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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4 年 01 月 28 日
  • 法官
    謝濰仲

  • 原告
    邱珠玉
  • 被告
    邱有郎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448號原   告 邱珠玉 邱文華 邱慶德 邱楷証 邱美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清連律師 許祖榮律師 被   告 邱有郎 訴訟代理人 邱耀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邱珠玉新台幣肆拾玖萬捌仟陸佰肆拾捌元,應給付原告邱美芳、邱文華、邱慶德、邱楷証各新台幣肆拾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邱珠玉負擔百分之十五,由原告邱美芳、邱文華、邱慶德、邱楷証各負擔百分之十一,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邱珠玉以新台幣壹拾陸萬陸仟元,原告邱美芳、邱文華、邱慶德、邱楷証分別以新台幣壹拾叁萬叁仟元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邱珠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原請求被告給付其新台幣(下同)220 萬元本息;於訴狀送達後,變更為請求被告給付其965,510 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予准許。又原告邱珠玉於訴狀送達後,主張邱美芳、邱文華、邱慶德、邱楷証為被害人阮靖琇之子女,追加渠等為原告,並請求被告給付渠等每人75萬元,其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共同性,均係因同一車禍所衍生,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相關連,且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得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而就先後之請求在同一程序加以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統一解決紛爭,堪認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則原告邱珠玉所為訴之追加,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於法自無不合,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 年2 月13日下午6 時39分至6 時43分間某刻,以右手拖拉行李箱,沿屏東縣高樹鄉文昌路由東往西行走,行經該路百畝高分22號電線桿前時,應注意並能注意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靠邊行走,竟疏未注意而貿然行走於車道上,適原告邱珠玉之妻即其餘原告之母阮靖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沿文昌路同向而至,為閃避被告,致失去平衡,自後追撞被告及所拖拉之行李箱,再向其右前方衝出倒地,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仍於翌日(14日)晚上11時許不治死亡。原告邱珠玉因被告不法侵害阮靖琇,致阮靖琇受有前述傷害而死亡,共支出醫療費用10,720元及殯葬費420,300 元,另原告邱珠玉及原告邱美芳、邱文華、邱慶德、邱楷証因被告不法侵害阮靖琇致死,頓失其妻或其母,內心之痛苦不可言喻,各得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150 萬元,以資慰藉。惟阮靖琇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應適用過失相抵法則,減輕被告5 成之賠償金額,則原告邱珠玉得請求被告賠償965,510 元【(10720 +420300+0000000 )÷2 =965510】,原告邱美芳、邱文華、邱慶德、邱楷証各 得請求被告賠償75萬元(0000000 ÷2 =750000)。爰依民 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2 條第1 項及第194 條規定,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數賠償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邱珠玉965,510 元,應給付原告邱美芳、邱文華、邱慶德、邱楷証各75萬元。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本件車禍發生時,伊是由西向東行走,阮靖琇則行駛在對向車道,事故當時與伊同向有一輛車越過中線,與阮靖琇發生擦撞,伊受到驚嚇往後倒地受傷;縱伊與阮靖琇同向,亦係阮靖琇先在現場圖刮地痕起點處,因不明原因滑倒,滑倒後自後擦撞靠邊行走之伊而肇事,難謂伊應對原告負何侵權責任。又縱認伊應對原告負侵權責任,阮靖琇對於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過失比例高達9 成,亦應據以減輕伊之賠償金額9 成。