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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塗銷抵押權登記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3 年 09 月 05 日
  • 法官
    張世賢
  • 法定代理人
    白焜賢、黃定方、陳懷舟

  • 原告
    郭登勝
  • 被告
    兆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李惠隆臺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44號原   告 郭登勝 訴訟代理人 江立偉律師 被   告 兆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白焜賢 訴訟代理人 陳魁元律師 被   告 李惠隆 被   告 臺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定方 訴訟代理人 陳永嚴 被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懷舟 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本件訴外人富悅大飯店有限公司(下稱富悅公司)積欠被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新台幣(下同)3 億元之本金(下稱系爭債權)並以屏東縣恆春鎮○○段000 ○號房屋及屏東縣恆春鎮○○段○000 ○000 ○000 ○000 地號土地設定抵押權。嗣彰化銀行將系爭債權及抵押權讓與被告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聯公司),被告李惠隆再自金聯公司受讓系爭債權及抵押權。然本件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上開不動產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人仍為彰化銀行,並未變更登記為被告金聯公司或李惠隆,依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588 號裁定意旨,在抵押權人未變更前不得聲請拍賣抵押物,相對人自不得聲請拍賣抵押物。縱被告李惠隆為抵押權人,然本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之拍賣公告仍記載第一順位抵押權人為彰化銀行,已具瑕疵,更使得債權債務關係複雜,蓋若系爭債權及抵押權業已合法移轉,上開拍賣公告即無載列抵押權人為彰化銀行之可能。再者,「執行名義成立後,債權人將其債權讓與第三人,該第三人為強制執行法第4 條之2 第1 項第1 款所稱之繼受人,雖得以原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惟民法第297 條第1 項既明定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則債權受讓人於該項讓與對債務人生效前,自不得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是債權受讓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 條之2 規定,本於執行名義繼受人之身分聲請強制執行者,除應依同法第6 條規定提出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外,對於其為適格之執行債權人及該債權讓與已對債務人發生效力等合於實施強制執行之要件,亦應提出證明,併供執行法院審查,始屬適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49 號裁定意旨參照);惟訴外人富悅公司卻怠於行使上開權利,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爰代位富悅公司訴請判令被告間就上揭房地以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102 年屏恆字第053900號收件登記之抵押權設定行為,應予撤銷;被告就前項撤銷部分應為塗銷抵押權之登記等情。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提起民事訴訟,除須具備訴訟成立要件(如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各款情形)外,當事人請求法院為有利於己之本案判決,尚須具備:當事人適格、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保護之必要等權利保護要件。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標的實施訴訟之權能而言,此項權能之有無,應依當事人與特定標的之關係定之,必須當事人對於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處分之權能,始足當之,否則,其當事人之適格,即難謂無欠缺,而無論訴訟之類型如何,均須具備當事人適格之要件,原告、被告或兩造當事人不適格者,法院即不得對之為實體上之裁判,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三、經查: 本件原告所起訴主張者為被告間就上揭房地以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102 年屏恆字第053900號收件登記之抵押權設定行為,應予撤銷;被告就前項撤銷部分應為塗銷抵押權之登記等事項,已如前述;而上揭抵押權設定登記之義務人為富悅公司,要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需富悅公司配合辦理,則於起訴時,自必需以富悅公司為共同被告,其當事人始為適格,原告竟未將富悅公司列為共同被告。揆之前述說明,其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其訴欠缺權利保護要件,顯無理由,應以判決駁回之。 四、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之訴訟,其當事人適格尚有欠缺,並無受權利保護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5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世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5 日書記官 鍾小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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