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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72號

撤銷債權讓與等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9 月 02 日

法官謝濰仲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72號

原告
頌真砂石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綉雯
訴訟代理人
黃金龍律師
被告
弘荃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鄒耀慶
訴訟代理人
鄒政和
被告
吉隆鋼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秀菊
訴訟代理人
洪錫鴻律師
被告
薪瑞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瑞文
被告
弘一瀝青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忠明
訴訟代理人
鄭麗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債權讓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8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弘荃營造有限公司就其對經濟部水利署第七河川局之新台幣叁佰肆拾捌萬零陸佰肆拾陸元工程款債權,於民國一0三年四月二十四日所為讓與被告弘一瀝青股份有限公司之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弘荃營造有限公司就其對屏東縣來義鄉公所之新台幣貳佰壹拾叁萬肆仟貳佰叁拾元及叁佰萬元工程款債權,分別於民國一0三年五月二日及同年月二十日所為讓與被告吉隆鋼鐵有限公司之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弘荃營造有限公司就其對屏東縣來義鄉公所之新台幣叁拾萬元工程款債權,於民國一0三年五月二十日所為設定權利質權於被告薪瑞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行為,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弘一瀝青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千分之一九五,由被告吉隆鋼鐵有限公司負擔千分之二八八,由被告薪瑞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千分之十七,餘由被告弘荃營造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主張被告弘荃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弘荃營造公司)與被告吉隆鋼鐵有限公司(下稱吉隆鋼鐵公司)、被告弘一瀝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弘一瀝青公司)、薪瑞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薪瑞工程公司)間,就被告弘荃營造公司對於訴外人屏東縣來義鄉公所(下稱來義鄉公所)、經濟部水利署第七河川局(下稱第七河川局)之工程款債權,所為債權讓與及設定權利質權行為,害及其債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 至3 項所示。於訴狀送達後,原告主張上開工程款債權,依民法第294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均係依約不得轉讓之債權,被告間上開債權讓與及設定質權行為,應屬無效,追加先位之訴,請求:㈠確認被告弘一瀝青公司於民國103 年4 月24日受讓被告弘荃營造公司對第七河川局「番仔寮排水整治工程併辦土石標售含變更工程」(下稱番仔寮工程)3,480,646 元之債權不存在。