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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建字第24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5 月 22 日

法官陳怡先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建字第24號

上訴人
福爾摩莎蝴蝶生態園有限公司
即被告
法定代理人
徐月美
被上訴人
良甫植栽有限公司
即原告
法定代理人
鄞良安
被上訴人
即原告
陳亮晨即精赫企業行
即原告
許貴香
即原告
吳柏璋即佳原行
即原告
李維倫即大順起重工程行
即原告
宗曄盈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鄒淵宗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 年2 月2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 條、第44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第一審判決係於民國104 年2 月9 日寄存屏東縣警察局恆春分局建民派出所,有送達證書乙紙在卷可稽,是本件上訴期間應在同年3 月16日屆滿,惟上訴人遲至同年4月27日始向本院具狀提起上訴,有本院收狀章足憑,依上開說明,上訴人逾期上訴,自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怡先

書記官 徐建功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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