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建字第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1 月 28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建字第33號原 告 即反訴被告 王文良即永裕溫室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蔡祥銘律師 蔡晉祐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吳月秋 訴訟代理人 陳世明律師 複 代理 人 梁家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玖萬捌仟陸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三,餘由原告負擔;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訴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捌拾玖萬捌仟陸佰參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1 年2 月19日簽訂工程契約,由伊承攬門牌號碼屏東縣○○鄉○○村○○路0000號溫室新建工程(下稱第1 場),契約金額新台幣(下同)255 萬元;又於102 年2 月5 日簽訂工程契約,由伊承攬門牌號碼同路3 -32 號溫室新建工程(下稱第2 場),契約金額430 萬元。在上開第1 、2 場工程施作期間,復追加如附表一所示工項,金額共741,360 元。以上金額合計7,591,360 元,被告僅支付591 萬元,尚欠1,681,360 元,伊得依承攬關係,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給付伊1,681,360 元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681,36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原告承攬系爭第1 、2 場工程,關於如附表二所示項目,共應扣款1,162,877 元;關於如附表三所示項目,伊對原告有3,018,589 元之債權可供抵銷。於扣款及抵銷後,原告對伊已無任何工程款債權,其請求伊給付1,681,360 元本息,非有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1 年簽訂工程契約,由原告承攬系爭第1 場工程,契約金額255 萬元;又於102 年2 月5 日簽訂工程契約,由原告承攬系爭第2 場工程,契約金額430 萬元。 ㈡、被告已給付原告工程款591萬元。 四、本件爭點為: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追加工程款,是否於法有據?㈡被告抗辯應自承攬報酬中扣款部分,是否於法有據?㈢被告所為抵銷抗辯,是否於法有據?茲分別論述如下: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追加工程款,是否於法有據? ⒈ 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項目,不在系爭第1 、2 場工程範圍內,而原告確已施作,其金額經本院囑託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與原告之主張相同,共581,360 元,有鑑定報告書可憑(但編號2 關於吊車費用部分,原為5 天35,000元,經原告減縮為4 天28,000元)。關於編號1 第1 場柱子水泥加高部分,被告陳稱:「被告發現鋼筋綁得過高時,有跟原告反應,原告問我對以後的工作會不會有影響,我回答說影響不大,但要求他把高度降低,他提議再增高,我認為他方便就好,所以沒有反對」等語(見本院卷㈢第60頁),依此,被告既於灌注水泥之前發現鋼筋綑綁過高,在與原告商議後,最終採取不反對之態度,自應認其已默示同意。關於編號2 、4 部分,起於第1 場南北向原欲施作3 個跨度共51公尺長,嗣後為留設第2 場之通路,而變更為46.5公尺(每一跨度由17公尺減為15.5公尺),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設計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5 頁),則修改屋頂鋼材所需費用,即屬新增項目之費用,而應由被告負擔。又兩造協議以裁剪所剩鋼材,在第1 場東側施作拖坪(棚)、壁堵及浪板,對此原告不計工資,惟其另行購置輕型鋼(C 型鋼)、立柱管及烤漆浪板所花費之材料費用,亦屬新增項目之費用,同應由被告負擔,方為合理。關於編號3 第1 場與舊場間白鐵水槽部分,被告陳稱:「(施作白鐵水槽是否經過被告同意?)有,原告有說要補做白鐵水槽補救該部分的瑕疵,既然是補救,當然就不可再另外向我收取費用」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12 頁),足見該白鐵水槽係經兩造合意而追加施作。至被告認為第1 場與舊場接合處,工作有瑕疵,原告施作白鐵水槽,係補救措施,不應再計費云云,乃其個人主觀上之意見。且所謂補救云云,未必表示不另計費用,此部分原告事先既未言明不計費,則其自得向被告請求。關於編號5 被告住宅頂樓部分,被告辯稱:其僅同意按一般市價計算,即琉璃瓦部分161,200 元及水塔部分25,000元云云,惟被告所謂之一般市價未據舉證以實其說,且工程費用應包括承攬人合理之利潤,被告所辯自難以採納。 ⒉關於如附表一編號6 第2 場柱子水泥加高部分,業據證人邱基田到場證稱:「前面那場(按即第1 場)我只負責板模工程,後面那場(按即第2 場)我才有從挖土、灌漿及做到完成,…設計圖是兩米,被告說要再增加一米,就是要再下挖一米。…我有說成本要增加,被告說她會跟原告說,我有請被告在設計圖上簽名說要增加一米。…(施作兩米)一支6000多元,深度增加的話鐵也要增加,…一支變成8000多元。…(本院卷㈠第130 頁之估價單)是我寫的,就是我上開所述柱子部分工程。…(施作兩米費用)6000多元…不到6500元,就是在6000元至6500元間」等語,並有被告所書寫「土平面基準點往下2M」等字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77 、178 頁及卷㈢第70頁)。可見,第2 場柱子水泥加高係應被告之要求而追加,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追加之費用。又依本院卷㈠第130 頁所附估價單之記載,此部分共64支,施作3 米之單價為8,500 元,較之邱基田所證施作2 米之單價在6,000 元至6,500 元間,多出2,000 元至2,500 元。原告逕以2,500 元計算增加之費用,有失公允,應以平均數即每支2,250 元計算,合計144,000 元,方屬合理。從而,本件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追加工程款即為725,360 元(581360+144000=725360)。 ㈡、被告抗辯應自承攬報酬中扣款部分,是否於法有據? ⒈按工作有瑕疵者定,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如修補所需費用過鉅者,承攬人得拒絕修補,前項規定,不適用之。承攬人不於前條第一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三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或請求減少報酬。民法第493 條及第494 條前段定有明文。關於系爭第1 、2 場工作有瑕疵及未施作部分,原告表明不再施作(見本院卷㈢第100 頁),應認其拒絕修補,縱使被告再行使修補請求權,亦屬罔效,則被告前此雖先未定相當期間請求原告修補,即逕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或請求減少報酬,應尚非法所不許。 ⒉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及編號7 所示項目,均在系爭第1 、2 場工程範圍內,經本院囑託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編號1 部分原告短少施作,編號2 至5 部分完全未施作,編號7 部分則施作有瑕施,其修補費用除編號7 應為71,886元(被告主張377,990 元)外,其餘均與被告之主張相同,合計633,973 元,有鑑定報告書之記載可稽。被告辯稱編號7 部分之費用高達377,990 元云云,欠缺合理之依據,尚無足採。則上開編號1 至5 及編號7 部分,原告請求扣款(減少報酬)633,973 元,即屬有據。至於編號8 部分,業經鑑定認為「此因屋頂為大面積排水,超過水槽容量時,雨水槽溢流於兩端,非施工瑕疵」,被告猶謂此係工作瑕疵,而抗辯應扣款22,800元云,自無足取。 ⒊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第2 場光電機房部分,原在系爭第2 場工程範圍內,原告未為被告施作,而另由原告擔任負責人之永裕帆布有限公司為進金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施作,報酬 102, 000元,已由進金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給付永裕帆布有限公司,有估價單、請購單、完工驗收證明及採購憑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59 至162 頁)。則此部分被告請求扣款(減少報酬),在102,000 元範圍內,於法即屬有據。至被告以原告未在103 年6 月底以前施工完竣並交付,致訴外人金川禾有限公司不獲進金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退款20萬元,即謂此部分應扣款20萬元云云,因事涉不同之權利主體及法律關係,其抗辯自無可採。從而,被告得請求自原告之報酬中扣款之金額即應為735,973 元(633973+102000=735973)。 ㈢、被告所為抵銷抗辯,是否於法有據? ⒈如附表三編號3 所示施作基樁毀損農路部分,原告承諾予以修復,而迄未修復,已由被告自行花費用30,750元修復,此部分經本院囑託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亦認為該金額可採,則原告自得請求原告賠償30,750元,並據以主張抵銷。 ⒉如附表三編號1 、2 所示PE復原及重建陰井部分,經本院對原告為當事人訊問,據其陳稱:「原來的三個池子都有鋪設PE底,都是一整塊,為了施工必須先搬走,被告有先切割並捲好放在池底,原告使用怪手幫被告(把)已經捲好的PE挪到施工場所外,後來又以怪手幫忙挪回池子內,並且幫被告把PE切割處溶化黏合,原告只答應幫忙到這裡」、「第二場的基地原來是農地,地勢比較低,必須先填土,被告自己先進行填土,是由35噸的大卡車載土來填,因為陰井就在大門口附近,車輛無法進入,當時原告施作第一場,陰井不是原告所填平的,是該35噸大卡車倒土倒入陰井內填平的」等語(見本院卷㈢第95頁正、反面)。對此,被告並未舉證證明上開PE及陰井致原告或其員工(受僱人)所損害,則被告辯稱其對原告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得據以與原告之工程款債權互相抵銷云云,自屬於法無據。 ⒊如附表編號4 所示第2 場封牆部分,據證人陳建甯到場證稱:「本件工程是在101 年12月底就拿到建築執照,我的圖在101 年12月底就畫好,…我拿五份圖給原告,並把圖面MAIL給原告,當時是十四度,…後來我把圖面給綠能公司,是綠能公司說我的仰角太陡,我才修改成十度,再回傳給綠能公司確認,也給施作的廠商即原告,我記得是原告太太接的,…大概102 年6 月的時候,有個案件我送到崁頂,原告打電話給我說他從來沒有收到我的圖,沒有辦法施工,我回去叫他們小姐將我寄給他的圖回傳給我,裡面就有包括建造的圖及修正的圖面」等語(見本院卷㈠180 、181 頁)。準此,系爭第2 場工程屋頂角度太陡,起因於陳建甯繪製之設計圖將仰角設計為14度,且嗣後未依相同方法將修正之圖面交付原告,而僅傳送至原告之電腦,並僅告知原告之妻,而未與原告本人聯繫。按夫妻於日常家務雖互為代理人(民法第 1003條第1 項參照),但於類此工程事務則否,則原告辯稱其未收到修正之圖面,不知第2 場屋頂仰角已修改為10度等語,即非不可採信。從而,原告既係依原有之指示而施作,自無令其負責之理(民法第496 條參照),被告應不得請求原告償還由此所衍生設置封牆之費用。被告辯稱此部分其對原告有327,456 元債權可據以主張抵銷云云,並無可採。 ⒋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逾約定期限始完成,或未定期限而逾相當時期始完成者,定作人得請求減少報酬或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02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查,系爭第1 場工程於101 年7 月20日開工,101 年11月19日竣工,系爭第2 場工程於102 年3 月26日開工,102 年7 月22日竣工,有本院向屏東縣政府調取之使用執照可憑,且承攬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係屬二事,在工作有瑕疵之情況下,倘定作人未定相當期間請求修補,即難令承攬人負遲延責任。本件被告未曾定相當期間請求原告修補瑕疵,自難令原告賠償其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從而,關於附表三編號5 至10部分,被告主張其對原告有損害賠償或違約金債權,得據以主張抵銷云云,自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原得請求被告給付1,665,360 元(0000000 -0000000+725360=0000000 ),扣除上開扣款並經抵銷後,所得請求之金額減為898,637 元(0000000 -735973-30750 =898637)。則本件本訴部分,原告依承攬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1,681,36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按即103 年9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於主文第1 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本件本訴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請求伊給付工程款1,681,360 元,於扣除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並以如附表三所示之債權抵銷後,尚剩2,500,106 元,伊得請求反訴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數給付等情,並聲明: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2,500,106 元,及自民事答辯㈢暨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反訴原告主張之扣款及抵銷,並非全然於法有據,自伊請求之工程款中予以扣除或抵銷,已毫無所剩,反訴原告之請求,非有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反訴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本件本訴部分,反訴被告之請求,於扣除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並經反訴原告以如附表三所示之債權抵銷後,反訴原告尚應給付反訴被告898,637 元,換言之,反訴原告對於反訴被告已無任何債權存在。則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其2,500,106 元,及自民事答辯㈢暨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訴原告所提反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參、據上論結,本件本訴部分,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78條、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8 日工程法庭 法 官 凃春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8 日書記官 謝宏緯 附表一: ┌──┬───────────────┬────────┐ │編號│ 項 目 及 金 額 │ 備 考 │ ├──┼───────────────┼────────┤ │ 1 │第1 場柱子水泥加高:32支,每支│ │ │ │3,000 元,共96,000 元。 │ │ ├──┼───────────────┼────────┤ │ 2 │第1 場屋頂修改:4 天吊車費用28│ │ │ │,000元,工資52天(人次),每人│ │ │ │每天1,800 元,共121,600元。 │ │ ├──┼───────────────┼────────┤ │ 3 │第1 場與舊場間白鐵水槽:132 尺│ │ │ │,每尺180元,共23,760元。 │ │ ├──┼───────────────┼────────┤ │ 4 │第1 場施作拖坪(棚)、壁堵及浪│ │ │ │板:輕型鋼(C 型鋼)、立柱管及│ │ │ │烤漆浪板之材料費用,共15,000元│ │ │ │。 │ │ ├──┼───────────────┼────────┤ │ 5 │被告住宅頂樓:琉璃鋼瓦29萬元,│ │ │ │水塔35,000元,合計325,000元。 │ │ ├──┼───────────────┼────────┤ │ 6 │第2 場柱子水泥加高:64支,每支│ │ │ │2,500元,共16萬元。 │ │ ├──┼───────────────┼────────┤ │合計│741,360元 │ │ └──┴───────────────┴────────┘ 附表二: ┌──┬───────────────┬────────┐ │編號│ 項 目 及 金 額 │ 備 考 │ ├──┼───────────────┼────────┤ │ 1 │第1 場圍牆及水溝:原告短少施作│ │ │ │,應扣款120,288元。 │ │ ├──┼───────────────┼────────┤ │ 2 │第2 場鋼樑拉筋(桿):原告未施│ │ │ │作,應扣款189,744元。 │ │ ├──┼───────────────┼────────┤ │ 3 │第1 場水泥走道:原告未施作,應│ │ │ │扣款169,200元。 │ │ ├──┼───────────────┼────────┤ │ 4 │第1 場雨水排水管:原告未施作,│ │ │ │應扣款63,535元。 │ │ ├──┼───────────────┼────────┤ │ 5 │第1 場屋頂浪板周定釘防漏塗層:│ │ │ │原告未施作,應扣款19,320元。 │ │ ├──┼───────────────┼────────┤ │ 6 │第2 場光電機房:原告未如期完成│ │ │ │,應扣款20萬元。 │ │ ├──┼───────────────┼────────┤ │ 7 │第2 場鋼樑生鏽:原告鍍鋅未完全│ │ │ │,導致鋼樑生鏽,應扣款377,990 │ │ │ │元。 │ │ ├──┼───────────────┼────────┤ │ 8 │第2 場雨水槽前後端:原告施作有│ │ │ │瑕疵,應扣款22,800元。 │ │ ├──┼───────────────┼────────┤ │合計│1,162,877元 │ │ └──┴───────────────┴────────┘ 附表三: ┌──┬───────────────┬────────┐ │編號│ 項 目 及 金 額 │ 備 考 │ ├──┼───────────────┼────────┤ │ 1 │第1 場PE復原:原告未依承諾修復│ │ │ │,由被告自行修復,花費321,658 │ │ │ │元,得向原告請求。 │ │ ├──┼───────────────┼────────┤ │ 2 │第1 場重建陰井:原告擅自填平陰│ │ │ │井,被告得向原告請求賠償重建費│ │ │ │用138,774元。 │ │ ├──┼───────────────┼────────┤ │ 3 │第1 場施作基樁毀損農路:原告未│ │ │ │依承諾修復,由被告自行修復,花│ │ │ │費30,750元,得向原告請求。 │ │ ├──┼───────────────┼────────┤ │ 4 │第2 場封牆:原告因屋頂施作角度│ │ │ │錯誤,答應施作3 面封牆彌補,事│ │ │ │後未支付該費用327,456 元,被告│ │ │ │得向原告請求。 │ │ ├──┼───────────────┼────────┤ │ 5 │第1 場雨水排水管:原告於屋頂完│ │ │ │工後未立即施作雨水排水管,以致│ │ │ │雨水沖毀土堤,被告花費24,000元│ │ │ │修補,得向原告請求賠償。 │ │ ├──┼───────────────┼────────┤ │ 6 │第1 場房屋稅:被告因上開土堤被│ │ │ │沖毀,無法作養殖使用,而不能申│ │ │ │請農漁牧免稅,以致103 年被課徵│ │ │ │房屋稅23,766元,得向原告請求賠│ │ │ │償。 │ │ ├──┼───────────────┼────────┤ │ 7 │第1 、2 場空污費:因原告逾期完│ │ │ │工,以致被告多支出空氣污染防制│ │ │ │費13,429元及17,647元。 │ │ ├──┼───────────────┼────────┤ │ 8 │第2 場房屋稅:原告未施作機房,│ │ │ │無法供電作養殖使用,被告因而不│ │ │ │能申請農漁牧免稅,以致103 年被│ │ │ │課徵房屋稅29,509元,得向原告請│ │ │ │求賠償。 │ │ ├──┼───────────────┼────────┤ │ 9 │第1 、2 場逾期完工違約金:各51│ │ │ │萬元及481,600元。 │ │ ├──┼───────────────┼────────┤ │ 10 │第1 、2 場營運損失:因原告逾期│ │ │ │完工,以致被告無法養殖白蝦,分│ │ │ │別受有60萬元及50萬元之損失,得│ │ │ │向原告得請賠償。 │ │ ├──┼───────────────┼────────┤ │合計│3,018,589元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