㈡確認被告吉隆鋼鐵公司於103 年5 月2 日及同年月12日分別受讓被告弘荃營造公司對來義鄉公所之「瓦魯斯溪四期清疏工程」(下稱瓦魯斯溪工程)2,134,230 元、「來義東部匯流口上流二期清疏工程」(下稱來義村東部匯流口工程)300 萬元之債權,均不存在。㈢確認被告弘荃營造公司因對來義鄉公所承攬「來義村來社溪西部落隘流口上流清疏工程」(下稱來義村來社溪工程)之30萬元債權,為被告薪瑞工程公司於103 年5 月20日設定之權利質權不存在。原起訴部分則改列備位之訴,依原告所提先、備位之訴所據之基礎事實,均與被告間債權讓與及設定質權行為之事實有關,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具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統一解決紛爭,堪認原訴與追加之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應屬同一。揆諸前開規定,本件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件被告弘荃營造公司、薪瑞工程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被告弘荃營造公司之債權人,並就被告弘荃營造公司對來義鄉公所、第七河川局之工程款債權聲請假扣押,惟來義鄉公所函復本院民事執行處,其對被告弘荃營造公司之工程款債權,業經被告弘荃營造公司向其陳報,分別讓與被告吉隆鋼鐵公司及設定權利質權予被告薪瑞工程公司,第七河川局亦函復本院民事執行處,其對被告弘荃營造公司之工程款債權,業經被告弘荃營造公司向其陳報,已讓與被告弘一瀝青公司,然上開工程款債權,依來義鄉公所及第七河川局與被告弘荃營造公司簽訂之契約,均約定不得讓與及設定權利質權,被告間所為本件債權讓與及權利質權設定,應屬無效,被告間上開債權讓與及權利質權設定等行為,業已影響其對被告弘荃營造公司債權之受償等情,為被告所否認,然上開債權讓與及權利質權設定行為是否有效,涉及原告得否就被告弘荃營造公司之工程款債權受償,而使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原告主觀上亦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堪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弘荃營造公司前因向伊購買土石,積欠伊貨款3,496,500 元及違約金675,000 元,又與伊合作投資,簽發金額各135 萬元、125 萬元及63萬元支票(金額共323 萬元)予伊,作為清償投資本金紅利之用,惟經伊提示上開支票,均因存款不足而不獲付款,尚積欠伊共7,401,500 元(起訴狀誤載為7,451,500 元)。乃被告弘荃營造公司為規避假扣押執行,竟分別於㈠103 年4 月24日,將其對第七河川局番仔寮工程之工程款債權3,480,646 元(下稱3,480,646元工程款債權)讓與被告弘一瀝青公司;㈡103 年5 月2 日及103 年5 月12日,各將其對來義鄉公所瓦魯斯溪工程之工程款債權2,134,230 元及來義村東部匯流口工程之工程款債權300 萬元(下各稱2,134,230 元工程款債權及300 萬元工程款債權),讓與被告吉隆鋼鐵公司;㈢103 年5 月20日,以其對來義鄉公所來義村來社溪工程之工程款債權30萬元(下稱30萬元工程款債權),為被告薪瑞工程公司設定權利質權。惟來義鄉公所及第七河川局與被告弘荃營造公司所簽訂之工程合約,均係公共工程定型化契約條款,約定上開工程款債權為不得讓與之債權,自亦不得作為權利質權設定標的,此為公眾週知之事實,被告無法諉稱不知上開約定,故前開債權讓與及權利質權設定行為均應屬無效,被告間就上開工程款債權讓與及權利質權設定行為均不存在。又縱上開債權讓與及權利質權設定行為非屬無效而存在,然因被告弘荃營造公司對被告弘一瀝青公司、吉隆鋼鐵公司、薪瑞工程公司均無任何債務存在,其所為系爭債權讓與及權利質權設定行為,自屬無償,且被告弘荃營造公司積欠伊鉅額債務,其財產已不足清償債務,系爭債權讓與及權利質權設定行為顯使其資產減損,致伊之債權無法獲得清償,應屬詐害債權行為,伊自得依民法244 條第1 項規定,聲請撤銷上開債權讓與及權利質權設定行為。退而言之,縱被告間系爭債權讓與及權利質權設定行為,係有對價關係,惟被告弘一瀝青公司、吉隆鋼鐵公司、薪瑞工程公司均明知被告弘荃營造公司已發生資金週轉困難,仍為系爭債權讓與及權利質權設定行為,造成伊債權之損害,伊亦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系爭債權讓與及權利質權設定行為等情,並聲明:㈠先位部分:⒈確認被告弘一瀝青公司於103 年4 月24日受讓被告弘荃營造公司對第七河川局之3,480,646 元工程款債權不存在。⒉確認被告吉隆鋼鐵公司於103 年5 月2 日及同年月12日分別受讓被告弘荃營造公司對來義鄉公所之2,134,230 元、300 萬元工程款債權均不存在。⒊確認被告弘荃營造公司對來義鄉公所30萬元工程款債權,為被告薪瑞工程公司於103 年5 月20日設定之權利質權不存在。㈡備位部分:如主文第1 至3 項所示。

