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建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6 月 09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建字第1號原 告 國立屏東科技大學 法定代理人 古源光 訴訟代理人 周春米律師 黃偉倫律師 被 告 林世華即林世華建築師事務所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5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貳萬玖仟貳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為興辦免疫馬場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與被告簽訂免疫馬場新建工程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技術服務案契約書(下稱系爭服務契約),委由被告就系爭工程進行規劃設計及監造服務。嗣原告依據被告所提送之預算書、設計圖及施工規範上網公開招標,由高笙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代表廠商;下稱高笙公司)、允升工程有限公司及武峰實業有限公司共同投標取得免疫馬場工程,並於99年12月29日簽訂免疫馬場新建工程契約書,而系爭工程總價為新台幣(下同)139,000,000 元,嗣系爭工程施工期間,原告發現被告所為設計有數量計算錯誤、無塵室等級未達國際GMP 標準,不符原規劃cGMP規範等重大錯誤,致須變更設計及重新發包。而變更設計及重新發包之結算金額,高笙公司部份為133,327,374 元(見本院審理卷99頁),台灣海博特股份有限公司部份為 24,215,000元(見本院審理卷74頁),共計為157,542,374 元。 ㈡、由於被告所提供之設計工程圖說及施工預算,並未詳為編列,而有數量計算錯誤及須變更設計重新發包等顯然錯誤,致系爭工程總金額增加為157,542,374 元,與原發包契約金額139,000,000 元兩相比較,合計增加18,542,374元(計算式:157,542,374 -139,000,000 =18,542,374)。而前揭增加金額占該採購價金總額之比率則為0.1177(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 =0.1177),此超過部份不僅不計列服務 費用外,原告更得處被告該項追加工程二倍設計費之違約金。從而,依系爭服務契約第14條第1 項約定,原告得扣除設計服務費309,636 元,請求給付違約金619,273 元,合計為928,909 元。 ㈢、再者,被告之原設計因有設計數量不足及須變更設計重新發包等情事,造成總採購金額較原採購契約價金總額增加,而因原設計數量不足,致須增加金額5,630,854 元;因變更設計,致須增加金額24,843,002元,以上兩者合計增加30,473,856元,又變更設計及重新發包後總金額為157,542,374 元,則其百分之十部分即為15,754,237元。從而,本件總採購金額較採購契約價金總額增加超過百分之十部分為14,719,619元(計算式:30,473,856-15,754,237=14,719,619),所占該採購契約價金總額之比率則為0.0934(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 =0.0934)。因此,依系爭服務契約價金 規劃設計部分之費用總額為3,215,331 元,則依系爭契約書第15條第10項約定,原告得請求給付違約金300,312 元(計算式:3,215,331 ×0.0934=300,312 元)。是爰依系爭服 務契約第14條第1 項及第15條第10項約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1,229,221 元(計算式:928,909+300,312=1,229,221 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請求金額計算表、免疫馬場新建工程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技術服務案契約書、免疫馬場新建工程契約書、免疫馬場新建工程第一次變更設計議定書所附工程議定書及免疫馬場新建工程(接續工程)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4 頁、第6 頁至45頁、第69頁至98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事實為實在。 五、按兩造於99年4 月23日簽訂「免疫馬場新建工程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技術服務案契約書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乙方提供之設計工程圖說及施工預算,應詳為繪製編列,如有顯然錯誤及疏漏,單項數量計算錯誤超過百分之十時,除超過部分不計服務費外甲方得處該項追加工程二倍設計費或追減工程一倍設計費之違約金,甲方得由未付服務費內扣除,如有不足得向乙方追繳之,…。」由於被告所提供之設計工程圖說及施工預算,並未詳為編列,而有數量計算錯誤及須變更設計重新發包等顯然錯誤,致系爭工程總金額增加為157, 542,374 元,與原發包契約金額139,000,000 元兩相比較,合計增加18,542,374元(計算式:157,542,374 -139,000,000 =18,542,374)。而前揭增加金額占該採購價金總額之比率則為0.1177(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 =0.1177 ),此超過部份不僅不計列服務費用外,原告更得處被告該項追加工程二倍設計費之違約金。從而,依上開約定,原告得扣除設計服務費309,636 元,請求給付違約金619,273 元,合計為928,909 元,上開約定,乃工程招標契約為公務機關之合約範例,除考量工程合約之特性外,並兼具兩造之公平性,就本件違約金之約定,因被告設計上未符合專業需求,顯未履行其契約上應盡之義務,因此約定扣除其部分服務費,並因另覓人重新設計,耗時費工,自有損害發生,是本項處以違約金之約定,查無不法或過當之處,自應予以尊重,是以本項扣除服務費及違約金之請求,於法有據。 六、又按兩造簽訂之上開契約第十五條第十項約定:「甲方依乙方履約結果辦理採購,因乙方計算數量錯誤或項目漏列,致該採購結算之總採購金額較採購契約價金總額增減(不得互抵)逾百分之十者,應就超過百分之十部分,依增減採購金額占該採購契約價金總額之比率乘以契約價金規劃設計部分總額計算違約金。…」本件被告之原設計因有設計數量不足及須變更設計重新發包等情事,造成總採購金額較原採購契約價金總額增加,而因原設計數量不足,致須增加金額5, 630,854 元;因變更設計,致須增加金額24,843,002元,以上兩者合計增加30,473,856元,又變更設計及重新發包後總金額為157,542,374 元,則其百分之十部分即為15,754, 237 元。從而,本件總採購金額較採購契約價金總額增加超過百分之十部分為14,719,619元(計算式:30,473,856- 15,754,237=14,719,619),所占該採購契約價金總額之比率則為0.0934(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 =0.0934) 。因此,依系爭服務契約價金規劃設計部分之費用總額為3,215,331 元,則依上開約定,原告得請求給付違約金300, 312 元(計算式:3,215,331 ×0.0934=300,312 元)。查 上開約定之違約金,乃著眼於原告因被告專業上之疏失,除有工時上之延宕,並需重新設計,另編預算費用,造成損害乃屬必然,本項違約金之約定,考其性質乃屬補償損害之性質,審酌其比率及額度應屬合理,是以原告上開之請求,為有理由。 七、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亦為同法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03 條所明定。查兩造間給付違約金事項,未約定清償日期;又被告迄今仍未給付,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上開之違約金共1,229,22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3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文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 466 條之 1 第 1 項但書或第 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林鴻仁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