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10 分鐘讀完 全文 3,308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79號

請求返還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2 月 29 日

法官涂裕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479號

原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淮舟
訴訟代理人
林芊亨
被告
馬明煌
訴訟代理人
陳勁宇律師
被告
晶電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吳明城
被告
吳明修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2月1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柒拾貳萬伍仟叁佰玖拾柒元。其中新臺幣壹佰伍拾叁萬元,加計自民國一0三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四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三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其餘新臺幣壹佰壹拾玖萬伍仟叁佰玖拾柒元,加計自民國一0三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四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三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晶電股份有限公司、吳明城、吳明修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晶電股份有限公司邀同被告吳明城、吳明修、馬明煌為連帶保證人,分別於民國103 年1 月22日、103年2 月11日與原告簽訂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一般週轉金借款契約,先後向原告借款四筆,103 年1 月22日借款二筆,本金依序為新台幣(以下同)382,500 元、1,147,500 元,103 年2 月11日借款二筆,本金為362,500 元、1,087,500 元,雙方約定:借款期間分別自103 年2 月11日起至103年6 月27日止及103 年2 月11日起至103 年6 月12日止,利息則自借款日起按原告訂定之放款基準利率加碼年息1.6 %(目前為年息4.48%),借款如未按期清償時,除應自逾期日起照應還款額按上開利率給付利息;另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雙方並約定:借款期間自若被告有票據經提示而未兌現之情事時,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一次償還本息,被告晶電股份有限公司迄103 年4 月22日止已有21張票據因存款不足遭退票,上開四筆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應一次清償,上開四筆借款之本金餘額依序為382,500 元、1,147,500 元、298,849 元、896,548 元,合計餘額為2,725,397 元未清償,迭經原告催討迄未償還,爰依消費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馬明煌則以:被告晶電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被告馬明煌擔任連帶保證人,系爭借款債權餘額尚有2,725,397元未清償之事實不爭執,但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過高,有顯失公平之情事,系爭債務之違約金應予減免。被告馬明煌係退休教師,因被告吳明城、吳明修創業,央求馬明煌擔任連帶保證人,馬明煌並未涉入晶電股份有限公司之營運,並早於101 年9 月17日辭去董事職務,馬明煌並未自本件貸款債務中獲得任何利益,僅因一時出於幫助年輕人創業之良意,而揹負如此鉅額之貸款債務,對於馬明煌實屬不平,馬明煌現已60餘歲,平日僅賴公務人員退休金優惠存款利息維生,目前該帳戶已遭原告聲請假扣押,若由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取償後,馬明煌生活恐入困頓,請求依民法第252 條之規定,減免系爭債務之違約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晶電股份有限公司、吳明城、吳明修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第233條第1 項及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 條及第740 條亦有明文。而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諸民法第272 條第1 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即明(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一般週轉金借款契約、放款戶資料一覽表查詢、保證書、授信約定書、歷史利率查詢、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表等文書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復為到場之被告馬明煌所不爭執,另被告晶電股份有限公司、吳明城、吳明修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實在。至馬明煌抗辯本件違約金過高云云,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四筆借款之違約金,自逾期日起,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即4.48% )之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依此約定,逾期6 個月內之違約金為債款餘額之0.448%,逾期超過6 個月者,違約金為債款餘額之0.896%,違約金之年利率尚不及1%,並無過高之情事,是被告馬明煌抗辯系爭借貸契約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請求本院予以減少等語,即無理由。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所訂週轉金貸款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涂裕洪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魏慧夷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