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抗字第2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2號
- 抗告人
- 王聰吉
- 相對人
- 瑞泰水泥製品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楊贄嘉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1月25日本院102 年度司票字第658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3 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相對人向抗告人提示均未獲付款,經相對人提出系爭3 紙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等語。
二、抗告意旨則以:抗告人係向相對人承租不動產,抗告人在承租期間業已繳交超過新台幣一千萬以上之金額,惟因抗告人現一時週轉失靈,相對人即向法院聲請本件本票裁定,請求抗告人支付租金,相對人之作法實不合情理,令人難以接受,且查本件兩造關於本票債權債務關係尚有諸多糾葛,並非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述事實,故債務人對於本票裁定所示之金額無法同意,本件聲請顯然有誤,原裁定認事用法尚有違誤,爰於法定期間內提出抗告云云。並聲明:原裁定廢棄。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於第一審之聲請駁回等。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及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由系爭3 紙本票之發票人欄處之簽名觀察,系爭3 紙本票形式上確係以抗告人名義簽發,就此抗告人於抗告狀中亦未加爭執,且本院就系爭本票形式上之要件予以審查,亦無不應准許強制執行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原審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洵無不合。抗告意旨雖指稱抗告人現一時週轉失靈,相對人即向法院聲請本件本票裁定,請求抗告人支付租金,相對人之作法實不合情理,令人難以接受,且查本件兩造關於本票債權債務關係尚有諸多糾葛云云,惟此均涉及兩造間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存在之實體事項,並非本件非訟事件所得審究,而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求解決,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 6% 計算 │├──┬──────┬───────┬───────┬───────┬─────┬──┤│編號│發 票 日│票 面 金 額│到 期 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 號碼│備考││ │ │(新 臺 幣)│ │ │ │ │├──┼──────┼───────┼───────┼───────┼─────┼──┤│001 │102年7月19日│750,000元 │102年9月30日 │102年9月30日 │CH000003 │ │├──┼──────┼───────┼───────┼───────┼─────┼──┤│002 │102年7月19日│750,000元 │102年10月30日 │102年10月30日 │CH000005 │ │├──┼──────┼───────┼───────┼───────┼─────┼──┤│003 │102年7月19日│750,000元 │102年10月30日 │102年10月30日 │CH000006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