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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8號

分割共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呂憲雄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18號

原告
吉美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慧群
訴訟代理人
陳清朗律師
被告
陳金寬
被告
陳泳銘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清雄律師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廖傑驊律師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涵如律師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被告陳金寬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之訴訟代理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人 陳思婉
被告
郭麗珍

      陳志鴻

      陳志文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9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土地,應依附表所示方式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郭麗珍、陳志鴻、陳志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就被告郭麗珍等3 人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恆春鎮○○段000 ○0 地號土地(詳如附表所示,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而系爭土地依其性質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兩造無法協議分割,原告爰依民法第824 條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另就分割方式部分,被告郭麗珍、陳志鴻、陳志文等3 人之應有部分均僅為320 分之1 ,面積較小,應無受分配之必要,原告願意取得渠3 人之應有部分並以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2,000 元之價格補償,又與系爭土地相鄰接之同段234 之2 (系爭土地之東邊)、229 、230 、232 、232 之1 、233 、233 之4 地號(均位於系爭土地之北邊)等土地,均為原告所有,西邊之同段641 之1 地號土地係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為管理人之國有土地,再往西側之同段234 地號土地則為原告、被告陳金寬、陳泳銘及訴外人陳文生共有之土地,而原告業已向屏東縣政府提出經營白砂休閒農場之經營計畫書,為使原告之周邊所有土地得形成方整範圍,以利原告就土地發揮最大利用價值,爰請求依方案一所示方式分割,由原告取得編號甲部分土地,被告陳金寬、陳泳銘則共有取得編號乙部分土地等語。

三、被告之答辯:

㈠被告陳金寬、陳泳銘部分(下稱被告陳金寬等2 人):系爭土地如卷附複丈成果圖(本院卷二第63頁)所示編號甲部分,長期由被告陳金寬等2 人之母親陳盧秀蘭耕作,種植粉薑等農作物,而系爭土地之地勢係東邊高、西邊低,且自複丈成果圖所示A-B-C 線之東邊起,約有1 公尺高之地勢突然隆起,如依原告所主張方案一方式分割,被告陳金寬等2 人取得之編號乙部分,土地過於狹長且地勢高低起伏,不利於耕作使用,是被告陳金寬等2 人請求依方案二所示方式分割,由被告陳金寬等2 人共有取得編號乙部分土地,原告則取得編號甲部分土地等語。

㈡被告郭麗珍、陳志鴻、陳志文部分(下稱被告郭麗珍等3 人):渠3 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前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

四、原告及被告陳金寬等2 人對下列事項不予爭執,並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本院卷一第6 至9 頁、卷二第4 頁)、土地複丈成果圖(本院卷二第63頁)等附卷可參,應堪信屬實:

㈠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每人之應有部分詳如附表所示。

㈡系爭土地經本院會同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實地測量後,總面積為15,930平方公尺,而系爭土地之登記面積為16,377平方公尺,原告、被告陳金寬等2 人均同意依實際測量之面積分割。

㈢原告願意取得被告郭麗珍等3 人之應有部分,並以每平方公尺2,000 元之價格補償被告郭麗珍等3 人,被告陳金寬等2人對此無意見。

㈣系爭土地係屬袋地,需經由系爭土地西邊之同段234 地號土地,連接產業道路(地號為同段705 、237 之1 、237 之2、238 之9 號土地)對外通行。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1 項至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每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且依其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本院卷一第6 至9 頁、卷二第4頁)等資料在卷可參,被告陳金寬等2 人對此並未表示爭執,另被告郭麗珍等3 人均未到庭陳述意見,則原告上揭主張,應堪認屬實。而兩造就系爭土地既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原告依據上揭法條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而就分割方式部分,原告請求依方案一所示方式分割(原告取得編號甲部分、被告陳金寬等2 人共有取得編號乙部分),且其願意取得被告郭麗珍等3 人之應有部分並以上揭價格補償,另被告陳金寬等2 人則請求依方案二所示方式分割(被告陳金寬等2 人共有取得編號乙部分、原告取得編號甲部分)等語。本院審酌:

⑴系爭土地係屬墾丁國家公園計畫區之「一般管制區」、「農業用地」,目前其上並無建物或地上物,被告陳金寬等2 人之母親陳盧秀蘭占有使用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甲部分,種植粉薑等農作物,其餘均為雜木,又系爭土地之地勢係東邊高、西邊低,且自複丈成果圖所示A-B-C 線之東邊起,約有0.9 至1.1 公尺高之地勢突然隆起等情,業經本院至系爭土地現場勘驗無誤,並有墾丁國家公園管理處民國103 年12月8日墾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本院勘驗筆錄、系爭土地之現場照片、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104 年2 月3 日屏恆地二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文暨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等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58至63頁)。

