務人即異議人有如何之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情形,以及將移往遠方或逃匿等假扣押原因部分,並未提出任何得信其大概如此之證據,可供隨時調查,自難認相對人已盡原因釋明之責,根本不足以認定相對人日後有不能或甚難執行之虞。故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原裁定,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等規定,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藍家慶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郭松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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