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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建字第37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4 月 23 日

法官藍家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建字第37號

原告
和銘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慶益
訴訟代理人
陳怡融律師
複代理人
陳宏哲律師
被告
灃億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信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4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澧億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前於民國102 年間向業主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三區養護工程處標得「甲仙工務段102 年度省道擇要路面修復工程」後,將其中之「道路劃線」部分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交由伊施作,因信賴被告公司為經營多年之營造同業,彼此並未訂立書面分包契約。迨102 年11月伊完成系爭工程,並經業主進行採樣送驗合格後,旋於同年月11日將請款單及統一發票寄送被告公司請領系爭工程款新台幣(下同)85萬4495元,遭被告公司退回,要求將發票抬頭改為登民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登民公司)而拒絕給付。為此,爰本於承攬契約關係,聲明: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85萬44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公司則以:系爭工程承攬契約存在於原告與其上包登民公司間,而伊為登民公司之上包,並非原告之定作人,除非伊與登民公司及登民公司之下包等三方同意,伊始有直接給付工程款予登民公司下包商即原告的義務,否則與伊無關係等語置辯。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不爭執事實:被告公司於102 年6 月標得業主工程,而其中系爭工程部分是由原告在未訂書面承攬契約下施作完工,並經業主送驗合格。

四、本件爭點:原告主張已施作完成系爭工程,因而提出系爭工程款發票(卷73頁)為憑,訴請被告給付系爭工程款,但被告公司否認與原告有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關係存在。故系爭工程之定作人是否為被告公司?即為本件爭點所在。

五、本院判斷:

㈠原告在未訂立書面承攬契約情況下完成系爭工程,從而訴請求定作人之被告給付系爭工程款,既為被告否認,則就此有利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自應負舉證責任。

㈡因被告公司先舉出與登民公司間之102 年7 月31日工程契約書(卷42頁),以及登民公司102 年10月7 日出具之進場施作工程承諾書(卷55頁),表示確已將自業主標得之工程轉包予登民公司,而由於登民公司經營不善,恐無力支付下包工程款,故於該書面契約中之「付款方式」欄內又特別約定,雹除費用及交通輸費用由被告公司交付施工廠商(指登民公司下包商),並由(給付登民)工程合約款項內全額扣除,所以另提數張匯給登民公司下包商之工程款匯款書據(卷45 -54頁),證明其未曾匯款給登民公司之下包商即原告,與原告確無存在任何關係之事實。因此,原告乃從上揭各匯款書據中檢選,聲請通知該收款人欣揚交通公司之負責人楊高文,及聯昇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魏士翔到庭為證,欲證明被告為系爭工程之直接定作人。

㈢經本院提示收款人為欣揚交通公司之匯款書據(卷47、50頁),其負責人即證人楊高文結證表示,要謂該所收款項為運費,是被告公司所匯(匯款人謝森惠是被告公司負責人莊信傑的配偶),並說明其是與百立瀝青(登民公司關係企業)接洽,原本是承攬百立的工程,後來百立的財務狀況不好,所以直接與百立的上包被告公司莊董(法定代理人莊信傑)接洽,莊董有答應要付運費,才願意做登民的工程,只口頭約定等語(卷82頁筆錄),足證被告公司所謂其已將業主工程轉包予登民公司,而在其同意下始有直接將工程款匯給其下包登民公司之下包廠商的情事,並非無據。但原告憑此證詞,尚無從證明其與證人欣揚交通公司之地位相同,均已獲被告公司同意,從而可向被告公司請求系爭工程款。況原告是主張系爭工程之直接定作人為被告公司,而其為承攬人,根本與欣揚公司之上揭證詞,在於說明被告公司與下包登民公司,及登民公司與下包欣揚公司間之三方關係,進而獲同意得由被告公司直接給付工程款予登民公司下包商之情形不同,實難為原告有利認定。

㈣至於證人魏士翔,經提示匯款書證(卷53頁反面)後結證表示,該所收款項為業主委託其做材料試驗之費用,但業主指定被告公司匯付該費用,其不認識登民公司等語(卷82、頁反面83頁筆錄),顯與本件爭點即系爭工程之定作人,究竟是否為原告所指的被告公司無關,自無待另詳論。

㈤再從原告法定代理人所述,其接洽本件系爭工程是透過一位百立瀝青(下稱百立,為登民公司關係企業,兩造不爭)的一個叫「阿義」的人,因阿義要其施作,而其以「阿義」有欠錢為由拒絕,後來找上被告公司莊董,如未獲莊董同意,其怎會答應承作系爭工程等語,為被告公司否認,辯稱「阿義」是百立的工地主任,因工程有延遲,已經催促「阿義」,「阿義」才找來原告,當時其只叫原告趕快施作,並未經三方會商而獲其同意直接付工程款給登民的下包商即原告,與上揭欣揚公司情形不同等語,可見兩造各執一詞,故本院仍難為原告有利認定。

㈥是故,原告雖聲請通知上揭證人為證,但仍究只能說明被告公司之下包登民公司因財務不佳,故登民公司之下包欣揚交通公司確獲被告公司同意,得有權請求被告公司直接給付所承攬之交通費一事,如此而已,尚無從進而即推論,原告與欣揚交通公司對於被告公司均處於同一法律關係之地位,亦已獲被告公司同意,得直接向被告公司請求系爭工程款;何況,若認被告公司應將系爭工程款直接給付給原告,尤關重要者為,系爭工程款是否正為被告公司應給付其下包登民公司之工程款數額,且登民公司是否同意將此數額工程款請求權轉讓予原告行使,因登民公司負責人林建宇已失去聯絡(跑路),已難通知自願到庭,原告亦放棄傳問(卷69頁筆錄),而無從得知。在此情況下,原告單執證人楊高文之上揭證詞,此外並無其他證據,遽認其與證人之公司法律關係地位相同,亦要被告公司負直接給付系爭工程款之責任,尚嫌速斷,實無可採。

六、綜上,不論原告主張與被告間就系爭工程有直接承攬法律關係,而認為被告即為定作人,或者雖非直接關係,而其是為登民公司之下包商,已獲被告公司同意,得對被告公司直接請求系爭工程款之情,均難以證明。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關係,請求被告公司給付系爭工程款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聲請假執行之宣告,已失依附,亦併駁回之。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藍家慶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郭松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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