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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補字第565號

遷讓房屋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1 月 19 日

法官曾吉雄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565號

原告
蘇秀美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賓億汽車間遷讓房屋事件,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繳納裁判費,即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規定,駁回原告之訴:

㈠按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77條之1 第2 項、第77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又原告請求遷讓之房屋及其增建部分(地址:屏東市○○路000 ○0 號),經本院拍定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80,000 元,此有本院103 年10月8 日屏院勝民執亥字第102司執23918 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在卷可稽,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93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130元。至於原告附帶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上揭規定,不併算其價額。

㈡次按獨資經營之商號,既非法人,又非非法人團體,自無當事人能力。經查,本件被告賓億汽車,經本院查詢正確名稱應為賓億企業社,其為獨資商號,有卷存經濟部商業司商業登記查詢結果資料可稽,則依上開說明,並無當事人能力,又因賓億企業社為吳智賢之自然人單獨出資,本件原告於起訴狀內錯列被告,是原告應向本院提出載明正確之被告(應以「賓億企業社即吳智賢」)之起訴狀及繕本與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二、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吉雄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紀龍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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