二、被告薪瑞工程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弘荃營造公司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此到場則以:伊公司確有積欠被告弘一瀝青公司、吉隆鋼鐵公司、薪瑞工程公司款項,為求其等繼續施作伊公司之工程,始將上開工程款債權讓與被告弘一瀝青公司、吉隆鋼鐵公司,並設定權利質權予被告薪瑞工程公司,均有對價關係,非無償行為,並未損害其他債權人之債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被告弘一瀝青公司、吉隆鋼鐵公司則以:第七河川局就番仔寮工程與被告弘荃營造公司簽訂之工程合約第19條第9 款;來義鄉公所就瓦魯斯溪工程及來義村東部匯流口工程與被告弘荃營造公司簽訂之工程合約第20條第10款,均係規定不得將契約轉讓他人,並非債權不得讓與之特約,縱認屬該特約,然被告弘一瀝青公司、吉隆鋼鐵公司均從未參與公共工程之投標,亦無從知悉上開特約,依民法第294 條第2 項規定,該等特約亦不得對抗善意之被告弘一瀝青公司、吉隆鋼鐵公司,原告先位之訴部分,顯非有理由。又被告弘荃營造公司因承作番仔寮工程,於102 年11月22日將該工程中之瀝青混凝土鋪設工程分包予被告弘一瀝青公司施作,而積欠被告弘一瀝青公司3,502,638 元債務,被告弘荃營造公司始將其對第七河川局之3,480,646 元工程款債權讓與被告弘一瀝青公司,以清償上開債務,係有對價關係,非無償行為,並未損害其他債權人之債權。其次,被告弘荃營造公司分別於102 年11月29日、103 年3 月28日向被告吉隆公司借款200 萬元及300 萬元,且被告弘荃營造公司前向被告吉隆鋼鐵公司購買鋼鐵,積欠被告吉隆鋼鐵公司134,230 元貨款,被告弘荃營造公司始將其對來義鄉公所之2,134,230 元、300 萬元工程款債權讓與被告吉隆鋼鐵公司,以清償上開債務,亦係有對價關係,非無償行為,並未損害其他債權人之債權。再者,被告弘一瀝青公司、吉隆鋼鐵公司僅單純欲取得上開工程款債權,以清償被告弘荃營造公司積欠其等之上開債務,均不知悉被告弘荃營造公司之財務狀況,難認其等於受益時知悉上開債權讓與行為有損害於原告之權利,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後段規定,原告亦不得撤銷其等與被告弘荃營造公司之上開債權讓與行為,則原告備位之訴部分,亦非有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被告弘荃營造公司迄原告起訴時,尚積欠原告7,401,500元之債務未清償,被告弘荃營造公司分別於103 年4 月24日,將番仔寮工程之工程款債權3,480,646 元,讓與被告弘一瀝青公司;於103 年5 月2 日及103 年5 月12日,將瓦魯斯溪工程之工程款債權2,134,230 元及來義村東部匯流口工程之工程款債權300 萬元,讓與被告吉隆鋼鐵公司;於103 年5 月20日,以來義村來社溪工程之工程款債權30萬元,為被告薪瑞工程公司設定權利質權各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支票、簡式合約、統一發票、匯款申請書、屏東縣來義鄉公所103 年5 月30日來鄉財字第00000000000 號函、第七河川局103 年6 月4 日水七工字第00000000000 號函、第三人陳報扣押債權金額或聲明異議狀、弘荃營造公司103 年5 月5 日弘字第00000000號函、103 年5 月6 日弘字第00000000號函、103 年5 月13日弘荃字第0000000 號函、103 年5 月20日弘字第000000000 號函、債權讓與契約書、協議書、郵局存證信函、清償下包商工程款契約書、權利質權設定契約書、郵局存證信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7 至9 、13至27頁),堪信為實在。

