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事聲字第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消債)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2 月 26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事聲字第50號異 議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異 議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蕭雅茹 相 對 人 湯德福 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3 年8 月27日就102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5號所為認可更生方案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時,應送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時,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前段、第2 項及第3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豐銀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所提更生方案雖徵得其子湯鈞凱擔任保證人,惟湯鈞凱曾於民國95年5 月間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即異議人滙豐銀行協商成立,原還款方案為以每月為1 期、共100 期、每期還款新臺幣(下同)14,434元。嗣於97年7 月間,因其還款困難,又變更還款方案為自97年7 月10日起,以每月為1 期,共115 期,每期還款9,414 元。則保證人湯鈞凱既尚負有債務,其償還能力亦受影響,應另徵得更具資力之保證人,以維債權人權益。且相對人無擔保債務總額高達2,249,458 元,其所提更生方案之清償比例僅有16.96 %,難謂相對人已盡最大之還款誠意,爰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另異議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清償比例僅16.96 %,實屬過低,未兼顧債權人之利益。且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42 條尚規定債務人須清償債務達20%,法院方得裁定免責,今相對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清償比例僅16.96 %,未達上開免責裁定門檻,對債權人亦難謂公允,爰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查相對人於102 年6 月5 日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2 年度消債更字第35號裁定自102 年7 月31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嗣相對人所提以每月為1 期,每期清償5,300 元,為期6 年(共72期),清償總額為381,600 元,清償比例為16.96 %之更生方案,未獲債權人可決。本院司法事務官認相對人所提更生方案顯已盡力清償,且已徵得其子湯鈞凱為保證人,於103 年8 月27日以原裁定認可前揭更生方案等情,業據本院調取本院102 年度消債更字第35號、102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5號卷宗核閱無訛。 四、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條件公允者,亦同,消債條例第64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相對人於聲請更生時陳稱:目前擔任臨時工,時薪為每小時110 元,每日工作6 至7 小時,每月則工作20至22日,平均每月薪資約為15,00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僱傭關係證明書可證。其於本院行調查程序時亦陳稱:工作內容為協助營建工程進行,並在女兒所開設商店幫忙,平均每月收入約15,000元,又每天雖有工作,惟因患有高血壓,工作時間不長等語,並提出領藥單據為證。而據卷附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及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所示,聲請人於101 、102 年間無任何收入,且自101 年起迄今,亦未有投保勞工保險之情事。依此,相對人陳稱其工作為臨時性質,平均每月收入為15,000元,尚非不可採信。其次,衛生福利部所公布104 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0,869元,有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在卷可佐。查相對人平均每月收入約為15,000元,已如前述,扣除更生方案每期清償金額5,300 元後,僅餘9,700 元,已略低於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用以支應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已屬相當撙節開支。又相對人之履行期亦已達消債條例第53條第2 項第3 款本文所定之6 年期限,縱其清償總額僅381,600 元,清償比例僅為16.96 %,惟依相對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堪認已屬盡力清償。再者,按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消債條例第142 條固定有明文。惟此規定係為鼓勵債務人努力清償債務以獲得免責,於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如能繼續清償債務,使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各債權人之債權應已獲相當程度之保障,宜賦予其重建經濟之機會。但此與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是否已屬盡力清償,法院應否裁定認可更生方案無涉,亦非屬消債條例第63條第1 項及第64條第2 項所定法院不得認可更生方案之要件,且相對人所提更生方案,亦堪認其已盡力清償。是異議意旨以相對人之清償比例僅16.96 %為由,指摘原裁定不當,尚無可採。 五、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履行者,債權人得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及更生之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為強制執行,消債條例第7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審查消債條例第64條第1 項後段所稱更生方案條件公允時,宜注意保證人、共同負擔債務之人之履行能力,所提供擔保是否相當,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條第3 項亦規定甚明。查相對人之平均每月收入固為15,000元,惟究其工作內容,僅屬臨時工作,難認其屬具有固定收入之人,則依前揭消債條例第64條第1 項規定,自應徵得具有履行能力之保證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以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對債權人方屬公允。相對人所提更生方案固徵得其子湯鈞凱為保證人,惟依其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所示,湯鈞凱現受雇於力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厲公司),投保薪資為每月20,100元,而其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自103 年7 月起在力厲公司工作,每月薪資約為24,000元等語。則以湯鈞凱之每月薪資而言,實際上僅略高於基本工資,難認係具有相當資力之人。又湯鈞凱曾於95年5 月間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即異議人滙豐銀行協商成立,原還款方案為以每月為1 期、共100 期、每期還款14,434元。嗣於97年7 月間,因還款困難,又變更還款方案為自97年7 月10日起,以每月為1 期,共115 期,每期還款9,414 元。復於101 年3 月至6 月間及102 年2 月,兩度申請延期繳款各事實,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異議人滙豐銀行陳報狀暨所附協議書、95年度銀行公會債務協商機制增補約據、繳款紀錄、催繳紀錄、短暫性延期繳款申請書在卷足稽。足見湯鈞凱履行其個人債務之還款方案,猶有力有未逮之處。再者,以湯鈞凱之每月收入約24,000元而言,扣除其每期須清償之9,414 元及以上開最低生活費為標準計算之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後,所餘僅約3,717 元(計算式:24000 -9414-10869 =3717),已低於相對人所提更生方案每期清償金額5,300 元,實難認其有履行更生方案之能力。基上,本院審酌相對人之收入偏低且非屬固定,而湯鈞凱自身已負有債務,其收入於清償債務及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後,顯無能力擔保更生方案之履行,原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以其為保證人,對債權人難謂公允。異議人滙豐銀行以此為由提出異議,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由司法事務官另行依法審究處理,以臻妥適。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民事庭 法 官 程士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書記官 鄭美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