其次,原告請求伊賠償殯葬費420,300 元,誠屬過高,以阮靖琇之身分地位,應以15萬元為合理,至原告各人請求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150 萬元,亦屬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查被告於101 年2 月13日下午6 時39分至6 時43分間某刻,以右手拖拉行李箱,沿屏東縣高樹鄉文昌路由東往西行走,行經該路百畝高分22號電線桿前時,適阮靖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沿文昌路同向而至,自後撞及被告及所拖拉之行李箱,再向其右前方衝出倒地,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仍於翌日晚上11時許不治死亡。刑事部分,被告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2 年度交易字第28號判處過失致人於死罪刑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3 年度交上易字第127 號判決駁回,而告確定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本院102 年度交易字第28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3 年度交上易字第127 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復經本院調閱該刑事案件卷宗查明屬實。 五、本件之爭點為:㈠被告是否應對原告負侵權責任?倘然,阮靖琇對於損害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而應據以減免被告之賠償責任?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於法有據並相當? ㈠、按行人應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靠邊行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3 條定有明文。經查: ⒈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見相驗卷第6 頁),刮地痕係在由東往西之車道,方向係由東南向西北,血跡位置則在括地痕終點西北側不遠處,參以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上刮擦痕均集中在車體右側,且刮擦痕位置在前車頭下方,右上往左下,在機車把手右側之刮擦痕,則係左上至右下(均面對車頭為觀察),有機車毀損照片在卷可稽(見相驗卷第59、60頁),依此,可見阮靖琇事故發生時,係騎乘機車由東往西行駛,倒地後其始會由東(微偏南)往西(微偏北)方向滑行,倘如被告所述有一輛車越過中線,與阮靖琇發生擦撞,以阮靖琇所騎乘之機車除右側有擦刮痕外,僅有車頭前之置物籃變形,則該車應係撞擊機車之前方,機車受力後應係由西南往東北、或西往東滑行,顯與上開刮地痕之方向不同。又警員張耀文於偵查中證稱:「(監視器的位置在何處?)庭呈監視器所拍攝的現場圖1 張,當中有一個邱心云她有表示在車禍當天18點39分的時候她有從美濃到高樹(按即由西往東),當時還沒有發生車禍,到43分他要掉頭回去的時候,就有發現車禍,所以這段時間內發生車禍的,這段時間往高樹(按往東)的方向總共有14部車,但是看起來沒有超車的情形,往美濃(按往西)的方向有8 部車,都沒有超車的情形,都是順順的走。」(見相驗卷第128 頁)復依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員警手繪之「阮靖琇交通事故現場路狀圖」所示,監視錄影機架設之位置、角度可清楚看到文昌路雙向往來車輛之行駛情形,可知本件車禍發生時,並無車輛越過中線之情形。其次,本件車禍發生後,阮靖琇所騎乘之機車與地面有摩擦,而於地面留下3.7 公尺之刮地痕,並於機車右側留有倒地之刮擦痕,衡情,此一摩擦本會發出聲響,則現場周遭之人有聽到聲響當屬合理,被告執此抗辯當時有車輛撞擊阮靖琇之機車云云,尚非可採。依上所述,被告辯稱:本件車禍發生時,阮靖琇則行駛在對向車道,事故當時與伊同向有一輛車越過中線,與阮靖琇發生擦撞,伊受到驚嚇往後倒地受傷云云,不足採信。 ⒉被告車禍後夾克外套及身體背後受有由左向右之施力,致其外套下方產生由左向右之損壞,背後臀部右側、左膝左側及右膝後方至右大腿後方受有瘀挫傷傷害之事實,有勘驗筆錄及照片在卷可稽(見相驗卷第26、27、29、68至71頁),可見被告之體傷除左膝左側外,餘均在右側,足見被告係身體右側承受後方撞擊之力量,且經比對上開夾克外套受損處,與被告臀部右側挫傷位置相當(見相驗卷第26、65、68、70頁),且外套受損處之高度與阮靖琇之機車前方置物籃高度亦相當(見相驗卷第26、27頁),參以該置物籃於撞擊後形狀扭曲,左側明顯有向內擠壓變形及底部上翻之情形,然阮靖琇當時係向右方倒地,業據前述,則該置物籃變形之撞擊力量並非肇因機車倒地,乃是另自其前方偏左而來之力量所擠壓變形,又參酌被告之夾克外套及身體背後受有由左向右之施力,與機車係向右傾倒之施力方向相同,其次,當時路經車禍現場之證人劉達榮於警方訪查時陳稱:「我沒有看見車禍如何發生,我到場發現機車倒在路上,旁邊有1 婦人倒地受傷流血,機車旁邊有1 名男子站在機車旁邊,另現場還有1 只深色行李箱,我問該名男子發生什麼事,但該男子講的話不曉得是什麼話,我聽不懂。」(見相驗卷第114 頁),可見本件車禍發生後,被告即在阮靖琇之旁邊,依上所述,足見阮靖琇於車禍發生時,應係騎乘機車自後方撞及當時由東往西步行之被告身體,致使被告之夾克外套破損及臀部受傷,因此被告之行向與阮靖琇機車行向相同。再者,現場遺留之行李箱拉桿與行李箱已分離,行李箱之拉鍊並未拉起閤上,足見行李箱之拉桿應係遭撞擊後始與行李箱分離,且被告於警詢時亦自承:「我沿文昌路緣右側東往西往美濃方向徒步行走,至肇事地點,我背部遭同向後方行駛的機車前車頭撞上而肇事。」