四、本件之爭點為:㈠被告弘荃營造公司對第七河川局及來義鄉公所系爭工程款債權是否有不得讓與(設質)之特約?倘然,被告是否為善意不知該債權讓與限制之第三人而得主張受讓系爭工程款債權或設定權利質權?㈡被告弘一瀝青公司、吉隆鋼鐵公司、瑞薪工程公司與被告弘荃營造公司間就系爭工程款債權讓與及權利質權設定行為是否為詐害行為?原告請求撤銷詐害行為是否有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之一方將其因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概括的讓與第三人承受者,係屬契約承擔,與單純的債權讓與不同。債權讓與乃在不變更債權同一性之前提下,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準物權契約,債權人並未承受原契約當事人之地位而繼受全部之權利義務。原告主張:來義鄉公所及第七河川局與被告弘荃營造公司所簽訂之工程合約,均約定工程款債權不得讓與,自亦不得作為權利質權設定標的,被告間之債權讓與及權利質權設定行為均屬無效云云,查來義鄉公所與被告弘荃營造公司簽訂之瓦魯斯溪工程、來義村東部落匯流口工程、來義村來社溪工程,其工程契約第20條第10款;第七河川局與被告弘荃營造公司簽訂之番仔寮工程,其工程契約第19條第9 款,均約定「廠商不得將契約之部分或全部轉讓予他人。但因公司分割或其他類似情形致有轉讓必要,經機關書面同意轉讓者,不在此限。」(見本院卷一第192 頁至第199 頁背面)一般工程性質,得標廠商如任意將工程契約部分或全部轉讓他人,由受讓廠商承擔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將使業主與原得標廠商間存在之信任基礎及施工品質標準受影響,蓋契約當事人已變更,業主無法事先預知受讓廠商之施工能力而作評估,故上開不得轉讓之約定其來有自,應屬契約之承擔。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04 年8 月13日工程企字第00000000000 號函,亦謂:「契約範本第20條第10款『廠商不得將契約之部分或全部轉讓予他人……』,就政府採購,部分採購契約本即有與廠商之信任關係(例如為避免廠商變相借牌,採購法第65條規定得標廠商不得轉包);另多數標案訂有投標廠商之資格,亦難謂完全無信任關係,爰不得任意更改契約當事人。至於廠商僅將債權讓與他人之情形,本會認為尚非上開第10款所稱契約轉讓,本會契約範本並無禁止債權讓與之特別約定……。」(見本院卷二第187-1、187-2 頁)亦同此見解。查被告弘荃營造公司係因積欠被告弘一瀝青公司、吉隆鋼鐵公司、薪瑞工程公司債務,將其對第七河川局之工程款債權讓與被告弘一瀝青公司,將其對來義鄉公所之工程款債權讓與被告吉隆鋼鐵公司,將其對來義鄉公所之工程款債權為被告薪瑞工程公司設定權利質權,系爭各工程仍由被告弘荃營造公司負責完成,故系爭各工程之契約當事人地位未變,僅特定之工程款債權改由被告弘一瀝青公司、吉隆鋼鐵公司承受,或由被告薪瑞工程公司對系爭工程款債權取得權利質權,均非契約承擔。揆諸首開說明,自不違反上開各工程契約之約定,則被告是否知悉系爭各工程契約禁止「契約承擔」之約定,即無審究之必要,原告主張被告間本件所為系爭工程款債權之讓與及設定權利質權行為,違反民法第294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應屬無效云云,洵無足採。而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系爭債權讓與及設定權利質權之事實,業經被告弘荃營造公司以書面通知第七河川局及來義鄉公所,為兩造所不爭執,揆諸上開規定,自應對第七河川局及來義鄉公所發生效力。

㈡⒈原告主張被告弘荃營造公司對被告弘一瀝青公司、吉隆鋼鐵公司、薪瑞工程公司並無任何債務存在,其所為系爭債權讓與及設定權利質權行為,均屬無償云云,經查:

⑴依被告弘荃營造公司與被告弘一瀝青公司間於103 年4 月24日所訂立之債權讓與契約書記載:「立契約書人弘荃營造有限公司(即讓與人)與弘一瀝青股份有限公司因部分工程款未付,立契約書人同意就立契約書人對於經濟部水利署第七河川局『番仔寮排水整治工程併辦土石標售工程(漏』)自本工程開工後起尚未領取之工程款債權全部讓與弘一瀝青股份有限公司。」(見本院卷一第27頁)嗣由被告弘荃營造公司於104 年4 月26日寄發存證信函於第七河川局,謂:「經濟部水利署第七河川局台鑒:因本公司已與弘一瀝青股份有限公司簽定(訂)『債權讓與契約書』,將本公司對於貴局自103 年4 月24日起有關番仔寮排水整治工程併辦土石標售工程尚未領取之工程款項全數讓與弘一瀝青股份有限公司。