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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建字第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4 年 02 月 10 日
  • 法官
    李珮妤
  • 法定代理人
    簡慶發、陳偉迪

  • 原告
    交通部觀光局大鵬灣國家風景區管理處
  • 被告
    曄昌營造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建字第36號原   告 交通部觀光局大鵬灣國家風景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簡慶發 訴訟代理人 周中臣律師 黃錫耀律師 被   告 曄昌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偉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陸拾叁萬肆仟零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捌拾柒萬玖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9年12月29日訂定「40M 綠帶陸域設施及附屬工程」契約(契約編號99101 ,下稱系爭契約),由被告承作原告發包之上開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被告自100 年5 月12日起全無施工人員在系爭工程現場上工,經原告發函通知被告應即時進場施工,迄100 年5 月17日仍無施工人員上工,原告爰以被告無正當理由而不履行契約,違反系爭契約二十二㈠⒑約定,於同日發函通知被告終止系爭契約,該終止之意思表示經公示送達,於101 年3 月31日生效。嗣原告將被告未完成之工程分3 部分重新發包,即:㈠「40M 綠帶人工沙灘回填工程」,由訴外人春誠營造有限公司承作,原告因而增加新台幣(下同)348,022 元之費用;㈡「40M 綠帶陸域設施及附屬後續工程」,由訴外人園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承作,原告因而增加3,683,283 元之費用;㈢「40M 綠帶陸域設施及附屬後續第二期工程」,由訴外人瑞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承作,原告因而增加1,446,021 元之費用。又系爭工程現場在原告舉辦風帆賽事活動之範圍內,被告離場後,原告須租用吊車將被告堆放於工地之基樁材料吊離,因而支出52,763元之費用。另因被告未進場施作,原告就100 年5 月11日至100 年6 月5 日之夜間須雇用保全看管工地,因而支出104,000 元之費用。上開金額合計為5,634,089 元,均屬原告因終止契約所增加之費用,原告得依系爭契約二十二㈤約定、民法第263 條準用第260 條規定,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數賠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暨工程結算書、原告100 年5 月17日觀鵬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司鳳簡聲字134 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40M 綠帶人工沙灘回填工程」契約暨工程結算書、「40M 綠帶陸域設施及附屬後續工程」契約書暨工程結算書、「40M 綠帶陸域設施及附屬後續第二期工程」契約書暨工程結算書、支出憑證黏存單、統一發票、工地保全值夜班印領清冊、求償總表及明細表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司鳳簡聲字134 號卷宗查閱無訛,堪信為真實。 四、按系爭契約二十二㈠⒑約定:「乙方(指被告,下同)履約,有下列過失或違約情形之一,甲方(指原告,下同)得以書面通知乙方終止或解除契約:. . . ⒑無正當理由而不履行契約者」,二十二㈤約定:「依第㈠款規定終止或解除契約者,甲方得依其所認定之適當方式,自行或洽其他廠商完成被終止或解除之契約;其所增加之費用,由乙方負擔」,有系爭契約附卷可稽。本件被告無正當理由而不履行契約,系爭契約經原告依系爭契約二十二㈠⒑約定而合法終止,原告自行或洽其他廠商完成系爭契約內容,因而增加之費用合計為5,634,089 元,有如前述,則原告依系爭契約二十二㈤約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洵屬有據。原告之請求既為有理由,其另依民法第263 條、第260 條規定為請求,即不再予以審究。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634,08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1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珮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0 日書記官 劉毓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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