⑵原告業已表示其願意取得被告郭麗珍等3 人之應有部分,並以每平方公尺2,000 元之價格補償等語,而被告陳金寬等2人對此並無意見,且被告郭麗珍等3 人經本院數次合法通知,均未到庭陳述意見,渠3 人於本院至現場勘驗時,亦未到場,致本院無從得知渠3 人現是否有占用使用系爭土地,又被告郭麗珍等3 人之應有部分合計僅為320 分之3 ,相較於原告及被告陳金寬等2 人,比例甚小,是原告主張其希望取得被告郭麗珍等3 人之應有部分,本院認應可採納。另原告請求依每平方公尺2,000 元之價格補償,本院參酌系爭土地之104 年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100 元,是上揭補償價格已約公告現值之兩倍,本院認亦屬適當。從而,被告郭麗珍等3 人之應有部分均應由原告取得,並由原告以金錢補償之(即每人各補償99,563元,計算式:15,930×1/320×2,000=99,563,元以下四捨五入)。

⑶而原告及被告陳金寬等2 人各主張應依方案一或方案二方式分割,其爭執點在於上揭分割方式之系爭土地西邊地籍線之長度問題。因系爭土地現為袋地,目前需經由系爭土地西邊之同段234 地號土地連接產業道路對外通行,故兩造均希望就西邊部分取得較大之長度(即面寬),以利土地之整體使用,而本院審酌,因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長期由被告陳金寬等2 人之母親陳盧秀蘭占有使用,種植粉薑等農作物,此業據被告陳金寬等2 人陳述在卷,本院認為不宜遽然變更其目前使用狀況,然原告主張之方案一,將變更被告陳金寬等2 人之使用現狀,且方案一之編號乙部分地勢高低落差甚大,顯不利於耕作使用,本院不予採納。至於被告陳金寬等2 人主張之方案二,固然不會變更現陳盧秀蘭占有使用之情況,惟此方案之編號甲、乙之西邊地籍線,分別約為41公尺、46公尺(本院卷二第141 頁),相差達5 公尺,而方案三之分割方式,其編號甲、乙之西邊地籍線,分別約為43公尺、44公尺(本院卷二第141 頁),相差僅1 公尺,已近相同,且方案三由被告陳金寬等2 人取得之編號乙部分,亦不會影響現由陳盧秀蘭占有使用之情況,原告取得之編號甲部分,整體地形尚屬方正,應不影響原告土地之利用,是本院認為方案三應較方案二為適當,至於原告提出之白砂休閒農場經營計畫書1 份(本院卷二第124 至133 頁),原告自承上揭僅係提出經營計畫,現仍由屏東縣政府審核中等語,是本院認並無審酌之必要。綜上,本院綜合考量上情,認系爭土地應以方案三所示方式分割,洵屬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六、末按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且兩造均因本件裁判分割同蒙其利,是由敗訴當事人負擔全部訴訟費用,應有失公平,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其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始為公允適當,併予敘明。

七、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憲雄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林依靜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土地內容                    │兩造之應有部分            │
├──────────────┼─────────────┤
│坐落屏東縣恆春鎮水泉段234 之│原告吉美開發有限公司:960 │
│1 地號土地                  │分之787                   │
│地目:旱                    │原告陳金寬:480分41       │
│使用分區:國家公園區        │原告陳泳銘:480分41       │
│登記面積:16,377平方公尺    │原告郭麗珍:320分之1      │
│實際測量面積:15,930平方公尺│原告陳志鴻:320分之1      │
│                            │原告陳志文:320分之1      │
├──────────────┴─────────────┤
│分割方式                                                │
├────────────────────────────┤
│應依方案三所示方式分割:                                │
│㈠原告單獨取得編號甲部分土地。                          │
│㈡被告陳金寬、陳泳銘共有取得編號乙部分土地(應有部分各二│
│  分之一)。                                            │
│㈢原告應以金錢補償被告郭麗珍、陳志鴻、陳志文。補償方式:│
│  由原告補償被告郭麗珍、陳志鴻、陳志文,每人各新台幣99,5│
│  63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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