並請貴局直接將本公司尚未領取工程款直接撥付弘一瀝青股份有限公司……帳戶,茲依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之規定,特此為債權讓與通知……。」(見本院卷一第26頁背面)再由被告弘荃營造公司於103 年5 月13日以通知函向第七河川局表示:「再次懇請貴局依存證信函(屏東厚生郵局存證號碼000095號)將工程款撥付至弘一瀝青股份有限公司……。因本公司已於103 年4 月24日與弘一瀝青股份有限公司簽訂債權讓(漏『與』字)屆時請將工程款撥付至弘一瀝青股份有限公司之指定帳戶……。」(見本院卷一第26頁)又被告弘一瀝青公司主張:其公司與被告弘荃營造公司於102 年11月22日簽訂工程合約書,由其公司承攬被告弘荃公司番仔寮排水整治工程併辦土石標售(工程標)瀝青混凝土鋪設工程,含加值營業稅後,工程款共3,083,724 元(依合約單位施工實作實算),嗣其公司施作完工,依實際現場勘查丈量結果,結算金額為3,637,116 元,被告弘荃營造公司雖簽發金額共3,502,638 元之支票5 紙,清償工程款,惟屆期經提示均不獲付款之事實,業據被告弘一瀝青公司提出工程合約書、統一發票及支票為證(見本院卷一第54至61頁),原告雖主張支票簽發金額合計為3,502,638 元,與發票記載及結算金額為3,637,116 元,均有不符,被告弘荃營造公司顯非為支付上開工程款而簽發前揭支票云云,然證人即被告弘荃營造公司實際負責人鄒政和證稱:「(你們公司開的支票金額會不會與發票金額相符?)不一定,因為我不會每張都核對金額,有時候會將兩三張發票算一起……因為公司小姐沒有照發票的金額來開支票……依我看該發票與支票是有關係。(那時候你們跟被告弘一瀝青公司或(有無)其他工程有在合作?)只有番仔寮排水整治工程併辦土石標售含變更工程工程。」(見本院卷二第54頁背面)證人即被告弘一瀝青公司會計鄭麗玉證稱:「(本院卷第57頁到61頁的支票是針對何原因被告弘荃營造公司會開立給你們公司?)『番仔寮排水整治工程併辦土石標售工程』的工程款。(為何每張支票與發票金額兜不攏?)……只要總數一樣,我們公司就認為可以,總數第一次收回差2178元。(其中132300元發票,這有開在支票中?)沒有,是原合約中增加的數量,比合約還增加的,一般營造公司都會必須等業主驗收才來結算,依照國稅局的規定,我們還是開立出來請款。(差了2178元,你們公司有去反應?)我們有去問被告弘荃營造公司,他們有說是因為開立支票時有疏忽。」(見本院卷二第55頁背面、第56頁)復經徵諸金額132,300 元之發票,其所載日期為103年1 月25日,較其餘發票日期102 年12月18日(1 張)及103 年1 月15日(3 張)為晚,則被告弘荃營造公司簽發上開支票時,因未計算上開發票金額,且未詳細核算,致就部分金額漏未簽發支票以清償,致支票金額與發票金額不符,非無可能,原告僅以上開支票與發票金額不符,主張上開支票之簽發與前揭工程款無關云云,尚非可採。依上,已足證明被告弘荃營造公司將上開債權讓與被告弘一瀝青公司收取,應屬有償行為,原告主張其等間之債權讓與行為,係屬無償云云,亦無可採。

⑵依被告弘荃營造公司與被告吉隆鋼鐵公司間於103 年5 月2日所訂立之協議書記載:「茲弘荃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甲方)、向屏東縣來義鄉公所承攬『瓦魯斯溪四期清疏工程』、工程編號101-WSW-02-7-003、契約總價薪(新)台幣壹千(仟)零陸拾陸萬元整、今因弘荃營造有限公司於施作此項工程時、向吉隆鋼鐵有限公司(下稱乙方)採購鋼筋一批,尚有鋼筋貨款0000000 元未清償,於103 年4 月份起,甲方願意將此項工程,未請領工程款全額讓與乙方清償貨款……。」(見本院卷一第19、20頁)於同日所訂立之債權讓與契約書則載明:「立契約書人弘荃營造有限公司(即讓與人)與吉隆鋼鐵有限公司因鋼筋貨款未付,立契約書人同意將屏東縣來義鄉公所,瓦魯斯溪四期清疏工程自本工程開工後起尚未領取之工程款債權全部讓與吉隆鋼鐵公司。」(見本院卷一第15頁)嗣由被告弘荃營造公司於103 年5 月5 日以通知函向來義鄉公所表示:「本公司承包貴所『瓦魯斯溪四期清疏工程』,本工程業已辦理結算驗收,本工程因尚有未領取工程款尾款,本公司同意就未請領之工程尾款全部轉讓與吉隆鋼鐵有限公司領取,惠請貴所同意辦理……。」(見本院卷一第14頁背面),並於104 年5 月17日寄發存證信函於來義鄉公所,謂:「屏東縣政府來義鄉公所台鑒:因本公司已與弘荃營造有限公司(按應為吉隆鋼鐵有限公司之誤)簽定(訂)『債權讓與契約書』,將本公司對於貴所自103 年5月2 日起有關瓦魯斯溪四期清疏工程,工程編號101-WSW-00-0-000工程尚未領取之工程款項全數讓與吉隆鋼鐵有限公司,並請貴所直接將工程款直接撥付吉隆鋼鐵公司公司……,茲依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之規定,特此為債權讓與通知……。」