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消債更字第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7 月 30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消債更字第22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黃瀞萱即黃淑貞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黃瀞萱即黃淑貞自中華民國一0三年七月三十日中午十二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積欠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等金融機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達新臺幣(下同)2,016,962 元,而於民國97年9 月間與最大債權銀行台新銀行成立前置協商,協商方案為聲請人自97年10月10日起,每月為1 期、分180 期,每期清償7,529 元,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消債核字第7417號裁定予以認可。惟聲請人當時任職於佳陞水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陞公司),每月薪資僅約19,000元至2 萬元,又逢聲請人之次女出生而增加扶養費支出,以致無法負擔上開協商方案之還款金額,而於99年間毀諾,實屬不可歸責。又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約20,100元,扣除每月須支出之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2 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共17,125元後,顯不能清償上開債務,而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亦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本件依聲請人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固註記聲請人曾任禎芸商行之負責人,惟聲請人於本院調查程序時陳稱:其僅為該商店之掛名負責人,且該商店於93年後已無營業等語。且禎芸商行之資本額僅為1 萬元,其最近異動日期為91年8 月19日,現況為歇業等情,有經濟部商業登記資料查詢表在卷可考,堪認聲請人於5 年內應無從事營業活動之情事。是依前揭說明,聲請人核屬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合先敘明。 三、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又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75條第2 項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 項之規定。消債條例第3 條及第151 條第1 項、第7 項、第8 項、第9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亦規定甚明。四、查聲請人前因積欠台新銀行等金融機構債務,於97年9 月19日與當時最大債權銀行台新銀行成立前置協商,聲請人同意自97年10月10日起,以每月為1 期、共180 期,每期清償7,529 元,此前置協商方案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消債核字第7417號裁定予以認可。嗣聲請人僅清償20期後即於99年12月間毀諾等情,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核字第7417號裁定、台新銀行103 年3 月25日台新總債管二部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所附協議書等件在卷可憑。關於聲請人於毀諾時之收入部分,聲請人陳稱:其於毀諾時任職於佳陞公司,每月收入約19,000元至2 萬元之間等語。而依卷附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所示,聲請人99年度全年所得為75,567元,每月僅約6,297 元,是聲請人自陳每月收入約19,000元至2 萬元之間,尚非不可採信。其次,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 款、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民法第1089條第1 項前段亦設有明文。查聲請人之夫為劉建男,其等育有劉○菁(95年12月間出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劉○歆(97年9 月間出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2 名子女,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查。劉○菁及劉○歆均係未成年人,應由聲請人與劉建男共同行使對其等之權利及義務。再者,99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9,829 元,亦有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在卷可佐,故以聲請人當時每月之收入扣除其因前置協商每月須清償之7,529 元及個人必要生活費用9,829 元後,僅餘不到3,000 元,顯已不足支應其對2 名未成年子女應負擔之扶養費。基上,堪認聲請人主張其雖於前置協商成立後有毀諾之情事,惟其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乙情,應屬可採。 五、查聲請人目前積欠金融機構之債務數額達1,732,277 元乙節,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在卷可考。又聲請人陳稱其於103 年4 月起再任職於佳陞公司,每月收入約為20,10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及103 年4 月、5 月薪資單為證,應可採信。其次,聲請人主張目前每月須支出之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共約17,125元等情,查劉○菁及劉○歆2 名子女現尚未成年,仍應由聲請人及配偶劉建男共同負扶養之責,而103 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0,869元,有前引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在卷可參,則以此標準計算,聲請人每月之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其應負擔之2 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其金額共約21,738元(計算式:10869 +10869 ×2 ÷2 =21738 ),則 聲請人就此部分主張其每月僅須支出約17,125元,未逾上開金額,應可採信。是以前揭聲請人每月收入約20,100元扣除其必要支出約17,125元後,僅餘約2,975 元,如欲清償高達1,732,277 元之債務,尚須48年餘。依此,堪認聲請人已有消債條例第3 條所定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 六、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所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且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雖曾與台新銀行成立前置協商,惟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致毀諾,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其聲請更生,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 項所示,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七、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0 日民事庭 法 官 程士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0 日書記官 鄭美雀