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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補字第5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遷讓房屋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3 年 11 月 19 日
  • 法官
    曾吉雄

  • 當事人
    蘇秀美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565號原   告 蘇秀美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賓億汽車間遷讓房屋事件,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繳納裁判費,即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規定,駁回原告之訴: ㈠按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77條之1 第2 項、第77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又原告請求遷讓之房屋及其增建部分(地址:屏東市○○路000 ○0 號),經本院拍定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80,000 元,此有本院103 年10月8 日屏院勝民執亥字第102 司執23918 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在卷可稽,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93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130元。至於原告附帶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上揭規定,不併算其價額。 ㈡次按獨資經營之商號,既非法人,又非非法人團體,自無當事人能力。經查,本件被告賓億汽車,經本院查詢正確名稱應為賓億企業社,其為獨資商號,有卷存經濟部商業司商業登記查詢結果資料可稽,則依上開說明,並無當事人能力,又因賓億企業社為吳智賢之自然人單獨出資,本件原告於起訴狀內錯列被告,是原告應向本院提出載明正確之被告(應以「賓億企業社即吳智賢」)之起訴狀及繕本與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9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吉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9  日書記官 紀龍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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