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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消債更字第22號

更生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程士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消債更字第22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黃瀞萱即黃淑貞
代理人
黃立越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提如附表一所示相關資料,並釋明如附表二所示事項。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 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尚應提出如附表一所示相關資料到院,並釋明如附表二所示事項。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民事庭 法 官 程士傑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  表  一:
應補正事項:
1.提出債權人黃瀞葶及黃立越交付借款之相關證據資料。
附  表  二:
應釋明事項:
1.聲請人聲請更生時陳明現任職私人聘顧,每月可得薪資約新臺
  幣20,100元,並提出收入來源為星彩凰歌坊之收入切結書,惟
  聲請人代理人於本院民國103 年6 月5 日調查期日時陳稱:聲
  請人現任職於佳陞水產股份有限公司,且已任職1 年餘等語。
  請據實陳報上開收入來源相異之原因及每月實際收入金額為何
  ?並提出任職佳陞水產股份有限公司之收入證明(如薪資單、
  公司開具之薪資證明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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