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16 分鐘讀完 全文 5,59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6號

更生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9 月 04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6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潘麗萍
代理人
李靜怡律師
代理人
保 證 人 林忠賢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理人
陳家琪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理人
張簡旭文
代理人
周昱志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對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代理人
陳文郁
複代理人
謝蕙齡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為如後之限制:(一)不得為奢靡浪費、賭博、金錢借貸及投資金融商品之行為。(二)不得購買不動產,且不得從事國外遊學、出國旅遊及住宿四星級以上飯店等消費行為。(三)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飛機等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或緊急者不在此限。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10分之9 已用於清償者,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第1 項亦設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3 年度消債更字第41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其所提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以每月為1 期,分6 年共72期,第1 至36期每期清償新台幣(下同)4,300 元,第37至72期每期清償9,300 元,總清償金額489,600 元,占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總額之24.75 %,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4 月29日以屏院勝民執玉字第103 司執消債更56號函通知債權人表示意見未獲可決。

三、經查:

㈠債務人目前任職於宏益冷凍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扣除勞保費、健保費後,平均所得為17,704元,有其103年1至5月、9至11月及104 年1至3月薪資明細表、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在卷可稽,爰以17,704元列計其每月收入。

㈡債務人與其配偶育有三名子女,其中林○慶(87年9 月生)尚未成年,應由債務人與其配偶平均分擔扶養費用。依台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0,869元計算,債務人扶養上開未成年子女所需分擔之費用原為5,435 元【10869 ÷2 =5435】,惟債務人自陳其每月僅須分擔5,000 元,且林○慶於107 年9 月年滿20歲後,債務人即無須再負擔其扶養費用,爰於第1 至36期即林○慶成年前,以5,000 元列計債務人應分擔之子女扶養費用。

㈢債務人名下無不動產,現與其配偶、子女居住於其大姑所有之房屋,每月租金9,000 元,有房屋租賃契約書附卷可憑。債務人陳報該租金係由家人共同分擔,其每月實際支出之租金為2,500 元,並未逾一般在外租屋須支出之數額,尚屬合理。又據債務人陳報其個人每月生活必須支出,包括膳食費5,590 元、交通費400 元、醫療費300 元、雜支1,400 元及上開租金2,500 元,共計10,190元,其項目均屬債務人維持基本生活所必須,所列數額亦在合理範圍內,參酌台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0,869元,債務人個人每月消費性支出為10,190元,已低於上述最低生活費用,且尚包含租金之分擔,堪認債務人所列必要支出未逾一般人之生活程度,而屬適當。

㈣依本院向債務人所投保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查結果,債務人所有之保單價值合計為166,073 元。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第1 項規定,以上開保單價值加計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1,440,761元【166073+(17704 ×72)=0000000 】,扣除債務人自己及負擔未成年子女所必要之生活費用913,680 元【(10190 ×72)+(5000×36)=913680】,所剩527,081 元,僅須以其中10分之9 即474,373 元用於清償其債務,即足認已盡力清償,而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滿之清償總額為489,600 元,已較474,373 元高出15,227元,堪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㈤此外,本件更生方案另有債務人之子乙○○擔任保證人,其目前任職於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平均每月薪資為26,459元,有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及業務人員服務證明書在卷可稽,以其收入益足確保債務人更生方案之履行,堪認本件更生方案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2 項第2 款、第63條第1 項第8 款所定顯無履行可能之事由。

㈥債權人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固主張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即主債務人乙○○、丙○○之就學貸款連帶保證債權470,476 元),其主債務尚未發生,是應排除參與更生方案之分配。惟按保證人受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之裁定時,債權人得就其債權於裁定時之現存額行使權利。又附期限之債權未到期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時,視為已到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0條第2 項、第32條之1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參諸銀行法第12條之1 保護連帶保證人之規定意旨,若債權人之債權屬於「自用住宅放款」或「消費性放款」債權,則需待該債權清償期屆至,而主債務人未正常履約致求償不足額部分確定後,始可就實際未獲受償之數額依更生方案受清償,且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已於100 年12月21日召開會議研商「銀行法第12條之1 及第12條之2 執行疑義」,認為就學貸款並非銀行法第12條之1 所指之消費性貸款,非在該規定之適用範疇,是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連帶保證債權得於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時起與其他更生債權人同受清償,附此敘明。

四、據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有固定之收入,且其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堪認已盡力清償,另有保證人更足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復查無本件有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2 項各款所定之消極事由存在,雖未經債權人會議之可決,仍應逕予認可,並依同條例第62條第2 項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附件:更生方案(單位:新台幣/元)┌────────────────────────────────┐│壹、更生方案內容 │├────────────────────────────────┤│1.每期清償金額:第1 至36期,每期(月)4,300 元;第37至72期,每期││ (月)9,300 元。 ││2.每1 月為1 期,每期在15日以前依債權比例給付債權人。 ││3.自認可裁定確定之翌月起,分6年,共72期清償。 ││4.清償比例:24.75 % ││5.債務總金額:1,978,258元。 ││6.清償總金額:489,600元。 ││7.保證人:乙○○ 住屏東縣內埔鄉○○村○○路000巷00弄0號 ││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8.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債權人查詢還款案號依期履行,並││ 自行負擔匯款費用,或逕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統一辦理收款││ 及撥付款項之作業。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 │├──┬────────┬─────┬───┬────┬─────┤│編號│ 債權人 │ 債權金額 │第1 至│第37期至│6 年清償總││ │ │ │36期每│72期每期│額 ││ │ │ │期金額│金額 │ │├──┼────────┼─────┼───┼────┼─────┤│ 1 │甲○(臺灣)商業│ 446,213 │ 970 │ 2,098 │ 110,448 ││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 │├──┼────────┼─────┼───┼────┼─────┤│ 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211,866 │ 460 │ 996 │ 52,416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3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 419,409 │ 912 │ 1,972 │ 103,824 ││ │有限公司 │ │ │ │ │├──┼────────┼─────┼───┼────┼─────┤│ 4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 83,912 │ 182 │ 394 │ 20,736 ││ │有限公司 │ │ │ │ │├──┼────────┼─────┼───┼────┼─────┤│ 5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346,382 │ 753 │ 1,628 │ 85,716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6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 470,476 │1,023 │ 2,212 │ 116,460 ││ │公司 │ │ │ │ │├──┼────────┼─────┼───┼────┼─────┤│總計│ │1,978,258 │4,300 │ 9,300 │ 489,600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4 日

司法事務官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