(見相驗卷第10頁)復依行李箱照片顯示之白色撞擊痕跡在正面(見相驗卷第24、66頁),並參酌機車係撞擊被告右後側,可知被告當時係以右手拉行李箱行走在阮靖琇左前方遭撞及。而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阮靖琇之機車刮地痕地點在白色道路邊線左側,距離道路邊線0.5 公尺,可見阮靖琇倒地前係行駛在車道中,而阮靖琇係之機車係撞及行走在其左前側之被告,足見被告當時亦行走在車道中。則原告主張:阮靖琇係騎乘機車由東往西行駛在被告後方而與未靠邊行走之被告發生擦撞等語,堪信為實在。被告辯稱:本件車禍發生時,其是由西向東行走,受到驚嚇往後倒地受傷;縱伊與阮靖琇同向,亦係阮靖琇先在現場圖刮地痕起點處,因不明原因滑倒,滑倒後自後擦撞靠邊行走之伊而肇事云云,不足採信。依上所述,顯見被告行走在屏東縣高樹鄉文昌路時,逕於供汽、機車行駛之道路上行走,而未靠邊行走,則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3 條之情事而有過失,並無疑問。 ⒊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車禍發生時間為夜間,發生之地點有照明之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稽(見相驗卷第7 頁),可見肇事地點仍有燈光,故即令被告行走在車道上,原告仍應藉由肇事現場之光線及其騎乘機車之燈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保持於發現車道上有異物時,得隨時煞停之距離,且其當有充分時間,可採取閃避措施,以避免損害之發生,但原告竟未盡此注意,發生自後撞及被告之事故,應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疏失,而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規定有違。準此,可見阮靖琇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 ⒋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費用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2 條第1 項、第194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有上開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3 條規定之情事,自難謂其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且原告係因本件車禍而受有損害,渠等所受損害與被告之不法侵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前揭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於法洵屬有據。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行走在車道中固有以致之,惟阮靖琇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難辭其咎。且依此違規情節觀之,兩造之過失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其輕重無分軒輊,應各占50%之過失比例,爰依此比例減輕後述被告之賠償金額5 成。又機器腳踏車駕駛人應戴安全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8條第1 項第5 款設有明文。原告邱珠玉於刑案偵查中陳稱:「(死者為何未戴安全帽?)如果有工作她就不會戴。」(見相驗卷第31頁)此外,原告復不能舉證證明被害人阮靖琇於肇事當時確有戴安全帽,自應認定被害人阮靖琇未戴安全帽。惟配戴安全帽固有保護頭部之功能,但僅具有緩衝或減少傷害程度之作用,並不足以確保肇事機車騎士之頭部必不受傷害或必不至於造成死亡之結果。依此,被害人阮靖琇雖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8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配戴安全帽,且係因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等傷害而死亡,對於損害之擴大與有過失,惟衡酌前述安全帽所具有之保護功能及其功能之限制,本院認以再減少被告1 成之賠償金額即屬相當。則 本件因被害人阮靖琇對於損害之發生及擴大與有過失,即共應減少被告60%之賠償金額。原告主張其對於 本件車禍之發生僅應負50%之過失責任,被告抗辯原告應負90%之過失責任各云云,均無可採。 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殯葬費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逐一審核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原告邱珠玉主張其因本件不法侵害,支出醫療費用10,72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收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7 至121 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10,720元,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⒉殯葬費部分:原告邱珠玉主張其為辦理阮靖琇身後事宜,支付各項殯葬費用共計420,300 元,固據其提出龍巖人本服務股份有限公司禮儀服務客戶訂購單、收據(見本院卷第163 、164 頁),然按所謂殯葬費係指收殮及埋葬費用而言,此等費用是否必要,應斟酌當地喪禮習俗及宗教上之儀式定之,殮葬時需祭獻水果、牲禮,以及作七,已成社會習俗,又殮葬之前需將死者遺體置於冰箱保存亦屬必要,此等費用均應准許(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626號、第2731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殯葬費賠償之範圍固應以實際支出之費用為準,然仍應斟酌被害人當地之喪葬習慣、被害人之身分、地位及生前之經濟狀況,認為相當者為限。