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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消債抗字第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4 年 04 月 30 日
  • 法官
    凃春生陳威宏謝濰仲

  • 原告
    陳美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消債抗字第11號抗 告 人 陳美智 代 理 人 廖頌熙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更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7 月31日本院103年度消債更字第3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陳美智自民國一0四年四月三十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所有坐落屏東縣屏東市街○段0 ○段000 ○0 ○000 ○0 ○000 ○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萬分之223 及其地上258 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同市○○街0 ○00號,下稱系爭房地),經債權人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全資產管理公司)聲請本院以102 年度司執字第25977 號查封、拍賣,本院民事執行處囑託美林國際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之價格為新台幣(下同)188 萬元,而各債權人陳報之債權額,有擔保及優先權部分為377,494 元,無擔保及無優先權部分為645,013 元,合計1,022,507 元,其資產超過負債,抗告人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又抗告人自陳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尚餘9,000 元可供還款,其所欠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645,013 元,未滿6 年即可全部清償完畢,低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3條第2 項第3 款所定之6 年清償期限,亦難認抗告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抗告人聲請更生,其要件不備,且無從補正,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 條規定,應裁定駁回其聲請等語。 二、抗告意旨則以:本院民事執行處囑託鑑定之價格雖為188 萬元,然鑑定價格與實際拍定價額往往有落差,且系爭房地最終亦未必能拍定而以所得價金清償債務,原裁定遽謂抗告人之資產足以清償負債,而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容有未洽等語,對原裁定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另為准予抗告人開始更生之裁定。 三、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及第15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並無明確之定義,應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不能履行到期之給付義務。債務人雖擁有財產,惟脫售困難或不能脫售時,亦可認係陷於清償不能。至所謂不能清償之虞,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亦無明確之定義,則應係指預期債務人於現存債務之履行期屆至時,有不能履行之危險而言。 四、經查: ㈠、抗告人前因積欠台新商業銀行、味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嗣後經其免除抗告人之債務)及稅捐等有擔保及優先權債務377,494 元,積欠國泰世華銀行、富全資產管理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等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645,013 元,不能清償,於民國103 年3 月17日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台新商業銀行為債務清理之調解,嗣經台新商業銀行以抗告人資產大於負債,無可提供債務清償方案為由,未到場與抗告人調解,以致調解不成立一節,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聲請狀、台新商業銀行回函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可憑(見本院103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 號卷第4 、47、68頁),足認抗告人業已在聲請更生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㈡、抗告人受僱從事看護、打掃工作,其102 年全年所得約為24萬元,每月平均約2 萬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收入切結書為證(見原審卷第20頁),而抗告人乃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之自然人,自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 條第1 項所稱之消費者無疑。又富全資產管理公司於102 年6 月19日聲請本院以102 年度司執字第25977 號查封、拍賣系爭房地,經本院調閱該執行卷宗查明無誤,顯見抗告人確已不能履行到期之給付義務,而陷於不能清償債務無訛,否則富全資產管理公司即不至於聲請強制執行。其次,按內政部社會司頒訂之102 年台灣省最低生活費為每人每月10,244元,依抗告人每月所得2 萬元計算,扣除上開金額,僅剩9,756 元,而抗告人積欠台新商業銀行及稅捐等有擔保及優先權債務共210,732 元,積欠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等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共627,669 元,合計838,401 元各事實,經前開各債權人向本院陳報在卷,以抗告人每月所得扣除最低生活費僅剩9,756 元,顯無法在短期內清償高達838,401 元之債務。至於系爭房地,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囑託鑑定之價格雖為188 萬元,惟系爭房地經2 次減價拍賣,最低拍賣價額減為1,205,000 元仍未拍定,經公告3 個月應買,仍無人應買,而依強制執行法第95條第2 項規定,視為撤回系爭房地之強制執行,經本院調閱該執行卷宗查明屬實。且系爭房屋於70年4 月20日即已建造完成,迄今已逾30年,有建物登記謄本附卷可稽,故抗告人雖擁有系爭房地,惟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拍賣,並未能拍定,且其房屋又老舊,堪認確有脫售困難之情形,自非可以其名下仍擁有系爭房地,即認其無陷於清償不能之情形,參以抗告人無法清償現已屆清償期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達627,669 元,足認其確已陷於不能清償債務之狀態。 五、依上所述,抗告人為受薪階級,未從事營業活動,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2條第1 項所定之1,200 萬元,且已不能清償債務,並已依同條例第151 條第1 項規定踐行向法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之程序,而調解不成立,自應准其更生之聲請。原裁定以抗告人非不能清償債務,亦無不能清償之虞,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另為准予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另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 項及第16條第1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第2 、3 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陳威宏 法 官 謝濰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1 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5 日書記官 邱淑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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