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抗字第35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35號
- 抗告人
- 胡少森
- 相對人
- 清波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鄭雅琪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7月28日本院103 年度司票字第426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以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2 年2 月25日簽發,金額新台幣(下同)209,694 元,到期日103 年2 月24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 條之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並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認其聲請與票據法第123 條之規定相符,而准其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伊因可歸責於相對人之錯誤,致遭罰款1,019,550 元,扣除系爭本票金額209,694 元後,相對人尚應給付伊809,856 元,則相對人就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自屬無據等語,對原裁定聲明不服,提起抗告。
四、經查:原裁定自系爭本票形式上之要件予以審查,認無不應准許強制執行之情形,而許可相對人對抗告人強制執行,揆諸首揭說明,於法並無不合。至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有無其他債權存在,及得否以之與系爭本票債權主張抵銷等節,均涉及實體上之法律關係,應由抗告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人徒以前揭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