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7 月 31 日
- 法官劉怡孜
- 法定代理人陳俊州、蔡振德
- 原告亞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盟鑫金屬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38號原 告 亞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州 訴訟代理人 陳依伶律師 被 告 盟鑫金屬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振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7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三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如以新台幣肆拾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佰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承攬代工原告之鋼捲烤漆作業,原告本應給付被告新台幣(下同)2,005,847 元報酬,惟兩造間尚有其他鋼捲數量及款項爭議,兩造為此於民國102 年8 月29日會算後簽立協議書,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120 萬元,並於被告在102 年9 月底前完成代工鋼捲烤漆作業後,即將上開120 萬之款項與原告原應給付之報酬相互抵銷。今被告未於期限內完成鋼捲烤漆作業,依照系爭協議書,被告應給付原告120 萬元,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0 萬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經兩造簽署之系爭協議書、原告鋼捲明細表為證,又代表被告公司簽署系爭協議書之訴外人高孟志為被告公司之股東,並為被告公司負責與原告接洽鋼捲代工業務之人員等情,亦有被告公司登記明細表、被告公司報價單各1 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2、43頁),堪信高孟志有權代理被告公司簽立系爭協議書。另原告起訴狀繕本已詳敘其請求權基礎及相關事實,被告於103 年4 月18日合法收受繕本後,已於相當時期為本案辯論之通知,有本院送達證書2 紙可佐(見本院卷第23、29頁),其仍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規定,已視同自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基此,原告主張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4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與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本院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92 條第1 項、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怡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5 日書記官 林依靜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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