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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消債再聲免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請裁定免責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3 年 12 月 27 日
  • 法官
    施君蓉
  •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韓蔚廷、汪國華、李增昌、鍾隆毓、洪信德

  • 原告
    花旗陳永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蘇志成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蕭雅茹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劉美月
  • 被告
    曾玉玲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消債再聲免字第1號聲 請 人 即 債 務人 曾玉玲 相 對 人 即 債 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代 理 人 陳永祺 相 對 人 即 債 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 對 人 即 債 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代 理 人 蘇志成 郭秋美 相 對 人 即 債 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蕭雅茹 相 對 人 即 債 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 對 人 即 債 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相 對 人 即 債 權人 劉美月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曾玉玲不免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債務人)前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98年度消債聲字第11號裁定不免責確定,然債務人自本院裁定不免責確定迄今,皆遭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扣薪,且自民國98年8 月1 日起至103 年10月份止,清償金額達新臺幣(下同)37萬2,000 元,已逾清算程序時確定總債權額179 萬8,771 元之20%,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42 條規定,應得再次向本院聲請裁定免責,爰依法再次聲請裁定免責等語。 二、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 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消債條例第132 條、第142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各債權人之「債權額」,因消債條例第29條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所生之利息為劣後債權,僅得就其他債權受償餘額而受清償;於更生或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後,亦同。是以該債權額應以法院製作與依法公告之債權表所示各普通債權人之債權總額為據,其中利息及違約金部分均僅計算至更生或清算裁定准許前一日止,其後發生之債權為劣後債權,不能計入債權總額。又為鼓勵債務人努力清償債務以獲得免責,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如能繼續清償債務,使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 以上者,各債權人之債權應已獲相當程度之保障,自宜賦予其重建經濟之機會,爰明定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為免責之裁定,惟法院為裁定時,仍應斟酌債務人不免責事由之情節、債權人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而為准駁,並非當然予債務人免責,此觀消債條例第142 條立法說明即明。 三、經查: ㈠債務人前於97年9 月18日依消債條例聲請清算,經本院以97年度消債清字第42號裁定於98年1 月20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嗣因債務人清算財團之財產已不敷清償消債條例第108 條所定各項費用,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98年7 月1 日以98年度執消債清字第12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又經本院於98年12月10日以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之不免責事由,而不宜依消債條例第135 條予以免責,以98年度消債聲字第11號裁定債務人應不免責,並於99年1 月4 日確定(下稱不免責裁定),此據本院職權調取97年度消債清字第42號、98年度執消債清字第12號、98年度消債聲字第11號卷宗核閱無訛。 ㈡又債務人前因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不免責事由,經本院裁定債務人應不免責確定在案,本件債務人主張其已循消債條例第142 條規定,繼續清償債務,使普通債權受償總額已達債權總額之20%以上,故向本院聲請裁定免責。次查:債務人於99年1 月4 日經本院裁定不免責確定後,皆遭各金融機構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每月並扣薪3 分之1 迄今等情,有債務人任職協禧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協禧公司)出具之扣薪證明書、服務證明書、本院執行事件索引卡查詢表、協禧公司103 年11月25日協總管字第5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0頁、第21-24 頁、第36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全體普通債權人,債務人於99年1 月4 日經免責裁定確定後之還款情形,各普通債權人並陳報其等之受償情形如附表不免責確定後繼續清償金額欄所示,此有各債權人陳報狀在卷可參(見附表本院卷頁數欄),且附表債權總額欄所示金額,亦有本院98年度執消債清字第12號清算事件98年3 月18日債權表可佐(見本院卷7-8 頁),是本件債務人就各普通債權人之清償比例亦如附表所示。則本院審酌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之受償額並未達其債權總額20%,顯與消債條例第142 條規定,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20%」之要件不符,債務人固持其清償「總額」已達債權總額20%為由聲請免責,然此與上開要件有間,債務人就此顯有誤認。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因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之情形受不免責裁定確定後,普通債權人花旗銀行之受償額未達其債權額之20%,與消債條例第142 條所規定之聲請免責要件未符,則債務人聲請免責,並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7 日民事庭 法 官 施君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7 日書記官 孫秀桃 ┌────────────────────────────────────────────┐ │附表: (單位:新臺幣/ 元) │ ├─┬────────┬──────┬──────┬──────┬──────┬─────┤ │編│債權人 │債權總額 │不免責確定後│債權受償比例│是否已達消債│見本院卷(│ │號│(股份有限公司)│ │繼續清償金額│(小數點2 位│條例第142 條│頁數) │ │ │ │ │ │以下四捨五入│規定債權額 │ │ │ │ │ │ │) │20% │ │ ├─┼────────┼──────┼──────┼──────┼──────┼─────┤ │1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8 萬7,372 │3 萬3,865 │38.8% │是 │ 第40頁 │ ├─┼────────┼──────┼──────┼──────┼──────┼─────┤ │2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26萬5,813 │10萬1,317 │38.1% │是 │ 第74頁 │ ├─┼────────┼──────┼──────┼──────┼──────┼─────┤ │3 │花旗(台灣)商業│53萬0,326 │5 萬5,959 │10.6% │否 │ 第58頁 │ │ │銀行 │ │ │ │ │ │ ├─┼────────┼──────┼──────┼──────┼──────┼─────┤ │4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14萬8,508 │5 萬2,814 │35.6% │是 │ 第51頁 │ ├─┼────────┼──────┼──────┼──────┼──────┼─────┤ │5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30萬8,098 │8 萬3,312 │27.0% │是 │ 第37頁 │ ├─┼────────┼──────┼──────┼──────┼──────┼─────┤ │6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35萬8,654 │12萬7,553 │35.6% │是 │ 第55頁 │ ├─┼────────┼──────┼──────┼──────┼──────┼─────┤ │7 │劉美月 │10萬 │10萬 │100% │是 │ 第85頁 │ ├─┴────────┼──────┼──────┼──────┼──────┼─────┤ │合 計 │1,79萬8,771 │55萬4,820 │ │ │ │ ├──────────┴──────┴──────┴──────┴──────┴─────┤ │備註: │ │1.「債權總額」:本院98年度執消債清字第12號98年3月18日債權表 │ │2.「債權受償比例」=(不免責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金額)÷債權總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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