準此,經審核原告所提之項目及金額,有關原告提出之龍巖人本服務股份有限公司禮儀服務215,000 元、冰箱6,000 元、鐵架帆布8,900 元、鼓吹6,000 元,合計為235,900 元部分,均為一般喪葬禮俗所必要之支出,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該部分之支出,自難認非殯葬之必要費用。至其餘關於辦桌、茶水、飲料共88,400元(與喪禮至哀之性質不符),珍珠毛巾束袋7,500 元、毛巾打2,000 元(係為答禮所用,應非必要),靈厝8,700 元、庫錢36箱21,600元(非收斂、埋葬所必要),非屬殯葬必要費用,應予以扣除。又原告另主張之接體車車資增付2,000 元、遺體接運-服務人員1,200 元、安靈誦經師父2,500 元、放大照片800 元、作七祭品1,700 元、花幔式場4,800 元、花山1 萬元、骨罐刻字200 元、骨灰罐8,000 元、師父作藥懺功德25,000元部分,應屬龍巖人本服務股份有限公司禮儀服務項目內,則原告重複請求,應屬無據,應予剔除。依此,認原告邱珠玉請求被告賠償殯葬費,其金額以235,900 元為相當,超過部分,應予剔除。 ⒊非財產上之損害部分:阮靖琇因被告之不法侵害致死,原告邱珠玉為阮靖琇之夫,原告邱美芳、邱文華、邱慶德、邱楷証為阮靖琇之子女,頓失至親,在精神上自受有一定之痛苦,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以資慰藉,於法自無不合。查阮靖琇出生於00年0 月0 日,曾任職於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薪資15,600元,名下無任何不動產。原告邱珠玉為國小畢業學歷,務農為生,平均年收入約100 萬元,名下有房屋1 棟、土地5 筆、汽車1 輛;原告邱美芳為專科畢業學歷,為家庭主婦,無固定收入,名下有土地1 筆、汽車2 輛;原告邱文華為高職畢業學歷,務農為生,月收入約42,000元,名下有汽車1 輛;原告邱慶得為高職畢業學歷,務農為生,月收入約21,000元,名下有土地1 筆、汽車1 輛;原告邱楷証為高職畢業學歷,擔任工人,月收入約42,000元,名下有汽車1 輛。被告未就學,前以務農為生,目前無業,名下有房屋3 棟及土地1 筆等情,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本院審酌本件車禍發生之因素及前述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邱珠玉、邱美芳、邱文華、邱慶德、邱楷証各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均以100 萬元為相當,超過部分,應予剔除。 ⒋依上所述,原告邱珠玉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共1,246,620 元(10720 +235900+0000000 =0000000 ),原告邱美芳、邱文華、邱慶德、邱楷証各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00 萬元。惟阮靖琇對於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應適用過失相抵法則減輕被告6 成之賠償金額,已據前述,則原告邱珠玉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即應減為498,648 元(0000000 × 0.4 =498648),原告邱美芳、邱文華、邱慶德、邱楷証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亦應減為40萬元(0000000 ×0.4 =40 0000)。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邱珠玉965,510 元,給付原告邱美芳、邱文華、邱慶德、邱楷証每人75萬元,於如主文第1 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原告各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渠等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駁回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但書、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8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濰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6 日書記官 邱淑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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