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家催字第9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家催字第9號
- 聲請人
- 謝勝合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陳賢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對被繼承人陳賢(男,明治三十八年即民國前七年一月二十日出生,最後住所地為高雄州恆春郡恆春庄水泉二百十一番地、昭和十三年即民國二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死亡)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承認繼承、報明債權或願受遺贈與否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陳賢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壹年貳個月內,為承認繼承之聲明,如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
被繼承人陳賢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起壹年貳個月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如不於上述期間內為報明或聲明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陳賢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陳賢於民國27年5 月26日死亡,因無人承認繼承,聲請人經本院以102 年度司繼第1175號民事裁定選任為遺產管理人,為此依民法第1178條及第1179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聲請為公示催告等語。
二、聲請人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法第1179條第1 項第3 款,家事事件法第139 條準用第130 條第3 項至第5 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