(見本院卷一第17頁背面)。於103 年5 月12日所訂立之協議書記載:「茲弘荃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甲方)、向屏東縣來義鄉公所承攬『來義村東部(落)匯流口上游二期清疏工程』、工程編號102-WSW-02-7-013、契約總價薪(新)台幣捌佰捌拾捌萬元整、今因弘荃營造有限公司於施作此項工程時、向吉隆鋼鐵有限公司(下稱乙方)採購鋼筋一批,尚有鋼筋貨款300 萬元未清償,於103 年4 月份起,甲方願意將此項工程,未請領工程款全額讓與乙方清償貨款……。」(見本院卷一第21、22頁)於同日所訂立之債權讓與契約書亦記載:「立契約書人弘荃營造有限公司(即讓與人)與吉隆鋼鐵有限公司因鋼筋貨款未付,立契約書人同意將屏東縣來義鄉公所,來義村東部(落)匯流口上游二期清疏工程自本工程開工後起尚未領取之工程款債權全部讓與吉隆鋼鐵公司。」(見本院卷一第18頁背面)嗣由被告弘荃營造公司於103 年5 月6 日以通知函向來義鄉公所表示:「本公司承包貴所『來義村東部落匯流口上游二期清疏工程』,本工程業已辦理結算驗收,本工程因尚有未領取工程款尾款,本公司同意就未請領之工程尾款全部轉讓與吉隆鋼鐵有限公司領取,惠請貴所同意辦理……。」(見本院卷一第18頁)並於104 年5 月17日寄發存證信函於來義鄉公所,謂:「屏東縣政府來義鄉公所台鑒:因本公司已與弘荃營造有限公司(按應為吉隆鋼鐵有限公司之誤)簽定(訂)『債權讓與契約書』,將本公司對於貴所自103 年5 月2 日起有關來義村東部落匯流口上游二期清疏工程,工程編號102-WSW-00-0-0 00工程尚未領取之工程款項全數讓與吉隆鋼鐵有限公司,並請貴所直接將工程款直接撥付吉隆鋼鐵公司……,茲依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之規定,特此為債權讓與通知……。」(見本院卷一第20頁背面)被告吉隆鋼鐵公司抗辯:被告弘荃營造公司於102 年11月間向其公司購買鋼筋,積欠價金134, 232元,於同年月29日向其公司借款200 萬元,雖經被告弘荃營造公司於103 年4 月22日簽發金額2,134,230 元支票,用以清償,惟屆期經提示不獲付款。又被告弘荃營造公司於103年3 月28日向其公司借款300 萬元,雖經被告弘荃營造公司簽發金額300 萬元支票,用資清償,惟屆期經提示不獲付款之事實,均業據被告吉隆鋼鐵公司提出匯款資料、支票、退票理由單及應收帳款請款明細表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46 、147 、158 、159 頁,卷二第29頁)。已足證明被告弘荃營造有限公司將上開債權讓與被告吉隆鋼鐵公司收取,應屬有償行為,原告主張其等間之債權讓與行為,係屬無償云云,應非可採。

⑶按債務人以其之債權設定權利質權,同時向他人借貸款項,其設定權利質權之行為,固屬有償行為,若先有債權之存在而於事後為之設定權利質權者,如無對價關係,即屬無償行為。倘有害及債權,則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之規定以撤銷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528號判例意旨參照)。依被告弘荃營造公司與被告薪瑞工程公司間於103 年5月20日所訂立之權利質權設定契約書記載:「立書人:弘荃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甲方)、薪瑞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乙方),因甲方承攬第三人(下稱業主)『來義村來社溪西部落隘流口上游清疏工程』(下稱本工程),就積欠乙方之工程款於最高限額新台幣叁拾萬元整之範圍內,於本工程進行中、驗收及保固完程時,甲方得向業主請求給付之所有款項……之債權,同意設定權利質權予乙方……。」(見本院卷一第24頁背面)於同日所訂立之清償下包商工程款契約書則記載:「立書人:弘荃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甲方)、薪瑞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乙方),茲甲方為完成業主之『來義村來社溪西部落隘流口上游清疏工程』(下稱本工程)就積欠乙方(乙方乃本工程之下包廠商)之工程款新台幣叁拾萬元整內,雙方約定如下:……甲方為保證能確實履行上開債務之清償,同意將本工程之全部債權……設定質權予乙方,並約定如權利質權設定契約書(附件)所載,由甲方或乙方通知業主……。」