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建字第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4 月 17 日
- 法官張世賢
- 法定代理人楊義昌、姚祖江、鍾建福
- 原告順成鋼鐵科技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達威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人、福盛旺企業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建字第32號原 告 順成鋼鐵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義昌 訴訟代理人 邱南英律師 被 告 達威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姚祖江 訴訟代理人 盧世欽律師 追加被告 福盛旺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建福 訴訟代理人 李桂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4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福盛旺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被告福盛旺公司)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前與被告福盛旺公司訂有金屬建材賣賣合約,原告並已履行交付買賣標的物予被告福盛旺公司之義務,而被告福盛旺公司本應給付買賣價金予原告,惟嗣後發生財務周轉困難,因而遲延給付至今。被告福盛旺公司於民國103 年4 月1 日告知對於被告達威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達威公司)有債權存在,乃依據營造承攬業與下游間長久存在之習慣,由被告福盛旺公司簽訂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作為監督付款之聲明,其中載明關於被告福盛旺公司之下包廠商款項,一切由被告達威公司監督付款予福盛旺公司之下包廠商。依據營造業或承攬廠商與下游供料商之習慣,其目的乃是於下游供料商(即出賣人)依約交付買賣標的物後,如因中游營造業或承攬廠商(即買受人,通常為次承攬人居多)出現財務周轉困難時,為確保上游之定作人或總承攬營造商之權益,乃以監督付款之方法,由定作人或總承攬營造商將買賣價金給付予出賣人,形成類似於利益第三人契約之效力或債務承擔之效力,亦即由買受人與出賣人訂定買賣契約,但由第三人負給付買賣價金之義務;或債權讓與之效力,即買受人將對於第三人之債權讓與出賣人,並由出賣人取得向第三人請求給付受讓範圍內債權金額之權利。 ㈡、而被告福盛旺公司簽訂系爭切結書後,由受雇於被告達威公司之周峰全簽名確認該切結書,由此觀之,被告福盛旺公司之真意,即是指被告福盛旺公司如對於被告達威公司有債權存在,即同意原告得於向被告福盛旺公司請求買賣價金之金額內,將該債權轉讓予原告,原告即於可得請求之金額範圍內,向被告達威公司請求給付。又周峰全將系爭切結書交付給原告公司,之後回報給被告達威公司,而被告達威公司並無向原告為表示反對之意思,足見,被告達威公司於其工程師周峰全以代理人之地位,對外表示將就系爭切結書內容負監督付款責任時,因被告達威公司之行為,致使原告信任周峰全有權代理被告達威公司對外為法律行為,基於民法第 169 條表現代理之規定,被告達威公司當然應負本人之責任。詎原告於向被告達威公司請求受讓之金額時,被告達威公司卻以該份切結書所指之廠商,並不包含原告為由而拒絕給付。則依據前述債權讓與之規定,如被告福盛旺公司確實對於被告達威公司存有債權請求權,於被告福盛旺公司將債權讓與原告之情形下,且為被告達威公司所明知,則被告雖有抗辯權,但並無因此得為拒絕給付之權利,故爰依債權讓與之規定為先位聲明。次按被告福盛旺公司對於被告達威公司有債權存在,卻怠於行使,原告為保全對於被告福盛旺公司之權利,自有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被告福盛旺公司行使對於被告達威公司所有債權之權利,並以代位請求之規定為備位聲明。先、備位聲明均為:被告達威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224,763 元整,及自民國103 年4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福盛旺企業有限公司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達威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則以: ㈠、福盛旺公司前於102 年9 月23日與被告訂立「屏東國民運動中心新建工程鋼構工程」,詎福盛旺公司於施工期間因財務週轉困難無法繼續履約,唯恐因而影響工程進度,乃與被告協商討論,將福盛旺公司之下游分包廠商崧盛企業行、高鋒螺絲有限公司、高旺螺絲工業有限公司、華德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佳埼工程有限公司、介在工程行、信德起重工程行等7 家廠商(下稱崧盛企業行等7 家廠商)因施作系爭工程原可向福盛旺公司請求之工程款項,協議由被告直接支付予上開七家下游分包廠商,同時邀集前述七家下游分包廠商共同參與協議,並於103 年4 月間訂立協議書,七家下游分包廠商分別於協議書丙方欄位上簽名蓋印。而本件原告並非在前揭協議書之七家廠商之名單範圍內,復與被告間亦無任何承攬法律關係可言,且原告與福盛旺公司間究有何關連?與系爭工程又有何關連性均有疑義,均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原告之請求殊無理由。 ㈡、系爭切結書係於103 年4 月1 日由福盛旺公司書立後交予被告公司工地工程師周峰全收執,該書面僅係單方面由福盛旺公司以切結書方式書立,其上並無任何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簽字或用印,況周峰全僅為工地之工程師並非公司負責人,被告公司於系爭工地之負責人為訴外人江振列,周峰全既未經被告公司授權,是周峰全除本無代表被告公司之權限外,其簽名僅代表其簽收該切結書之意思等事實,系爭切結書亦僅為福盛旺公司單方面之意思表示,並非為福盛旺公司與被告達威公司間之協議內容。再者,原告公司與福盛旺公司間之交易似非僅存在於本件系爭工地,尚有存在於其他工地,是原告所交貨與福盛旺公司之金屬建材等物料既可能係施作於其他工地而非本件系爭工地,則原告主張就其與福盛旺公司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卻要求被告公司承擔債務云云,顯屬無據。 ㈢、末以,本件被告達威公司從未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周峰全之情事,且周峰全亦從未表示其為達威公司之代理人,故被告公司即無依民法第169 條之規定對第三人負表見代理授權人之責任。是原告主張被告達威公司應負表見代理本人之責任云云,洵屬無據。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原告與追加被告福盛旺公司訂有金屬建材買賣合約,而福盛旺公司因財務週轉困難,無法繼續履約,與被告達威公司協商將其下游分廠商轉由其支付廠商工程款項。 五、本件爭點在於: ㈠、被告達威公司當初簽立之切結書所指廠商有無包含原告? ㈡、被告達威公司之工程師周峰全簽署之切結書,周峰全之行為有無表見代理之適用? ㈢、原告所供應之鋼材材料是否使用於系爭工地?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合先敘明。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追加被告福盛旺公司訂有金屬建材買賣合約,而福盛旺公司因財務週轉困難,無法繼續履約,與被告達威公司協商將其下游分廠商轉由其支付廠商工程款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惟被告達威公司僅與福盛旺公司之下游分包廠商崧盛企業行等7 家廠商達成協議並簽訂書面契約,其中並不包括原告,亦為原告所不否認;雖原告以前詞主張被告達威公司應負給付工程款之責;然果原告欲主張由被告公司負給付工程款之責,非不可與其他上述七家廠商同時與被告達威公司簽訂書面契約,其未參與簽訂書面契約,復與被告達威公司間亦無任何承攬法律關係可言;又原告與福盛旺公司間究有何關連,亦未見原告說明?其與系爭工程又有何關連性容有疑義。即便原告與被告福旺盛公司間有供料之約定,然原告所供應之鋼材材料是否均使用於系爭工地,亦未見原告公司舉證說明。 ㈡、原告另主張被告達威公司現場人員周峰全有前揭於切結書簽名,並將系爭切結書交付給原告公司,之後回報給被告達威公司,而被告達威公司並無向原告為表示反對之意思,因而主張被告達威公司應負表見代理責任云云;惟查系爭切結書係於103 年4 月1 日由福盛旺公司書立後交予被告公司工地工程師周峰全收執,該書面僅係單方面由福盛旺公司以切結書方式書立,其上並無任何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簽字或用印,況周峰全僅為工地之工程師並非公司負責人,周峰全既未經被告公司授權,是周峰全除本無代表被告公司之權限外,其簽名僅代表其簽收該切結書之意思等事實,系爭切結書亦僅為福盛旺公司單方面之意思表示,並非為福盛旺公司與被告達威公司間之協議內容;抑有進者,原告既有收受此切結書,又未如崧盛企業行等7 家廠商同與被告達威公司簽訂協議書,其欲主張被告達威公司應負給付工程款責任,且工程款亦非小數目,更有必要向被告達威公司求證周峰全是否確受委任而被告達威公司是否同意給付福盛旺公司原應給付原告之工程款予原告,其未為此求證,尚難僅以周峰全於前述切結書簽名,即要求被告達威公司應負表見代理責任。 ㈢、原告另主張被告福盛旺公司對於被告達威公司有債權存在,卻怠於行使,原告為保全對於被告福盛旺公司之權利,爰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被告福盛旺公司行使對於被告達威公司所有債權之權利,並以代位請求之規定為備位聲明,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對福盛旺公司有多少債權存在?被告福盛旺公司對於被告達威公司有多少債權存在?其此部分之主張亦不足採。 ㈣、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達威公司有需負系爭工程款之情事,則其訴請判令被告達威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224,763 元整,及自103 年4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即嫌無據,應予駁回。 七、原告之訴既遭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與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7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世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7 日書記官 鍾小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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