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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573號

請求恢復名譽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5 月 04 日

法官謝濰仲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573號

上訴人
林益慶
被上訴人
吳忠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恢復名譽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04 年2 月24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按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判命相對人為回復其名譽之適當處分,而於報紙登載道歉啟事者,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回復名譽請求權,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586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請求被上訴人繕打、寄發澄清道歉函以回復其名譽,揆諸上開裁定意旨,核屬非財產權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 項及第77條之16第1 項前段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1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4,500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又按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民事訴訟法第117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狀及上訴理由狀均未經上訴人簽名或蓋章(僅以電腦繕打姓名),於法尚有未合。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逕向本院補正上開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濰仲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573號於民國 104 年 05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恢復名譽,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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