(見本院卷一第24頁)嗣由被告弘荃營造公司於103 年5 月20日以通知函向來義鄉公所表示:「主旨:就『來義村來社溪西部落隘流口上游清疏工程』(下稱本工程),本公司已將本工程之保證(保固)金及價金請求權等債權,設定權利質權予本工程之次承攬人薪瑞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見本院卷一第23頁)已足證明被告弘荃營造有限公司積欠被告薪瑞工程公司工程款30萬元在前,為擔保上開已先存在債務之清償,而將上開工程款債權設定權利質權予被告薪瑞工程公司,應屬無對價關係之無償行為,原告主張其等間之權利質權設定行為,係屬無償等語,應屬可採。

⑷依上所述,被告弘荃營造公司所為上開債權讓與行為,均屬有償行為,而非無償行為,當無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是原告主張依前開規定,撤銷被告弘荃營造公司之債權讓與及設定權利質權行為,均屬無據。原告主張被告弘荃營造公司與被告薪瑞工程公司間之權利質權設定行為,係屬無償等語,則屬可採。

⒉被告弘荃公司自103 年4 月21日起陸續跳票,財團法人台灣票據交換業務發展基金會台灣票據交換所於103 年5 月16日經通報拒絕往來(見本院卷二第149 頁),已發生資金週轉困難之情形;依被告弘荃營造公司103 年度之所得及財產資料所示,其所得共7 筆,給付總額僅20,660元,名下雖有土地1 筆、房屋1 棟及汽車2 輛,合計總值為7,365,700 元,惟其債權人於103 、104 年間向本院對其聲請強制執行,執行債權額合計高達55,375,108元,有原告提出之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為憑(見本院卷二第174 至187 頁),是被告弘荃營造公司於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前,顯已無資力清償所有債務,應屬無疑,參以證人鄒政和證稱「(你四月份後就開始退票,被告弘荃營造公司總共退票金額為若干?)差不多四、五千萬元,詳細數字我不清楚。」(見本院卷二第54頁背面)是原告主張被告弘荃營造公司為本件債權讓與及設定權利質權時,已發生資金週轉困難,其財產已不足清償債務,陷於無資力狀態等語,為可採信。

⒊原告主張被告就本件債權讓與及設定權利質權行為時,均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等語,雖為被告弘一瀝青公司、吉隆鋼鐵公司所否認,並辯稱不知被告弘荃營造公司有積欠其他債務人款項,並無明知其已陷於資金週轉不靈之事云云。查被告弘荃營造公司陳稱:「(被告弘荃公司何時發生財務困難?)103 年4 月中旬左右。(財務困難有無跟廠商接洽請他們通融?)有,半年前就陸續不好,102 年11月左右就有延票的情形。……從102 年4 、5 月就開始跟被告弘一瀝青公司、被告吉隆鋼鐵公司及被告薪瑞公司有延票的情形,這種情形持續約一年到103 年4 月。(被告弘一瀝青公司、被告吉隆鋼鐵公司及被告薪瑞公司都知道你財務困難?)是,他們為了做生意都會讓我通融。」(見本院卷一第119 頁背面)是被告弘荃公司雖遲至103 年4 月21日起始陸續跳票,然於跳票前已一再向被告弘一瀝青公司、吉隆鋼鐵公司延票,被告弘荃營造公司倘營運狀況良好,又何必一再延票,顯見被告弘荃營造公司自102 年4 、5 月起即處於資金短絀,無力如期清償欠債,並為被告弘一瀝青公司、吉隆鋼鐵公司所明知。參以被告弘一瀝青公司、吉隆鋼鐵公司與被告弘荃營造公司為本件債權讓與時,被告弘荃營造公司向第七河川局及來義鄉公所承包之上開工程,尚未驗收合格,即急於為本件債權讓與行為,可認被告弘一瀝青公司、吉隆鋼鐵公司於本件債權讓與前,對被告弘荃營造公司,業已發生資金週轉困難,財產不足清償債務,陷於無資力狀態,自難諉為不知,是其辯稱並無明知被告弘荃營造公司為本件債權讓與及權利質權設定時,已陷於資金週轉不靈之事云云,尚無可採。

⒋被告弘一瀝青公司、吉隆鋼鐵公司雖引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839號判例,抗辯被告弘荃營造公司係就既存債務為清償,固生減少積極財產之結果,但同時亦減少其消極財產,於債務人之資力並無影響,不得指為民法第244 條第1 項或第2 項之詐害行為云云,惟上開判例之事實,為破產管理人請求撤銷破產人與債權人間之和解契約,與本件之事實不同,已非可全然比附援引,且按民法第244 條之撤銷權,乃法律允許債權人為保全自己債權,法律明定於債權人之債權因債務人之行為,致有履行不能或困難之情形,即應認為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故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而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債權人即得行使撤銷權以保全其債權。復以民法第244 條所規定之詐害行為,必須符合「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之主觀要件,所謂債務人必須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債權之認識,即詐害之認識,係指債務人知其行為可能引起或減弱債務人償債能力之事實而言。次按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故債務人明知其財產不足清償一切債務,而竟將財產出賣於人,及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債權人即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750號判例要旨參照)。亦即,債務人於負債大於資產時,基於誠信原則,自應讓其資產由債權人公平受償,方符情理,如債務人於資力不足時,獨厚一債權人,使之債權優先受償,顯有損其他債權人之權利,自屬當然。查被告弘一瀝青公司、吉隆鋼鐵公司、薪瑞工程公司對於被告弘荃營造公司所生之債權僅屬一般債權,業據上述,其等並無優先受償權利,而原告對於被告弘荃營造公司既尚有7,401,500 元之債權,未受清償,自仍得與其他一般債權共同就被告弘荃營造公司之財產受償。而被告弘荃營造公司對於第七河川局及來義鄉公所之上開債權,係其財產之一部,應為其一切債務之總擔保。乃被告弘荃營造公司已長期延票,且資力不足,明知無法滿足清償所有債務,竟將對第七河川局之上開債權有償讓與被告弘一瀝青公司,將對來義鄉公所之前揭債權有償讓與被告吉隆鋼鐵公司,將對來義鄉公所之前開債權設定權利質權予被告薪瑞工程公司,由被告弘一瀝青公司、吉隆鋼鐵公司、薪瑞工程公司優先取得受償權利,已然使其可供償債之積極財產減少,讓其餘債權人共同僅得就剩餘財產為受償,顯有損害原告等債權人之權利,被告弘荃營造公司顯有損害其他債權人權利之故意甚明。此舉獨厚於被告弘一瀝青公司、吉隆鋼鐵公司、薪瑞工程公司,被告弘一瀝青公司、吉隆鋼鐵公司與被告弘荃營造公司長期有業務往來,對於被告弘荃營造公司長期資力不足,無法使全體債權人受償,應知之甚明,已如上述,故被告弘一瀝青公司、吉隆鋼鐵公司、薪瑞工程公司自被告弘荃營造公司受讓債權及設定權利質權,受有利益,致原告之7,401,500 元債權受損害。則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針對被告薪瑞工程公司)及第2 項(針對被告弘一瀝青公司、吉隆鋼鐵公司)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之系爭債權讓與及權利質權設定行為,於法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先位之訴部分,原告請求確認:㈠被告弘一瀝青公司於103 年4 月24日受讓被告弘荃營造公司對第七河川局之3,480,646 元工程款債權不存在。㈡被告吉隆鋼鐵公司於103 年5 月2 日及同年月12日分別受讓被告弘荃營造公司對來義鄉公所之2,134,230 元、300 萬元工程款債權,均不存在。㈢被告弘荃營造公司對來義鄉公所30萬元工程款債權,為被告薪瑞工程公司於103 年5 月20日設定之權利質權不存在,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備位之訴部分,原告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 至3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濰仲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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